潘云辉、赖秀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云辉,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团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欧阳奕、黎晓薇,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秀珠,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团泰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龙门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嘉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佳英,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恒凯丰公司进口部负责人,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玲玲,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团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48063-6,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新安路森威大厦雍景园l7H,法定代表人潘云辉。
诉讼代表人潘建雄,男,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恒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22892-6,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西座22层2204—2205房,法定代表人陈某勇。
诉讼代表人蔡炳超,男,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辩护人潘伟峰,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伟良,男,l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团泰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暂住罗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美菊,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恒凯丰公司进口部员工,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凯,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俊河,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静,女,l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莞兴利塑胶行员工,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创伟,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相阳,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敏珊,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兴利塑胶行员工,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建军,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东莞市建群塑胶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杨平,男,l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冠球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育华,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昊、刘正,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团泰公司、恒凯丰公司,原审被告人潘云辉、陈佳英、刘俊河、黄创伟、何建军、杨平、朱育华、陈静、黄敏珊、赖秀珠、刘美菊、张伟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团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
(二)被告单位深圳恒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三)被告人潘云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四)被告人赖秀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陈佳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被告人刘俊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七)被告人何建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八)被告人刘美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九)被告人黄创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十)被告人杨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十一)被告人张伟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十二)被告人陈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黄敏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四)被告人朱育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十五)走私货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的被扣押人合法财产依法发还(由本院依法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云辉、赖秀珠、陈佳英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健成、付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团泰公司、恒凯丰公司、原审被告人潘云辉、赖秀珠、陈佳英、刘俊河、黄创伟、何建军、杨平、朱育华、陈静、刘美菊、张伟良,原审被告人潘云辉及其辩护人欧阳奕、黎晓薇,原审被告人赖秀珠及其辩护人徐嘉艺,原审被告人陈佳英及其辩护人苏玲玲,原审被告人刘美菊及其辩护人林凯,原审被告人黄创伟及其辩护人王相阳,原审被告单位恒凯丰公司及其辩护人潘伟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黄敏珊因生孩子不能到庭,对黄敏珊另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刘俊河、黄创伟合伙在东莞樟木头塑胶粒市场以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价格承揽塑胶粒进口业务,之后转包给被告单位恒凯丰公司,恒凯丰公司再转包给被告单位团泰公司具体办理进口。当国内货主在国外采购的ABS\PA6等高价值塑胶粒交运至香港逸升柜场后,团泰公司或者恒凯丰公司联系、安排该柜场将进口的原装柜拆分、重新拼柜,并在货柜末端用价格较低的PE、PP塑胶粒做遮掩物封尾。之后以恒凯丰公司、深圳市豪深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世世富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浩翔通贸易有限公司等为经营单位,由团泰公司联系委托深圳市国兆报关行从深圳湾口岸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入境后由团泰公司安排车辆将货物运至东莞。刘俊河、黄创伟联系仓库方面按每日入仓明细单将货物再次拆分并以货主提供的名字存入东莞市樟木头普拉司一仓、新福泰一仓等仓库。
本案走私中,团泰公司以伪报品名、少报多进方式走私塑胶粒,直接负责安排走私货物的拼柜、伪报、运输等环节;潘云辉作为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走私的直接主管人员;赖秀珠作为团泰公司员工,从事联系香港柜场拼柜、制作虚假报关资料等事宜,是该公司走私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张伟良作为团泰公司员工,明知塑胶粒系拼柜伪报进口,在口岸接应运输车辆,递送虚假报关资料,是该公司走私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恒凯丰公司明知塑胶粒系拼柜伪报进口,仍然作为中间人联系塑胶业务,为货物通关提供帮助;陈佳英作为恒凯丰公司进口部经理,是该公司走私的直接主管人员;刘美菊作为恒凯丰公司员工,负责塑胶粒业务相关单据的接收、制作、转发、核对等,是该公司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刘俊河、黄创伟、陈静、黄敏珊作为国内揽货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价格,将招揽的货物转包给恒凯丰公司进口,其中刘俊河、黄创伟负责全面揽货走私业务,陈静主要负责收支代理费用,黄敏珊主要负责核对账册。何建军、杨平、朱育华作为国内货主的一部分,是走私的直接获益人。
经深圳海关审单计核,经刘俊河、黄创伟委托恒凯丰公司再交由团泰公司走私进口的塑胶粒共偷逃税款人民币l5931484.44元;其中何建军、杨平、朱育华作为国内货主,以明显低于应缴关税的价格(ABS2270元/吨、PA66和PA6约3300元/吨、PP和PE约1350元/吨)委托黄创伟、刘俊河等人包税进口,何建军以包税方式委托走私的塑胶粒共偷逃税款3421419.74元;杨平以包税方式委托走私的塑胶粒共偷逃税款l346472.66元;朱育华以包税形式委托走私的塑胶粒共偷逃税款466607.48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恒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团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潘云辉、陈佳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赖秀珠、张伟良、刘美菊是应当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俊河、黄创伟、陈静、黄敏珊、何建军、杨平、朱育华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团泰公司直接负责安排拼柜、伪报通关以及运输等主要走私环节,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中潘云辉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而赖秀珠、张伟良受雇佣参与公司走私,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揽货环节的恒凯丰公司及其员工陈佳英、刘美菊、刘俊河、黄创伟、陈静、黄敏珊均起相对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何建军、杨平、朱育华均以包税价格委托揽货人员进行走私,从中获取非法收益,未直接与通关环节人员谋议,也未参与拼柜、伪报等关键环节,且目前本案其他众多国内货主没有到案,亦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期间,朱育华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杨平缴纳罚金人民币40万元、黄创伟缴纳罚金人民币30万元、黄敏珊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表示悔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美菊、杨平、张伟良、黄创伟、陈静、黄敏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上述六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潘云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所属的团泰公司在与恒凯丰公司的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也应依法认定为从犯。2.团泰公司没有参与2013年1-5月份的拼柜走私,只参与了6月份的拼柜走私,团泰公司的偷逃税额大约为200万元人民币。3.其主动认罪,主观恶性小,且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4.原审法院认定团泰公司及潘云辉、恒凯丰公司及其员工陈佳英、刘美菊、刘俊河、黄创伟、陈静、黄敏珊偷逃税款为15931484.44元,仅判处恒凯丰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判处陈佳英有期徒刑四年;判处刘俊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刘美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黄创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陈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黄敏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但判处团泰公司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判处潘云辉有期徒刑十一年,甚至判处打工的赖秀珠有期徒刑六年。偷逃税额完全一样,仅因原审法院认定团泰公司及潘云辉为主犯,量刑相差甚远。原审对潘云辉、团泰公司及赖秀珠的量刑显失均衡,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对其的处罚。
赖秀珠上诉提出:1.其归案后,能积极、主动配合办案人员调查,认罪、悔罪。2.其是从犯,不应认定为公司走私的直接负责人员。3.其刑期六年,刘美菊的刑期三年,缓刑五年。相比同等作用、同等税额的刘美菊,其认为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或更轻的处罚。
赖秀珠的辩护人提出:1.赖秀珠主观上不具备犯罪的动机,且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在本案中仅仅履行了一名文员的职责,不应当认定为主要责任人员。2.赖秀珠在侦查机关首次询问后便主动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交待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赖秀珠在侦查机关询问时,积极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也积极悔罪,系初犯。据此,应酌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恳请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及缓刑判决。
陈佳英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恒凯丰公司在将原柜交运至香港逸升柜厂后,便未再参与逸升柜场的原柜拆分、重新拼柜事宜。2.本案案发时正是陈佳英怀孕期间,陈佳英由于身体状况不适,经常出入医院,导致工作投入精力不足,忽视了对走私犯罪行为察觉,其主观上更多的是过失而非故意。3.陈佳英所生第一胎才刚刚周岁,现又已怀孕,根本不适合判处实体羁押,恳请法庭能够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适用缓刑。
恒凯丰公司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恒凯丰公司在本次走私行为中属于从犯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检察机关认为货主、揽货人、恒凯丰公司和团泰公司“互相合作,环环相扣,共同完成走私行为”、恒凯丰公司“虽未参与走私的通关操作,但缺少他们任一环节,均无法实现本案的走私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八次联席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来评价主从犯的身份认定是引用法律(规定)错误,因为这条纪要的审判(立法)原意是“关于团伙走私犯罪案件从犯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而不是主从犯身份的认定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73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辑)认为,类同本案恒凯丰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里面有说:“对于为了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保税费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通关形式,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单纯揽货者,只要没有参与制造虚假报送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造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可以认定为从犯,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此类被告单位对走私行为没有话语权,地位作用相对次要,可以认定为从犯。”一审法院据此将恒凯丰公司认定为“从犯”体现最高院的审判精神。恳请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被告单位恒凯丰公司的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部分作出减轻判决。
刘美菊的辩护人鉴于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刘美菊工作的单位恒凯丰公司属于从犯的认定提出抗诉,可能影响到刘美菊的定罪量刑,故提出:1.没有证据证实恒凯丰公司在委托团泰公司之前有走私行为。2.团泰公司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承揽恒凯丰公司的货物进行报关、物流运输,恒凯丰公司的作用是接受黄创伟和刘俊河的委托,将要进口的货物转包给团泰公司进行报关、货物运输。恒凯丰作为中间人,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显然应当认定为从犯。刘美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文员的作用,判处缓刑是恰当的。
黄创伟的辩护人基于广东省检察院抗诉意见提出:1.一审认定团泰公司为主犯,恒凯丰公司、揽货人及国内货主是从犯并从轻处罚,是完全符合本案事实,以及罪行相适应原则的。2.团泰公司在独立实施拼柜、伪报瞒报的走私过程中,存在“实行过限”的行为,且应独立对“瞒报”部分承担罪责。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责任。3.揽货人刘俊河、黄创伟犯罪,是因《起诉书》指控“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金额揽货”。其罪责在本质上与团泰公司及恒凯丰公司具有极大差别,按照罪刑相适应在原则,理应认定为从犯且从轻处罚。4.黄创伟虽与刘俊河同为揽货人,但实际上各自独立揽货,且黄创伟揽货走私额仅为46万元,而刘俊河揽货走私额高达480多万元。且黄创伟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因此一审判处刘俊河3年6个月,而判处黄创伟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毫不为过,根本不存在量刑失衡的问题,恳请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本案中货主、揽货人、恒凯丰公司和团泰公司在独立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基础上,互相合作,环环相扣,共同完成走私犯罪行为。货主、揽货人、恒凯丰公司虽未直接参与走私的通关操作,但缺少他们任一环,均无法实现本案的走私犯罪事实。因此,每一环节的主要策划者、直接受益人均应认定为主犯,即本案中除了团泰公司应认定为主犯外,恒凯丰公司、揽货人刘俊河、黄创伟、货主何建军、杨平、朱育华均应认定为主犯,一审将上述单位和被告人认定为从犯错误。2.本案中被告人刘俊河、黄创伟雇佣被告人陈静、黄敏珊等人在东莞塑胶粒市场承揽走私塑胶粒,然后转包给恒凯丰公司,待走私货物运到东莞后,刘俊河、黄创伟等又将“拼柜”走私货物重新分装后入库,通知货主收货。整个走私犯罪中,刘俊河、黄创伟等是作为发起犯罪的一环独立存在的,一审判决将独立的揽货人集团即刘俊河、黄创伟、陈静、黄敏珊认定为恒丰公司员工,在地位上从属于恒凯丰公司,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3.本案中被告人赖秀珠作为被告单位团泰公司员工,接受该公司老板即被告人潘云辉的领导和指挥,参与走私的通关、运输事宜,领取固定工资,不享有走私收益,一审判决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作为独立环节揽货人集团的主要分子刘俊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主要分子黄创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作为独立环节恒凯丰公司走私的直接主管人员陈佳英,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货主何建军(对走私税额312万元负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货主杨平(对走私税额136万元负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综合上述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及参与程度,一审判决在量刑上明显不均衡。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1.主、从犯认定错误。如本案中,恒凯丰公司与团泰公司共同提起犯意,作为中间人联系塑胶粒业务,并为团泰公司提供走私所用的经营单位,其在整个走私环节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从犯错误。2.一审判决在量刑上不均衡,如,本案中,赖秀珠作为团泰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老板潘云辉的领导和指挥,只领取固定工资,不享有走私收益,一审判决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主要揽货人刘俊河、黄创伟作为走私的直接受益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陈佳英为恒凯丰公司走私的直接主管人员,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综合上述四人的地位、作用及参与程度,一审判决对四人量刑不均衡;刘俊河与黄创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仅仅因为黄创伟补缴了税款30万元就判其缓刑,一审判决对二人量刑失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开始,原审被告人刘俊河、黄创伟合伙在东莞樟木头塑胶粒市场以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价格承揽塑胶粒进口业务,之后转包给原审被告单位恒凯丰公司,恒凯丰公司再转包给原审被告单位团泰公司具体办理进口。当国内货主在国外采购的ABS\PA6等高价值塑胶粒交运至香港逸升柜场后,团泰公司联系、安排该柜场将进口的原装柜拆分、重新拼柜,并在货柜末端用价格较低的PE、PP塑胶粒做遮掩物封尾。之后以恒凯丰公司、深圳市豪深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世世富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浩翔通贸易有限公司等为经营单位,由团泰公司联系委托深圳市国兆报关行从深圳湾口岸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入境后由团泰公司安排车辆将货物运至东莞。刘俊河、黄创伟联系仓库方面按每日入仓明细单将货物再次拆分并以货主提供的名字存入东莞市樟木头普拉司一仓、新福泰一仓等仓库。
本案走私中,团泰公司以伪报品名、少报多进方式走私塑胶粒,直接负责安排走私货物的拼柜、伪报、运输等环节;上诉人潘云辉作为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走私的直接主管人员;上诉人赖秀珠作为团泰公司员工,从事联系香港柜场拼柜、制作虚假报关资料等事宜,是该公司走私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原审张伟良作为团泰公司员工,明知塑胶粒系拼柜伪报进口,在口岸接应运输车辆,递送虚假报关资料,是该公司走私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恒凯丰公司明知塑胶粒系拼柜伪报进口,仍然作为中间人联系塑胶业务,为货物通关提供帮助;上诉人陈佳英作为恒凯丰公司进口部经理,是该公司走私的直接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刘美菊作为恒凯丰公司员工,负责塑胶粒业务相关单据的接收、制作、转发、核对等,是该公司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刘俊河、黄创伟、陈静、黄敏珊作为国内揽货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价格,将招揽的货物转包给恒凯丰公司进口,其中刘俊河、黄创伟负责全面揽货走私业务,陈静主要负责收支代理费用,黄敏珊主要负责核对账册。原审被告人何建军、杨平、朱育华作为国内货主的一部分,是走私的直接获益人。
经深圳海关审单计核,经刘俊河、黄创伟委托恒凯丰公司再交由团泰公司走私进口的塑胶粒共偷逃税款人民币l5931484.44元;其中何建军、杨平、朱育华作为国内货主,以明显低于应缴关税的价格(ABS2270元/吨、PA66和PA6约3300元/吨、PP和PE约1350元/吨)委托黄创伟、刘俊河等人包税进口,何建军以包税方式委托走私的塑胶粒共偷逃税款3421419.74元;杨平以包税方式委托走私的塑胶粒共偷逃税款l346472.66元;朱育华以包税形式委托走私的塑胶粒共偷逃税款466607.4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日,文锦渡海关缉私警察抓获被告人潘云辉、赖秀珠、张伟良、陈佳英、刘美菊、刘俊河、陈静、黄创伟、何建军、杨平、朱育华、黄敏珊等。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2013年7月2日侦查机关对团泰公司、恒凯丰公司、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人身、住所、物品等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海关报关资料、电脑、硬盘、手机、账本等。从肖某处扣押了世世富公司、翔浩通公司、恒凯丰公司的公章各一枚。在东莞市普拉司仓储公司总经理王立峰见证下扣押了该仓库内东莞市建群(中联)塑胶原料公司的塑胶原料一批,涉及品名有KR、PP、ABS/PA、LDPE;扣押了杨平的塑胶原料一批,涉及品名有ABS/PA、PA;扣押了朱育华的塑胶原料一批,涉及品名有ABS/PA、GPPS、PP、POM、AS(SAN)/PN、HIPS、PA、PC。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资料。
4.深圳市团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建群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冠球塑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团泰公司成立于1999年,法定代表人为潘云辉(与陈某忠各持60、40%股份),经营范围包括化工原料购销等以及冻品的进出口业务。恒凯丰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陈某勇(与张某光各持50%股份),经营范围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货物以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建群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经营范围为塑胶原料,塑胶制品销售,以及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法定代表人何建军。冠球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杨平(与周某玉各持50%股份),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原料等的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等。
5.恒凯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文书复印件,经刘美菊确认这些复印件是恒凯丰公司提供给赖秀珠作为经营单位资料用于报关进口涉案塑胶粒的。
6.皇岗海关缉私分局情况说明:刘俊河、黄创伟分别以兴利、伟业塑胶行对外揽货,何建军、杨平、朱育华分别以中联、冠球、新光塑胶行对外委托进口塑胶料,经向当地工商部门调取,没有上述公司名称的工商注册资料。
7.工作记录两份、情况说明两份、租房合同、人口信息登记表:经查询,深圳市世世富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翔浩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豪深炜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均虚假。
8.情况说明、货物报关代理协议证明:深圳市国兆报关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接受赖小姐、张先生、何先生的委托代理报关进口塑胶粒,在此过程中赖小姐负责提供货物进口报关所需单证和相关货物信息,何先生负责与其公司交接相关单证资料,其公司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如实报关。2013年4月何先生取走了“天下科技”的香港公章和“深圳市豪深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其公司将持有的深圳市世世富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翔浩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明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各一枚提交缉私局,并提供相关报关单和附随资料。其公司分别在2012年11月30日与世世富公司、2013年5月2日与翔浩通公司、2013年4月29日与恒凯丰公司签订了报关代理协议。
9.涉案塑胶粒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等报关资料证实:涉案塑胶粒以世世富公司、翔浩通公司、恒凯丰公司、豪深炜公司的名义进口,报关品名基本为LDPE、HDPE、PP等低价值的塑胶粒。
10.经刘美菊确认的拼柜明细表证实原柜与拼柜的对应关系详细数据,刘美菊表示系赖秀珠发送给其。经黄敏珊确认的刘美菊提供给其的拼柜明细表证明原柜与拼柜的对应关系详细数据,其再据此制作入仓资料。
11.经何某确认的车辆安排记录证实:协兴物流公司安排车辆为赖秀珠方面从香港柜场运送塑胶粒到东莞樟木头等地的情况;以及经赖秀珠确认的何某发送给其的安排运输车辆信息的清单。
12.经黄敏珊确认的每日入库清单、账本、恒凯丰公司报价单、交易记录、客户名称及代码等证实交易情况,主要客户有建联、华美、乔彬、华顺、汪某良等。
13.经陈静确认的报价记录本、入库作业单、拼柜明细、每日入库清单。报价记录本分别记录了原柜报价和拼柜报价。其确认拼柜明细是刘美菊提供的,据此由其、刘俊河、黄敏珊制作入库明细提交给黄某办理入库,黄某入库后将入仓作业单交给其表示相关货物已经入库并且交给客户。
14.刘俊河、陈静、黄创伟、杨平等人之间的银行往来资料。
15.计税情况说明、涉案塑胶粒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费明细表证明:陈静、黄敏珊确认的账本显示国内货主有32家左右,还不包括以前销毁掉的账本上还有其他国内货主,但由于刘俊河、黄创伟拒绝供述其他货主身份,因此已经计核的国内货主只是占实际国内货主的极少部分。通关团伙以及揽货人的偷逃税额主要根据车辆安排记录、涉案四家经营单位进口塑胶粒的相关报关单、拼柜明细、账本、每日入仓明细等书证证明的实际走私入境货物作为基数计算应缴税款,然后扣除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和关税。国内货主的计税方式是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按照实际货物应缴税款减去国内货主转包给揽货人的包税费用。
16.深圳税务部门提供的深圳市恒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豪深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树脂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记录。
17.陈某良的书面情况说明:其为香港注册的逸升货运物流有限公司的经理,因身体不适其只能提供书面口供给侦查机关,该公司2013年1月份开始为客户潘先生处理集装箱货柜货品的转柜服务,对于潘先生的货物处理仅限于潘先生指示,公司只提供苦力工人,货物转柜后的处理全由潘先生处理,该公司没有参与,赖小姐电话是0755-2xxx****。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书面说明该材料三页是2014年5月17日陈某良通过顺丰快递投递到该分局。
18.线索移交单等材料证实:潘云辉提交的举报材料已经转交南头海关缉私分局。
19.陈某良农业银行账户资料证实:该账户至迟自2013年1月中旬起多次收取何某新中国银行账户汇入款项,2013年11、12月各转帐汇出560元、1940元给陈佳英账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深圳市国兆报关有限公司深圳湾点负责人)证实:2012年底开始,公司有代理豪深炜有限公司、世世富公司、恒凯丰公司、翔浩通公司等报关进口塑胶粒。当时一个自称张先生的人找到其,谈好代理每票收取200元人民币,他说赖小姐具体和我们联系。之后赖小姐就负责发送报关资料给我们。我们按照赖小姐提供的报关资料录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每月核对账目,并收取费用。费用一部分转到其个人账号,部分给现金,现金是何先生送来的。其没见过赖小姐,主要是电话和邮件联系。四家经营收货单位以及每票报关单贸易合同上的卖方的印章都是张先生、何先生提供。其不知道赖小姐、何先生、张先生属于哪个公司,也不知道实际货主。名义上有与世世富公司、恒凯丰公司、翔浩通公司签订代理报关协议,当时是何先生或者张先生拿着协议过来双方盖章签订的,没有签名,没有与豪深炜公司签订代理报关协议。提供了发票、装箱单、合同(肖某公司邮箱收赖小姐用户“GIGI”发来的报关资料,共三页)、赖小姐发给肖某公司报关资料邮件清单两份。后又证实:因为货物进口量比较大,为操作方便,就让他们把经营单位公章送过来了,其中世世富公司、恒凯丰公司公章是何先生送来,翔浩通公司的公章是张先生送来。辨认出张先生即张伟良、何先生即何某新。
2.证人李某(深圳市国兆报关有限公司深圳湾点报关员)证实:报关点负责人是肖某。2013年1月份开始有帮豪深炜公司、世世富公司、恒凯丰公司、翔浩通公司等代理报关进口塑胶粒,这个业务是肖某去联系的,赖小姐通过邮箱向其发送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资料,并传真报关单的面单给其。其没有见过赖小姐。其根据赖小姐发送的资料综合审核无误后,录入报关单,然后递单,报关单通过海关后,他们公司的何哥就会来拿税票去缴税。何哥还有几次是来送经营单位公章和香港发货的章(后来拿走了),除了何哥以外,还有一个人也过来处理过税票和公章的事情,但不知道他名字。
3.证人吴某(香港协兴物流公司法人)证实:2012年底,团泰公司找到其公司,要求提供车辆运输塑料粒柜,从香港柜场至东莞樟木塑胶市场计算运费2800元人民币。其公司与团泰公司对账以何某做的车辆安排表为准。与团泰公司赖小姐月结结算。公司司机没有参与装柜,去取柜时集装箱就已经装好了。报关是团泰公司负责,他们在哪里报关,我们就安排车从哪个口岸入境。车子一般在深圳湾口岸入境后就换国内的司机如陈汉峰,将柜拉到东莞卸货。
4.证人何某(协兴中港物流公司调度员)证实:老板交待过如果团泰公司赖小姐打电话要求安排车辆,就给她安排。其没有见过赖小姐,都是通过QQ、手机联系。其根据赖小姐的要求将车辆和司机信息发给赖小姐,每次安排车辆的情况都在电脑里储存着。每个月制作车辆安排表与赖小姐对帐,她将运输款打入其老板娘帐户。没有听说过张伟良。团泰公司委托其公司运输的是塑胶粒,其公司安排车辆到香港逸升柜场提柜。辨认出司机冯某、李某龙。
5.证人陈某汉(协兴中港物流公司司机)证实:吴某让香港司机李某龙联系其,一般是李某龙打电话让其赶到深圳湾口岸,由其驾驶粤Z×××××港货柜车,拉到樟木头新福泰仓库和普拉司仓库卸货。李某龙将东莞樟木头林先生电话告知其,让其联系,货到仓库后,林先生都不到场。卸完货后,有一放车条,上边有写塑胶粒,其在上边签名。
6.证人冯某(协兴中港物流公司司机)证实:公司安排其从香港逸昇柜场提柜,拉塑胶粒从深圳湾口岸入境,由何小姐调度。其只需提供车牌和身份证就可以提到货柜。这些货柜都是之前就已经装好。通常拉到深圳湾口岸油站,或者月亮湾大道(隧道出来靠路边停下)等何小姐联系的国内司机“阿敏”“或阿峰”接车开走。
7.证人庄某、卢某、郑某、朱某(协兴中港物流公司司机)证实:其所载运的塑胶粒绝大部分是由公司调度何小姐安排,自行开车前往香港逸昇柜场提柜,然后自深圳湾口岸运载入境。过关后都是公司的大陆司机如陈国荣来接车,听说是运到东莞区。
8.证人陈某勇(恒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3年因为想从事投资业务、成立商业银行,将业务量做大,从而可以获取更多的银行贷款及申报商业银行,因此其介绍陈佳英去找潘云辉做一些合法的塑胶粒进口生意。后来潘云辉到其公司喝茶,其就介绍陈佳英给潘云辉认识,具体事情都是陈佳英和潘云辉商谈,之后其没过问陈佳英塑胶粒进口的事情,陈佳英也没向其汇报过,她只是对其说都是交原柜给潘云辉,潘云辉正常进口。关于收取费用等事项的具体操作都是陈佳英。陈佳英应该有向其口头汇报过塑胶粒进口事宜,其忘记了。其以为就是以恒凯丰公司名义进口塑胶粒,在加拿大时,陈佳英打电话说恒凯丰公司是我们提供给潘云辉报关的,但世世富公司、翔浩通公司不是我们公司提供的。进口部负责人是陈佳英,财务在支付和收取货款时,都不需要请示其,也不需要其签名。其只想做大资金量,因此就放权给陈佳英。2013年初,记得是潘云辉来找其,其当时介绍陈佳英给潘云辉,潘问其有没有货物可以委托他进口(或者是我们主动问潘能不能帮我公司进口货物,有点记不清),其当时强调只是想把现金流做大,只做正规生意。具体细节是陈佳英跟潘云辉谈的。对走私的事情不知情,只是存在管理失职问题。
9.证人陈某丹(深圳市贝尔诺贸易有限公司报关员)证实:公司还有另外一个注册名称深圳市恒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勇。其有为国内货主“潮州五金有限公司”进口过红酒、热轧盘条等,货主会将合同、发票、装箱单、产地、提单等通过电子邮件发到其邮箱,然后打印出来,再寄到国兆报关行报关。其主要向陈佳英负责,因她是进口部经理。另外其断断续续帮深圳市润富塑胶有限公司进口过ABS塑胶粒。
10.证人区某成(豪深炜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1999年成立深圳市豪深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家族企业。公司自己没有进口过塑胶粒,但2012年有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海关备案登记资料等借给“刘某山”(音),他说有个朋友要进口塑胶粒,想借用其公司作为经营单位,说是做正规生意,其就同意借了。其对这个人不熟悉,是朋友介绍认识的,住址、联系电话都不清楚。其公司与刘某山之间没有资金往来。提供了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复印件、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深圳市豪深炜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商业计划书。
11.证人黄某证实:2012年4月份到黄创伟的伟业塑胶公司工作,伟业公司和刘俊河的兴利公司是合作关系。公司的塑胶粒有进口的也有国产的。其主要工作是带司机去仓库卸货,具体入新福泰仓还是普拉斯仓,由刘俊河和黄敏珊通知其,都是以华泰的名义入仓。卸完货后其拿着仓库给的入仓单交回公司就行了。入仓单注明货柜柜号、日期、要入的仓库、品名、型号、包数及客户名称。其负责入仓的货物全部是塑胶粒,有原装柜也有拼装柜,大部分是港车从香港运进来的,也有非常少量的国内车运来的。
辨认出刘俊河、黄敏珊、陈静、黄创伟。
12.证人邱某(刘俊河的表弟)证实:其在市场买卖塑胶粒炒货,不清楚表哥刘俊河是做什么的。确认其在刘俊河铺头收到记录表五页。
13.证人陈某良证实:听同事说潘先生就是潘云辉,潘云辉通过电话联系其逸升柜场,他要求柜场将重柜卸下并重新装柜,发传真过来要求如何在货柜中放置货物。潘先生还介绍了一个客户陈小姐,陈小姐的业务要求也是卸货重新装柜,他们的单在公司是同一张单,产生费用由柜场会计同潘先生或者陈小姐结算就可以了。内地客户直接把费用打入其农业银行账户。不认识陈佳英、陈某勇,也没有见过潘云辉。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潘云辉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7月2日讯问笔录:团泰公司主要从事冻品进口,顺带做塑胶粒代理进口生意。公司有为恒凯丰公司、顺忆公司通过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代理走私进口塑胶粒。流程是:恒凯丰公司的陈佳英或顺忆公司的唐先生打电话告诉其何时会有多少柜塑胶粒需要进口,其就让他们把要进口的塑胶粒的真实品名、数量等信息传真给赖秀珠,然后赖秀珠和张伟良联系运输公司、报关行,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后将货物运到深圳。主要代理PE、PP、ABS型号塑胶粒。将PE、PP和ABS拼柜,然后以前者品名申报进口。关于拼柜,是恒凯丰公司和顺忆公司自行在其香港仓库拼好,其公司无人到场。具体怎么拼是陈佳英负责的。其只是口头强调对方将PE或者PP与ABS按照2比1的比例拼柜。代理费用多采取月结或半月结方式,由恒凯丰、顺忆公司转账至何某新个人账户。公司参与人员只有其、张伟良、赖秀珠、何某新,其只管拉业务并联系货主恒凯丰和顺忆公司,赖秀珠负责接收香港塑胶粒拼柜明细,制作虚假报关资料,张伟良负责联系报关行、运输公司和货车司机,何某新负责收款。对于走私塑胶粒一事,张伟良、赖秀珠知情,何某新不知情。恒凯丰的老板是陈某勇,平时与其直接联系塑胶粒业务的是陈佳英。没有听说过豪深炜、世世富、翔浩通公司。
2013年7月15日讯问笔录:2012年底陈佳英约其去恒凯丰公司喝茶,聊天中主动提出原柜进口很难做,赚不了钱,主动提出做拼柜,当时其没有同意,后来又去恒凯丰公司其对陈佳英说可以试一试拼柜。具体有恒凯丰公司负责安排拼柜的香港柜场,并负责如何拼柜,增值税发票也有恒凯丰公司负责开具,以及提供报关用的经营单位豪深炜、世世富、浩翔通公司。陈佳英提出隔一段时间换一家经营单位。团泰公司则负责找运输行将货物从香港运到东莞以及找报关行。其一个集装箱赚2500元人民币。其不知道陈某勇是否知道走私塑胶粒的事情,其都是和陈佳英谈该业务的。该次笔录如果有与第一次笔录不符的地方以该次笔录为准。
2013年12月24日讯问笔录:其去恒凯丰公司与陈某勇商谈代理进口塑胶粒的事情,但是具体细节作法是与陈佳英商量的。双方是以公司名义合作。恒凯丰公司经常缴这样多关税,他不可能不知道。另外有一次其去陈佳英办公室和她商量拼柜进口的事,陈某勇也在场。陈佳英说原柜没有钱赚,叫其做拼柜。
2014年3月4日讯问笔录:其不认识香港柜场的人,也不认识运输行的人。2013年春节前陈佳英主动打电话叫其去恒凯丰公司喝茶,然后当着陈某勇的面对其说做拼柜才有钱赚。其说不懂拼柜也不认识柜场的人。陈佳英就说没关系的,她很熟悉柜场的人。陈某勇应该对拼柜的事情知情。
辨认出陈某勇、赖秀珠、陈佳英、张伟良。
2.上诉人赖秀珠的供述与辩解:其主要负责制作虚假的装箱单、合同、发票等报关资料,安排香港逸昇柜场拼柜等工作。团泰公司老板潘云辉负责公司全部业务;张伟良负责在深圳湾口岸送报关单给司机;何某新负责将其制作好的报关资料送到国兆报关行以及支付关税等。每次进口货物前,刘美菊会传真资料给其,上面有原柜的柜号、塑胶粒的型号及重量等数据,同时还提供经营单位公司名称,主要有豪深炜公司、世世富公司、恒凯丰公司、浩翔通公司等。刘美菊安排塑胶粒原柜送到逸昇柜场,然后刘美菊会让其与香港逸昇柜场确认原柜是否已经到柜场,核实原柜数量后,其会请示潘云辉,潘云辉就会让其去安排拼柜事宜(刚来公司时,潘云辉就教过其拼柜的一些具体方法和原则,价格高的塑胶粒如ABS、PC装在货柜最里面,最多不能超过16.5吨,最外面装低价值的塑胶粒如PE、PP,大概4.5吨,每个柜一共拼装21吨的塑胶粒,每个20尺ABS原柜都会分拆到2-3个柜里面)。拼好柜之后,香港逸昇柜场会发拼柜明细的传真件给其(上面记载有原柜的柜号、型号、拼装柜的柜号、拼装的ABS、PE等塑胶粒的数量)。其告诉老板柜拼好了,老板说可以进了。其就去制作虚假的用于报关的资料,主要是将货物全部伪报成低价值的PE、PP,重量也是由实际的21吨少报到18吨,填写的柜号也是虚假的,然后将报关资料交给深圳市国兆报关行报关进口。报关行是潘云辉联系的,他让其把资料发给李小姐,或者让何某新送到报关行。香港逸昇柜场是其到公司之前就由潘云辉联系的。其还将香港发来的真实拼柜明细以邮件或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刘美菊。团泰公司向恒凯丰公司收取塑胶粒包税费用标准如下:ABS人民币2180元/吨,PC人民币2200-2300元/吨,PA人民币2600元/吨,这些费用包括所有的关税、运费、报关费用等。又称:其公司与恒凯丰公司月结费用,月底其制作汇总表传真给刘美菊,对方核对无异后支付款项。与协兴运输公司也是月结,其与何小姐联系运输事宜和对帐。何小姐会把车辆安排清单发给其用于制作报关资料。刘美菊也曾特别要求代理进口不很少的原柜。公司在逸升柜场拼柜进口的塑胶粒全部是恒凯丰公司委托的,且全部是在逸升柜场拼的柜。团泰公司和逸升柜场也是采取月结方式,逸升柜场在月底会传真给其这个月在逸升柜场产生的所有费用的总表和对应的明细表,其核对无异后就把这些拼柜明细全部交给潘云辉,潘云辉会安排何某新将钱转账给逸升柜场,然后,潘云辉就把这些拼柜明细全部处理掉了。辨认出何某新、潘云辉。
3.上诉人陈佳英的供述与辩解:其2006年8月到恒凯丰公司工作,案发前负责进口事务部。2012年刘俊河、黄创伟在东莞揽货,想通过恒凯丰公司报关进口塑胶粒,陈某勇也同意。之后有一次团泰公司潘云辉到公司喝茶,当时陈某勇在场,陈某勇把潘总介绍给其,说潘总可以帮公司进口塑胶粒。其就把进口塑胶粒的需要告诉潘老板,潘报了个价格给其,报价中包括运输费用、报关费用和税款,然后其向陈某勇汇报,陈某勇要其将每个柜的利润控制在1000-2000元左右,然后再报价给刘俊河和黄创伟,他们认可这个价格后,就开始通过其公司进口塑胶粒。每次有货物要进口,刘俊河和黄创伟会将提柜纸复印件发给刘美菊,刘再通知团泰公司的赖小姐,由他们安排提柜,最后报关进口,报关后通知我们缴纳税款,然后通知刘美菊什么时间车到东莞以及安排人运货,我们再通知刘俊河和黄创伟安排人员接货。今年四月份其提供了恒凯丰公司营业执照给团泰公司作为经营单位报关。刘俊河和黄创伟揽的塑胶粒主要是PE、PA、ABS,在香港提货是原装柜,进口后不是同一次收的,分几次进口,其不知道为什么要原装柜拆分进口。其负责开增值税发票给刘俊河和黄创伟,其解释不了为什么接的刘俊河和黄创伟的货物有PA6、PA66塑胶粒,但开的增值税发票没有这些货物品名。其没有和陈某勇讲过团泰公司拆分、拼柜进口的事情,具体的细节没有向他汇报,但陈某勇知道进口塑胶粒这个业务在操作。他做这个业务主要是想把现金流做大,方便跟银行贷款。刘美菊是个打工的,这些事主要是其安排她操作的。其公司的塑胶粒都是通过团泰公司报关进口的。
又称:2013年12月16日小孩出生。最初是刘俊河、黄创伟打电话询问其有没有渠道报关进口塑胶粒,后来潘云辉到公司来,陈某勇介绍其认识说公司有进口的货物可以找潘云辉报关进口,其就当场向潘云辉询问进口塑胶粒的报价。过了几天潘云辉将包括运输费用、报关费用、税款的报价回复其。由于陈某勇之前交待做生意只要保证有利润就可以,因此其没有再汇报,而是直接在潘云辉报价上每吨增加一二十元的利润再转报给刘俊河、黄创伟,之后就这样开展合作了。其交给团泰公司的货物是原装柜,但进口货物是拼柜,没有询问潘云辉为何如此,只是觉得便宜。流程是:刘俊河、黄创伟有货物需要进口,则传真提柜纸和货物明细给刘美菊,刘美菊再通知赖秀珠安排提柜并报关进口,货物入境后团泰公司安排车辆运到东莞交给刘俊和、黄创伟接收货物,他们核对无误后付款给其公司,其公司再按月支付包税费用给团泰公司。团泰公司提供报关单原件给刘美菊,刘再给会计做帐。恒凯丰公司营业执照是其4月份提供给团泰公司用于报关的。其在整个走私中起到中介作用,2012年底或2013年初通过陈某勇认识了潘云辉,了解到潘云辉有货物进口渠道,然后陈某勇对其说刘俊河、黄创伟在东莞做塑胶粒生意,让其去问问看有没有塑胶粒需要进口交给公司做,于是其就主动打电话给刘俊河、黄创伟,他们也同意了。拼柜和协兴物流运输公司是团泰公司找的。
4.原审被告人张伟良的供述与辩解:其和妻子赖秀珠2012年底开始帮潘云辉打工。其主要负责送报关行传回团泰公司的报关单去深圳湾海关交给中港车司机,通知他们进境。如果海关查车,则其在现场配合查车,如果不查车那么其就等所有车子进关后就可以走了。这些货柜都是从香港逸升柜场提的。团泰公司在香港逸升柜场将恒凯丰公司的原装柜,按照一定比例把高价值ABS、PA等塑胶粒和低价值的PE、PP拼成拼装柜,拼装比例都是老板潘云辉定的,然后再由协兴物流公司帮从香港运输到深圳,团泰公司再委托国兆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为低价值的塑胶粒进口。除了伪报外,公司还采取少报方式进口,即拼装柜实际装了21吨左右,我们只申报18吨,这些都是老板决定和具体指挥的。具体操作:潘云辉安排赖秀珠与香港逸升柜场联系拼柜事宜、制作报关资料等,安排何某新去缴关税、去报关行送报关单和公章以及取税票等工作,安排其具体去深圳湾口岸配合海关查车。潘云辉自己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具体联系客户,确定拼装高价值和低价值的塑胶粒的比例等事宜。恒凯丰公司自己找经营单位和香港发货方,然后提供给我们,再由何某新送给报关行。四家经营单位和香港发货方是恒凯丰公司自己找,提供给团泰公司的,然后潘云辉安排何某新送交给报关行。何某新的工作是拿单缴纳税款,联系报关行,送报关费用、经营单位印章。辨认出赖秀珠、何某新、潘云辉。
5.原审被告人刘美菊的供述与辩解:其2011年9月开始在恒凯丰公司做操作员,公司主要从事货物代理进出口业务,其经手的都是代理进口塑胶粒,报关部负责人陈佳英安排其工作。流程是:刘俊河、黄创伟等客户传真提柜纸给其,其按照该提柜纸内容制作货物资料表格再传真给赖小姐,同时还将提柜纸转传给香港逸昇物流公司,逸昇物流公司按提柜纸上写明的地址前往领取提柜纸正本,然后前往香港码头提取原装柜并联系赖小姐,之后由他们(逸昇和赖小姐)负责拼柜等事宜的操作,最后赖小姐会通过电子邮件将拼柜明细发给其,其再转发给刘俊河、黄创伟并告知货物抵达深圳过关的时间。除了拼柜进口塑胶粒外,也做原柜进口,流程和拼柜略有不同,还是由刘俊河、黄创伟方面传真提柜纸给其,其按照上面内容做资料表格传真给赖小姐,之后由其将提柜纸转传给香港协兴物流公司,该公司派员取提柜纸正本后直接从香港码头提柜到深圳过关,在此情况下,协兴物流会直接电话告诉其过关时间,再由其电话转告刘俊河等人。报关是赖小姐方面负责的。香港码头提柜纸一个货柜只有一个品种的塑胶粒货物。经营单位有四个公司,是陈某勇决定并由其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给赖小姐,每次进口塑胶粒前其会请示陈佳英具体使用哪个经营单位,然后通知赖小姐。其根据提柜纸内容制作的“资料表格”上面的价格是陈佳英提供给其的。又称:大约2012年底,陈佳英让其与赖小姐、潘先生联系,跟进塑胶粒生意。合作中用了四家公司作为经营单位,这些公司资料是陈佳英发给其的,具体每次报关用哪家也是她告诉其,其再通知赖小姐。没见过这些经营单位的公章,也不清楚资料的最初来源。公司几个月或者半年开一次全体员工会议。拼柜情况,陈佳英也是知情的。陈某勇是老板,其认为他肯定是知情的,但陈某勇没有直接和其说过塑胶粒进口操作的事情,其也没有向他汇报过具体进口的情况。辨认出刘俊河、黄创伟。
6.原审被告人刘俊河的供述与辩解:其与黄创伟一起从恒凯丰公司辞职后一起到东莞樟木头塑胶市场开公司做生意,两人合伙平分利润。和黄创伟合作做伪报、瞒报走私进口塑胶粒的生意,客户有何建军、杨平、罗某鑫。首先是跟客户报价,包括包税的报关价格、报关费、运费,价格是先问明恒凯丰的刘美菊,她报价给其之后,其再提高50-80元人民币/吨左右报给客户,然后由恒凯丰公司刘美菊负责报关、香港提货、从香港运输到东莞。老婆陈静负责香港到大陆的运输情况,收取包税报关费用,做帐,陈静大致知道伪报情况。黄某负责接货,包括联系从深圳运输塑胶粒到东莞的司机以及安排东莞仓库的事情,但对包税情况不知情。其根据刘美菊发来的“真实拼柜明细”制作一份清单,一份交给黄某,让他在仓库收货的时候按照清单不同货主、不同型号分开堆放,同时也传真一份清单给仓管,他也要对货的。在黄创伟的铺头见过朱育华,她是新光塑胶铺头的人,是黄创伟联系到的货主,为了避免存货出错,一般会在本子上记录“朱、新光、乔彬”,这表示是朱育华的货,“乔彬”是朱育华提供的存仓库的名字,朱育华的包税款打到陈静的帐户上。辨认出何建军、刘美菊、陈静、陈佳英、黄敏珊、黄创伟、朱育华。
7.原审被告人黄创伟的供述与辩解:其2013年1月在东莞成立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但是没有实际注册。与刘俊河合作做塑胶粒的生意,先各自揽客户,然后按照每吨ABS塑胶粒收取2300元左右,PP塑胶粒收取1700元左右,PA塑胶粒收取3400元左右的包税费用,然后再转包给恒凯丰公司。其和刘俊河对外都是以自己是业务员名义揽货,从来没有以公司的名义签过书面合同。流程:货主在香港订货,将柜号和提单复印件(我们会将香港供应商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写在提单复印件上)提供给其,我们再将这些资料提供给恒凯丰公司的刘美菊或陈佳英,然后他们具体安排提货,他们怎么重新拼装的,其就不清楚了。恒凯丰公司负责将货物进口后交给其和刘俊河,再将货物存入普拉司一仓和新福泰一仓,所赚的钱均分。员工黄敏珊负责接收由恒凯丰公司刘小姐的拼柜明细,制作账册、制作入仓资料给仓库和黄某。黄某只负责仓库入仓和帮从深圳运塑胶粒到东莞货车司机带路的工作,他对转包的事宜不知情。主要揽到的货主有罗某鑫、朱育华、何建军,货主的钱先行支付到刘俊河的老婆陈静的帐上,其会和刘俊河每月对一次帐,然后刘俊河将现金给其。朱育华在樟木头塑胶市场三期有一间店铺,挂牌是“新光塑胶”,其主动到“新光塑胶”店铺找朱育华谈包税进口塑胶粒,帐簿上记录的“朱、新光、乔彬”就是朱育华的货,“乔彬”是朱育华的存仓库的名字,做这一行的一般都不会用实名存仓库。朱育华的包税款打到陈静的帐户上。辨认出刘俊河、黄敏珊、陈静、“小刘”、“陈先生”、黄某、“何先生”、陈佳英、朱育华。
8.原审被告人陈静的供述与辩解:兴利和伟业两家公司是合作关系,主要负责在国内揽货,恒凯丰公司负责客户的货物报关、运输,其知道恒凯丰公司肯定会做手脚,以伪报、少报的形式走私进来,但具体方法不清楚,境外定柜由客户自己定,提柜和香港拼拒由恒凯丰公司操作,货物运到东莞新福泰仓库。货主有何建军、杨平、朱老板。刘俊河负责业务,其负责做帐。辨认出黄敏珊、何建军、黄创伟。
9.原审被告人黄敏珊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12年10月到伟业塑胶公司做财务。除了做帐,有时也接业务,伟业与兴利两家合伙做进口塑胶粒的生意,揽到的业务委托恒凯丰公司进口,恒凯丰公司进口塑胶粒采用“拼柜”方式:将价值高的塑胶粒藏在货柜的前端,而靠货柜门的后端则用价值比较低的塑胶粒挡住里面,恒凯丰公司便以价值比较低的塑胶粒报关进口,这样就可以节省费用。“拼柜”资料的传送主要由其用邮箱与恒凯丰公司的刘小姐联系,刘小姐会在我们公司委托给恒凯丰公司货物从香港入境前发一份拼柜明细表给其,我们公司则按这份表收货,其也会根据拼装明细制作入仓的资料,货物运抵东莞后,根据入仓资料放入仓库,再由黄某通知货主去取货。因为客户在刚开始委托时就有要求存放的仓库,所以我们公司收到货后,就会按货主的要求存放到指定仓库。辨认出刘俊河、陈静、黄创伟。
10.原审被告人何建军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至今在东莞市建群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做塑胶粒生意,其是法定代表人。主要做进口ABS、PE、PP塑胶粒,其中部分ABS塑胶粒是以包税价2400元/吨委托刘俊河进口,按正常报税要3800元/吨。其公司向香港中化公司下单购买后,会通知刘俊何,刘俊何再安排香港逸升厂的人到香港中化公司拿提柜单,并提走货柜(逸升厂的人到中化公司前,其会先打电话联系好把提柜单交给逸升厂的人的相关事宜)。刘俊河再将货物运到东莞的普拉司、新富泰仓库交货给建群公司,包税价包括关税和增值税在内的通关费用,也包含由香港运到仓库的运输费。其不清楚刘俊河如何报关进口,他也不把代其公司进口塑胶粒的已缴税款的税单给其,其在国内销售也就不能抵扣,其实也没节省多少成本。辨认出刘俊河、陈静、黄创伟。
11.原审被告人杨平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在东莞创立冠球塑胶有限公司。其有委托“刘先生”包税进口ABS塑胶粒,“刘先生”自称帮恒凯丰公司打工。其向香港中化公司采购塑胶粒,货到香港码头之后,就把货款转账到他们的香港账户,再由他们将柜单传真给其,其再出具一份委托书连同提单交给“刘先生”,让他安排人在香港码头提货,报关、运输到东莞的新富泰仓库,仓库收到货后会给其打电话,其再把费用给“刘先生”。因为其公司没有进出口权,如果自己找报关公司正常报关的话费用比较高,没法挣钱,而通过“小刘”做的话还比较便宜,但其不清楚“刘先生”如何报关进口。辨认出刘俊河、陈静、黄创伟。
12.原审被告人朱育华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在东莞樟木头塑胶市场租店做塑胶粒生意,2009年退租回深圳,然后在香港开了一家然虹集团有限公司,也是做塑胶粒生意,后承认委托黄创伟进口塑胶粒。
四、鉴定意见
1.检验证书证实扣押货物塑胶粒的品牌、规格、型号等。其中有部分标称产地不详、产地为中国,其余均产地为境外。
2.偷逃税款计核证明证实:团泰公司、恒凯丰公司、揽货人刘俊河、陈静、黄创伟、黄敏珊以少报多进、伪报品名等方式将塑胶粒走私入境,偷逃税款15931484.44元。何建军以包税方式委托他人走私塑胶粒入境偷逃税款3421419.74元;杨平偷逃税款人民币1346472.66元;朱育华偷逃税款人民币466607.48元。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一个、检验报告证明:海关查扣涉案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U盘等,从中提取了文件、聊天记录等内容。以上检出的完整数据文件刻录在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4)060号DVD-R光盘中,光盘文件涉及走私塑胶粒的流转、运输、拼柜的情况。
对于潘云辉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1.团泰公司与恒凯丰公司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团泰公司直接负责安排拼柜、伪报通关以及运输等主要走私环节。这有其本人、上诉人赖秀珠、陈佳英、原审被告人张伟良、刘美菊的供述证实。团泰公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潘云辉作为团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上诉和辩护称,团泰公司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也应依法认定为从犯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2.计税情况说明、涉案塑胶粒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费明细表证实:陈静、黄敏珊确认的账本显示国内货主有32家左右,还不包括以前销毁掉的账本上还有其他国内货主,但由于刘俊河、黄创伟拒绝供述其他货主身份,因此已经计核的国内货主只是占实际国内货主的极少部分。通关团伙以及揽货人的偷逃税额主要根据车辆安排记录、涉案四家经营单位进口塑胶粒的相关报关单、拼柜明细、账本、每日入仓明细等书证证明的实际走私入境货物作为基数计算应缴税款,然后扣除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和关税。国内货主的计税方式是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按照实际货物应缴税款减去国内货主转包给揽货人的包税费用。故上诉和辩护称,团泰公司没有参与2013年1-5月份的拼柜走私,只参与了6月份的拼柜走私,团泰公司的偷逃税额大约为200万元人民币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3.原判已认定其认罪,以及是初犯,并据此对其作出从轻处罚。4.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团泰公司及潘云辉、恒凯丰公司及其员工陈佳英、刘美菊、刘俊河、黄创伟、陈静、黄敏珊偷逃税款为15931484.44元,但认定团泰公司及潘云辉是主犯,恒凯丰公司及其员工陈佳英、刘美菊、刘俊河、黄创伟、陈静、黄敏珊是从犯,量刑必然有所区别。故上诉和辩护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对其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赖秀珠上诉所提理由,经查:1.原判已认定其认罪,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2.原判已认定其是从犯,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3.其主要负责制作虚假的装箱单、合同、发票等报关资料,安排香港逸昇柜场拼柜等工作。这有其本人和潘云辉的供述证实。而刘美菊只是负责传送资料。这有刘美菊和陈佳英的供述证实。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赖秀珠的作用比刘美菊的作用大,刑期当然比刘美菊重。故上诉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或更轻的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赖秀珠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原判并没有认定赖秀珠是主要责任人员,而认定其是应当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赖秀珠作为团泰公司的员工,明知团泰公司以伪报品名、少报多进的方式走私塑胶粒,仍从事联系香港柜场拼柜,制作虚假报关资料等事宜。这有赖秀珠、潘云辉、张伟良的供述证实。故辩护人称,赖秀珠主观上不具备犯罪的动机,且没有犯罪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2.赖秀珠并非自动投案,这有抓获经过证实。故辩护人称,应当认定赖秀珠为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3.原判已认定赖秀珠认罪,系初犯,并据此对其作出从轻处罚。
对于陈佳英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1.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恒凯丰公司参与逸升柜场的原柜拆分、重新拼柜事宜,但恒凯丰公司明知塑胶粒系拼柜伪报进口,仍然作为中间人联系塑胶业务,为货物通关提供帮助。这有陈佳英、刘美菊的供述证实。2.陈佳英是恒凯丰公司进口部负责人,且涉及本案塑胶粒进口的业务是其与潘云辉商谈的。这有其本人和潘云辉的供述、证人陈某勇的证言证实。故上诉和辩护称,其主观上更多的是过失而非故意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3.陈佳英又已怀孕不是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诉和辩护恳请能够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恒凯丰公司的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1.没有证据证实恒凯丰公司参与报关、货物运输等主要走私环节。故辩护人称,一审法院认定恒凯丰公司在本次走私行为中属于从犯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有理。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八次联席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关于团伙走私犯罪案件从犯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故辩护人称,检察机关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八次联席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来评价主从犯的身份认定是引用法律(规定)错误的意见有理。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73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辑)中关于被告单位之间主从犯的认定。主、从犯可以根据各个环节被告单位对走私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结合各单位的分工特点,进行认定。具体把握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对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采用伪报的手段走私货物的,一律认定为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此类单位无论从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还是非法获利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既是组织犯又是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
第二,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此类被告单位一般都是为了节省开支而被专业揽货走私集团开出较为低廉的“包税”费用所吸引,对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第一类揽货走私者。
第三,对单纯揽货者,或者既是揽货者又是部分货主的,只要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可以认定为从犯,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此类被告单位对走私行为没有话语权,地位、作用相对次要,可以认定为从犯。
故辩护人称,一审法院据此将恒凯丰公司认定为“从犯”体现最高院的审判精神的意见有理。原判据此对恒凯丰公司作出了减轻处罚,现以此为由恳请依法对被告单位恒凯丰公司的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部分作出减轻判决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刘美菊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没有证据证实恒凯丰公司在委托团泰公司之前有走私行为属实。2.没有证据证实恒凯丰公司参与报关、货物运输等主要走私环节。因此,原判认定恒凯丰公司和刘美菊为从犯,判处刘美菊缓刑并无不当。故刘美菊的辩护人所提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对于黄创伟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没有证据证实恒凯丰公司、揽货人及国内货主参与报关、货物运输等主要走私环节。故辩护人称,一审认定团泰公司为主犯,恒凯丰公司、揽货人及国内货主是从犯并从轻处罚,是完全符合本案事实,以及罪行相适应原则的意见有理。2.恒凯丰公司明知团泰公司通过拼柜等方式走私塑胶粒,仍以包税的形式委托团泰公司进口塑胶粒。这有陈佳英、刘美菊的供述证实。揽货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金额揽货,以包税的形式转包给恒凯丰公司。这有刘俊河、黄创伟的供述证实。国内货主明知低于正常报税的费用,仍将货物交给刘俊河、黄创伟进口。这有何建军、杨平的供述证实。团泰公司在独立实施拼柜、伪报瞒报的走私均不影响恒凯丰公司、揽货人及国内货主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故辩护人称,团泰公司在独立实施拼柜、伪报瞒报的走私过程中,存在“实行过限”的行为,且应独立对“瞒报”部分承担罪责。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3.揽货人刘俊河、黄创伟犯罪,并不是因《起诉书》指控“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金额揽货”。而是刘俊河、黄创伟明知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金额揽货后,将货物转包给恒凯丰公司进口而构成犯罪。故辩护人称,揽货人刘俊河、黄创伟犯罪,是因《起诉书》指控“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金额揽货”的意见不能成立。4.刘俊河、黄创伟虽形式上分设铺位招揽货主,实际上系合伙关系,平分利润,事先也是共谋合作本案走私。这有刘俊河、黄创伟、陈静、黄敏珊的供述证实。刘俊河、黄创伟应共同对招揽的全部走私货物偷逃税额负责。故辩护人称,黄创伟虽与刘俊河同为揽货人,但实际上各自独立揽货,且黄创伟揽货走私额仅为46万元,而刘俊河揽货走私额高达480多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所提意见,经查:1.没有证据证实恒凯丰公司参与报关、货物运输等主要走私环节。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主、从犯认定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2.赖秀珠作为团泰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老板潘云辉的领导和指挥,只领取固定工资,不享有走私收益,一审判决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陈佳英是恒凯丰公司进口部负责人,且涉及本案塑胶粒进口的业务是其与潘云辉商谈的。这有其本人和潘云辉的供述、证人陈某勇的证言证实。因此,陈佳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赖秀珠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陈佳英、赖秀珠的量刑不均衡有理。而揽货人刘俊河、黄创伟均没有参与报关、货物运输等主要走私环节。刘俊河没有缴纳罚金,而黄创伟缴纳罚金人民币30万元,有悔罪表现。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二人量刑失衡的意见不能成立。
朱育华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傅昊、刘正(律师助理)担任其刑事辩护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于当天也出具了所函,接受朱育华的委托,指派傅昊律师、刘正律师助理担任朱育华的辩护人。
本合议庭确定开庭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于同年12月6日通知傅昊律师开庭的时间、地点。这有短信发送凭证证实。但开庭时傅昊律师、刘正律师助理均未出庭为朱育华辩护,也未提交辩护词。
朱育华的辩护人、何建军的妻子汪某群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被扣押财物处理的情况反映》、《关于返还被查扣的合法货物的申请》中均提出,朱育华、何建军被扣押的财物中,有部分财物是合法财物,应予返还。
经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十五项和刑事裁定书中已作出判决,在案的被扣押人合法财产依法发还(由本院依法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恒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团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上诉人潘云辉、陈佳英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赖秀珠、原审被告人张伟良、刘美菊是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刘俊河、黄创伟、陈静、黄敏珊、何建军、杨平、朱育华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团泰公司直接负责安排拼柜、伪报通关以及运输等主要走私环节,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中潘云辉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赖秀珠、张伟良受雇佣参与公司走私,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恒凯丰公司及其员工陈佳英、刘美菊,以及揽货人刘俊河、黄创伟、陈静、黄敏珊均起相对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何建军、杨平、朱育华均以包税价格委托揽货人员进行走私,从中获取非法收益,未直接与通关环节人员谋议,也未参与拼柜、伪报等关键环节,且目前本案其他众多国内货主没有到案,亦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一审审理期间,朱育华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杨平缴纳罚金人民币40万元、黄创伟缴纳罚金人民币30万元、黄敏珊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表示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美菊、杨平、张伟良、黄创伟、陈静、黄敏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上述六人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恒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团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潘云辉、陈佳英、原审被告人张伟良、刘美菊、刘俊河、陈静、黄创伟、黄敏珊、何建军、杨平、朱育华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赖秀珠的量刑,以及没有认定陈静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潘云辉、赖秀珠、陈佳英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理由和意见,以及黄创伟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恒凯丰公司的辩护人、刘美菊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有理,原判已予认定,并据此对其作出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抗诉所提意见,经查除一审判决对陈佳英、赖秀珠的量刑不均衡有理外,其余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即维持对被告单位深圳市团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恒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潘云辉、陈佳英、刘俊河、何建军、刘美菊、黄创伟、杨平、张伟良、陈静、黄敏珊、朱育华的定罪量刑,以及对走私货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的被扣押人合法财产依法发还(由本院依法执行)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撤销对被告人赖秀珠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赖秀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小明
审判员  吴铁城
审判员  王晓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蓝世荣
黄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互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