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欧翁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0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政军,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翁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世捷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欧翁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世捷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盛政军,欧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世捷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欧翁公司赔偿损失35,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折算人民币,自2016年5月26日和解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二审上诉费均由欧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欧翁公司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二、即便欧翁公司是上海伊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通公司)的交货代理人,但欧翁公司并未披露其代理人身份,属于隐名代理,环世捷运仍有权要求欧翁公司承担托运人义务;三、费用确认单真实有效,欧翁公司据此亦应承担责任;四、由于欧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运费,故环世捷运未给予目的港代理电放指示,并非一审法院猜测的由于贸易原因,环世捷运受贸易方指示拒不放货。
欧翁公司辩称,涉案纠纷系收货人在目的港迟延提货产生,收货人真实存在,且参与了涉案货物的拍卖和诉讼,承运人应当向收货人主张;欧翁公司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涉案损失的性质不明,环世捷运在一审中无法确认其主张的损失到底是何种性质;且损失造成的原因与欧翁公司无关;环世捷运在美国的诉讼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也没有进行主体抗辩,在和解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尽到减损义务;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环世捷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11月,欧翁公司委托环世捷运订舱并运输涉案货物由中国上海至美国夏威夷火奴鲁鲁(HONOLULU,HI)。环世捷运随后向株式会社商船三井(MitsuiO.S.K.Lines,Ltd.,以下简称MOL公司)订舱,MOL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发了编号为MOLU1100XXXX273的海运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环世捷运,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环世捷运在目的港的代理人UNIVERSALSHIPPINGINC.(以下简称USI公司)。同日,环世捷运签发了编号为WWLSHASE1XXXX604的货代提单。涉案货物装载于编号为CRXUXXXX771、MOAUXXXX843、MOAUXXXX370、MOFUXXXX270的集装箱内。货抵目的港后,收货人未提货,环世捷运知悉后立即通知欧翁公司,要求其联系收货人提货或告知如何处理货物,但欧翁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集装箱一直堆存于目的港产生巨额堆存费。后涉案货物经拍卖,扣除相关费用后仍有94,500美元待支付。2013年8月28日,MOL(AMERICA)INC.(以下简称MOL美国公司)在美国起诉了USI公司,要求其支付堆存费94,500美元。2013年12月31日,USI公司在交叉诉讼中起诉了环世捷运,要求环世捷运承担赔偿责任。环世捷运聘请律师在美国抗辩无果后,于2016年5月17日,同USI公司、MOL美国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由环世捷运和USI公司向MOL美国公司支付70,000美元以最终解决纠纷。随后环世捷运同USI公司向MOL美国公司支付了和解款项。2016年5月26日USI公司将其支付的35,000美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环世捷运。环世捷运认为,欧翁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委托方,应对环世捷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欧翁公司赔偿涉案货物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导致环世捷运损失70,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5月26日和解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并由欧翁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伊通公司委托欧翁公司代办涉案货物的出口事宜,海运出口委托单、装箱单、发票上均显示托运人为“SHANGHAIYTONGCO.,LTD.”,收货人为“MYCGLOBALLLC.”。欧翁公司收取伊通公司货运代理包干费人民币10,690元。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上海伊通有限公司”,船名航次为ARICABRIDGE/1802E,提单号为MOLU1100XXXX273,贸易术语为FOB上海。
2010年11月23日,欧翁公司为涉案货物向环世捷运进行订舱,欧翁公司向环世捷运发送的出口货运委托书显示:托运人为“MYCGLOBALLLC.”,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MHE-INTERNATIONALLLC”(以下简称MHE公司),运费栏中打印为“PP”,备注栏中“申请14+7天免堆免用,H单上显示CC,MOL14天到,海运费:USD3550/4450+AMS25,订舱:¥260/360,THC:480/760,文件:200/票,放单:30/箱,电放:150/票”。
环世捷运在内部订舱系统的信息表中标注欧翁公司为“同行”,环世捷运为安排货物出运,向MOL公司进行订舱,船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OLU1100XXXX273的海运提单。
环世捷运称收悉运费后向欧翁公司交付了编号为WWLSHASE1XXXX604的货代提单(时间大约为2011年3月8日或3月9日),该提单显示托运人为“MYCGLOBALLLC.”,收货人为“ESEIMATAELEMHE-INTERNATIONAL-PACIFICLLC.”,通知方为“AMERICANCUSTOMSBROKERAGECO.,INC.”,提单抬头的承运人为环世捷运,目的港代理为USI公司,船名航次为ARICABRIDGE1802E,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夏威夷的火奴鲁鲁,涉案货物装载于编号MOAUXXXX370/MOLAI73795;CRXUXXXX771/MOLAI73794;MOAUXXXX843/MOLAI73793三个20英尺集装箱和MOFUXXXX270/MOLAI73792的40英尺的集装箱内。运费支付为运费预付。海运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环世捷运,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USI公司,船名航次、起运港、卸货港、集装箱信息等均与货代提单记载相一致。
涉案货物流转的相关时间节点:
2010年11月30日,涉案货物装船出运。
2010年12月13日,涉案船舶抵达目的港。
2010年12月13日,环世捷运向欧翁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9,410元的货运代理费发票;次日环世捷运向欧翁公司开具金额为15,035美元的海运费发票。
2010年12月20日,涉案货物免堆期截止日。
2011年2月23日,环世捷运从MOL公司处得知涉案货物已经办理了清关手续,海关已放行。
2011年3月2日,环世捷运收悉欧翁公司支付的货运代理费人民币9,410元,同年3月4日收悉运费9,000美元,3月9日收悉运费人民币39,000元。
2011年3月9日,欧翁公司待环世捷运向其交付全套正本提单后立即将提单邮寄至提单记载的收货人MHE公司。
环世捷运及USI公司的沟通内容如下(环世捷运员工为CrystalLee、AaronXue、JetGu、Nick、Fiona;USI公司的员工为Alvin、Nova):
2010年12月1日CrystalLee电邮Alvin告知涉案货物船公司提单、货代提单记载的各项信息。Nova回复称请将涉案运输全部文件发给她,船舶预计到港为2010年12月13日。
12月6日CrystalLee电邮Nova,其中注明“MBL:MOLU1100XXXX273ORIGINAL(正本提单)FREIGHTPREPAID(运费预付);HBL:WWLSHASE1XXXX604ORIGINAL(正本提单)FREIGHTPREPAID(运费预付)……”。
12月14日Nova回复CrystalLee称:“今天联系了收货人,他们称没有收到正本提单,请告知是否收回HBL原件还是电放?集装箱免堆期至2010年12月20日。”
几经目的港代理询问涉案运输是电放还是凭正本提单放货,12月15日CrystalLee回复称:提单为正本,我们还在等托运人的电放通知,因为托运人没有付款,在我们没有通知前请不要放货给收货人。
12月17日Nova询问CrystalLee:“今天收货人致电我司其已同托运人解决了付款问题,请问我们是否可以放货给收货人?”CrystalLee回复称:“直到现在,我们没有收到托运人的放货指示,除非我们指示请不要放货。”
12月20日CrystalLee电邮Nova:我们将联系托运人并告知你们进展。
12月21日AaronXue电邮Nova:“在收货人未付清所有费用前请不要放货,等候我们的消息”。Nova回复称:“我们没有放货给收货人,但请知悉,集装箱超期费费率为1-7天每小箱20美元,每大箱40美元,请督促托运人解决付款问题以避免滞箱费的进一步增加。”
12月28日Nova电邮AaronXue:“请告知本票货物的进展,总共四个箱子已经产生一个星期的滞期费了,我已经联系了收货人,他们说他们已经解决了付款问题。”AaronXue回复称:“请不要放货给收货人,托运人告诉我们他们没有从他们的客户那里收到过款项,请等候我们的消息”。
2011年2月12日Alvin电邮Nick称关于转发的2011年2月11日贸易方交流的两封电邮为“这是最新的交流。请同托运人确认并指示,这个情况已拖太久。”Nick向环世捷运内部员工转发后指示称“就是那个火奴鲁鲁的四个柜子,代理转发过来的SHIPPER和最终收货人之间的对话,看来他们很难达成一致,可能最好的办法是我们这边尽快对发货人采取法律手段。”
2011年2月19日Alvin电邮Nick、CrystalLee、AaronXue称“Nick、Aaron,关于这个问题您们没有同托运人(SHIPPER)联系解决吗?我们从未得到你们的回复。集装箱仍在目的港产生费用我们对此不承担责任。我希望WWL能同托运人(SHIPPER)联系解决问题。”
2011年2月23日Alvin电邮Nick、CrystalLe、AaronXue称:总而言之,收货人称已支付全部货款和运费,但SHIPPER说还有余款未付,这是他们不放货的原因。我相信Aaron/Crystal都清楚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情况。我也把邮件转发给了他们和您。Nick在回复中称:我了解所有的背景,托运人没有支付哪怕一美元的海运费和滞箱费,我只是想问,MOL说货物已经清关了,这是真的吗?Alvin回复称他相信本票货物已经清关了,其将次日核查后告知Nick。
涉案贸易各方沟通如下(提单记载的收货人MHE公司的员工Michael、Esei;ToledoScale的员工Sam):
2011年1月5日AaronXue向JetGu转发来自于USI公司的电邮,电邮显示2011年1月3日Esei同Nova之间的沟通:你好,Nova,非常感谢你的来电,据所知,我们的客户ToledoScale已经就涉案货款和运输费用向MYC公司支付超过8,000美元,涉案集装箱现在已产生了额外的堆存费和其他费用超过了14,000美元。我们的客户已经咨询了律师,了解到他们可能因集装箱扣留产生的额外费用而被追索,如果我们有解决方法我们会向你告知,谢谢。
JetGu回复AaronXue称:“发货人说联系过MYC的Michael和Mario,他们都说没有收到过钱,如果Esei付过请他拿出凭证来。”
2011年1月19日Alvin电邮Aaron:我与Sam交流过,他对托运人很失望,他认为涉案货款已支付,他们因扣货而被索要更多的费用(像被打劫一样)。Aaron,我们不想卷入托运人和收货人的纷争之中,让收货人和托运人协商处理。我们也不承担此票货物任何的延滞费。
2011年2月11日Sam发送给Lee,抄送给esei;Alvin;Michael;Mhofmann:Lee,我再次告诉你,如果Hoffman将所有的货寄给我成为我的财产,我也仅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费。我想他已经在你托运前告知你,因为这是我想让Hoffman告知你的。除非他在传达之前更改了我的话,你应该在出运涉案集装箱前很清楚条件。你和Hoffman应该看到过我陈述的内容且应清楚约定。Hoffman应该很清楚这个约定,因为他回复称“你(Lee)也许不会根据这个条件(所有货物成为我的财产)出运”这点在MHE公司的合同予以了强调。坦白说,你和Hoffman不顾我的要求,在货物很可能扣押的情况下进行货物的出运。且货物价值仅有三万美元,而滞期费就超过一万美元即三分之一的货值。加上你要求的金额在超过货值且不是我财产的情况下竟没人知道集装箱内到底有什么。如果你是我你会如此的付钱吗?你怎么可能在没有从Hoffman处收到全款就出运呢?在我看来,你和Hoffman就运费有所勾结,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现在会如此的原因。再而,如果Hoffman未改变我说的内容,你应该在出运前很清楚我的要求。Hoffman也很清楚我的要求。不幸的是,只有你和Hoffman在目前能解决这个问题。我很自信地说没有其他人能同Alvin解决这个问题。如果这成为法律问题,我可以向任何需要的人提供支持我陈述内容的相关文件。
2011年2月11日Lee[mailto:dove_lXXXX@163.com]发送给Esie;Callab;Alvin;Michael;mhofmann电邮显示,Esie,我不知道现在应该怎么办……没有人想付运费并且没有人想提货……,真的,我不想扣着集装箱,但是没有全款放货是不公平的,我们依约托运了所有的材料但是仅从Michael处收到了3,200美元的预付款,我们是诚实的人并且有良好的信用因为有人答应我们在货物到达火奴鲁鲁后会拿到余款,但现在……发生了什么……我希望你能够坐下来和MYC或Michael谈谈,在你拿到货之后,但是现在请尽量尽快付款给我们,浪费时间对我们都没有好处。请告知情况……很久没收到你的消息……不能再扣下去了……落款为RichardLee/Shanghai。该邮件由USI公司的Alvin转发给环世捷运。
关于涉案货物目的港产生费用和如何处理的事实内容:
2011年1月20日至21日环世捷运向杨莉律师提供费用确认单、货运委托书以及JetGu的电邮等材料,要求律师向欧翁公司发送律师函,索要拖欠的海运费及目的港产生的费用。JetGu向环世捷运公司法务发送的电邮如下:“11月23日接单,11月30号从上海到HONOLULU,3*20gp+1*40gp,船公司MOL,品名AACBLOCK和AACPANEL,货值9,000美元左右,总欠海运费15,125美元,人民币9,410元。老板叫周某,女,这是个三角贸易,真正的SHIPPER是此公司,提单上面的SHPR和CNEE都不是真正的SHPR和CNEE,SHPR和CNEE其实是同一家公司,是在美国的一个中间商,现在这个中间商以没钱为理由,拒付海运费和货款,于是将真正的CNEE信息以及联系方式提供给上海的工厂和SHPR,SHPR同时提供给我,让我们代理去找这个真正的CNEE索要海运费,但是我们的美国代理一直不肯去要债,拖到现在,目的港已经产生将近9,000美元左右的费用,据周某说,工厂已经收到货款,但是海运费为什么不付,就不得而知了。我叫周某付这个海运费,她说她没收到运费所以她不会垫付这个海运费。”
2011年1月20日杨莉律师回复称:“1、关于争议事项的信息:该票货提单号为WWWLSHASE1XXXX604/MOLU1100XXXX273,目的港为HONOLULU,船名航次为ARICABRIDGE?2、关于追讨的金额:我看到的有欧翁盖章的一份费用确认单上,手写了一个金额为USD15,035。所以,请确认要追讨的具体金额及项目,即是否为海运费USD15,125及杂费人民币9,410元?3、关于发函的对象:我看到有一份欧翁盖章的货运委托书,这票货当时是欧翁委托的吗?如果是欧翁委托的,你们业务员邮件所说的‘SHPR和CNEE其实是同一家公司,是在美国的一个中间商,现在这个中间商以没钱为理由,拒付海运费和货款’,当时你们是否有向欧翁以外的人追讨运费?原因是什么?所以,请明确发函的对象是否是欧翁?”
2011年3月8日欧翁公司向环世捷运“声明”称:“我司委托时在委托书上按照贵司要求并告知的,将可能发生费用的项目收费标准列明,并要求提单显示到付,贵司当时也是同意并接受订舱,货物出运后,在我司向贵司索要提单时,贵司却要求我司一定要先把运费及其他人民币费用全部付清,否则拒绝给提单,虽经我司多次催要,贵司却一直到现在还未交付。根据法律规定,贵司有义务向我司交付提单,船舶到港至今已经三个月了。我司在此郑重声明:由于贵司拒绝履行交付提单义务,由此造成的额外的不必要的损失,必须由贵司自己承担。”
2012年2月12日MOL公司员工AndrewAn与GraceBae、DonnaManetta内部沟通邮件显示:“涉案四个集装箱已放置在火奴鲁鲁近9个月了,我们将拍卖货物并收回我们的集装箱……我们收到了款项,货物已完成清关,提单已收回,由shantel标注的下列费用是我们欠夏威夷州码头经营人的。”
2012年2月14日ShantelK.Gasmen[mailto:sgasXXXX@nortonlilly.com]电邮MOL公司的MalikahWright讲述了夏威夷州的堆存费/滞箱费率需分阶段进行计算的情况,并对各阶段的计费标准用黄色字体重点标注:20英尺集装箱1-5日2.6美元每天;6-10日5.6美元每天;11-15日12.4美元每天;16日后24.6美元每天。40英尺集装箱1-5日5.2美元每天;6-10日11.2美元每天;11-15日24.8美元每天;16日后49.2美元每天。因此涉案3个20英尺集装箱和1个40英尺集装箱截止至2012年2月14日,共计406天,产生费用金额共计50,453美元。而在2012年2月22日,USI公司的Alvin电邮环世捷运的Nick中提及来自于MOL公司的索赔请求金额为50,453美元。
2012年2月22日环世捷运内部邮件显示Fiona询问RockMa、Nick并抄送JetGu:“问清楚船公司那边目的港大概什么时候拍卖,然后算算大概多少钱,最好让发货人押个保证金过来,如果船公司没收钱,我们再还给他们好了。如果有可能的话。”JetGu回复称:“Fiona,我觉得不太可能……当初海运费都是连哄带骗的才付的,还把我骂的一无是处……现在要她付保证金,难上加难。”
2012年2月22日环世捷运内部邮件显示RockMa电邮Nick、Fiona,抄送JetGu称:“崔总,我记得这个案子当时我们谈论过。1)这票货收货人到底有没有办理提货手续?这个问题很重要,关系到我们的索赔对象,但是现在代理也没有明确告诉我们。如果代理放货给收货人,那么应该提供交接记录。对该问题的回复称:请见邮件代理,已经收回提单,另外美国都是网上放货,MOL网站显示2010/12/13,就已经放货。我们是CY/CY条款,客人不去提货,不存在交接。只要网站显示放货,就是我们的任务就结束了。就此我已多次说明,没有更多的东西提供了。2)我记得当时让您问代理,根据美国法律,拍卖程序是怎么样的?因为中国的海关法不能当然适用于美国,必须了解下美国的做法,才能决定我们怎么办。但是到现在我们也不了解美国的做法是什么样的。对该问题的回复称:代理的回答是,他们无法对法律问题给予精确的解释,除非我们请律师。以他们的法律常识,MOL可以追我们,我们可以追收货人。3)现在就是立刻把这些资料发送给国内的发货人,把相关的费用转嫁给发货人。对此的回复称:我们早已经以相关邮件通知,之前我提过的你这边起草一份更加正式的纸面的函,可否立即办理?4)MOL这面,法律上看,我觉得我们机会没有可辩的地方,收货人是我司代理,发货人是我司。只能和MOL商量能否适当减少费用。对此的回复称:这个问题看来已经很严重,我们要请律师给出专业的意见,如何回应,如何对发货人采取相应行动?”
同日,RockMa再次电邮Nick、Fiona:“崔总,如果说收货人已经确认清关,提单已经归还给我司代理,那么责任就是收货人的了……”
2012年2月27函件显示环世捷运向欧翁公司告知“至2012年2月14日已产生延滞费用(Demurragecharges)50456美元,且将以每天123美元的金额递增。”环世捷运要求欧翁公司及时联系收货人提货或要求欧翁公司对如何处理货物做明确的书面指示。
2012年2月29日欧翁公司在回函中明确“所涉货物正本提单贵司已从目的港收货人处收回,该批货物目的港收货人早已清关并放行”,相关费用“应向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办理清关手续后未提取货物的收货人主张”。
2012年3月2日的函件显示“上述货物因收货人拒绝提货而导致目的港产生高额延滞费用,为了减少损失,现在需要按照目的港法律规定予以拍卖”,因此环世捷运希望欧翁公司提供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发票等海关申报资料以协助环世捷运目的港海关处理货物。
2012年4月28日环世捷运通过告知函的形式向欧翁公司进行询问,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进入拍卖流程,提单记载的收货人MHE公司出价10,000美元参与竞买,是否可将该货物卖给收货人?
2012年4月30日至5月8日MOL公司电邮询问环世捷运、USI公司关于货物处理的事宜,MOL公司不断推动货物的拍卖进程,并有意愿将货物以10,000美元的价格拍卖给货代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并就费用差额向环世捷运及USI公司进行索赔。MOL公司发送的邮件显示,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费用(demurragecosts)为60,999.08美元;截止至2012年5月4日费用(storagecosts)已达61,851.08美元。
2012年10月25日MOL美国公司向USI公司开具费用内容为STORAGE金额为104,500美元的涉案集装箱费用发票。环世捷运解释该发票内容为,三个20英尺集装箱前7天每天20美元,后519天每天40美元;一个40英尺集装箱前7天每天40美元,后519天每天80美元。
2012年11月7日环世捷运向欧翁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欧翁公司承担目的港产生的堆存费(STORAGE)共计104,500美元扣除拍卖价款10,000美元的剩余款项94,500美元。
2013年8月28日MOL美国公司以赊欠94,500美元的工作、劳务、服务和材料费用,外加利息为由起诉USI公司。
2013年12月31日USI公司在交叉诉讼中起诉环世捷运及提单记载的收货人MHE公司,MHE公司真实存在,是一家依照夏威夷州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6月16日,MOL美国公司变更诉请追加本案环世捷运为被告。
2015年5月26日环世捷运对USI公司在交叉诉讼中提及的起诉进行答辩并对MOL美国公司变更诉请追加本案环世捷运为被告进行答辩。
2015年7月14日环世捷运在美国诉讼中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法律依据备忘中提及,依照《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美国法院请求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并停止诉讼审理直到仲裁裁决。在这个文件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称,在交付所述集装箱货物之前,最终收货人(MHE-International-PacificLLC)和托运人(MYCGlobalLLC)之间已经存有付款争议。之后,USI公司扣留该票货物于目的港直至争议解决。而在扣留货物至放货的几个月间产生了高额的集装箱滞期费。其后,最终收货人(MHE-International-PacificLLC)拒绝受领该票货物。
2015年10月20日MOL美国公司的律师反对环世捷运提出的仲裁动议。
2016年2月环世捷运的诉讼代理人在向美国的其他律师进行咨询时提及,关于环世捷运美国诉讼中的案件,第一阶段律师费支付了25,600美元,在文件披露的第二阶段,律师将费用提高至35,000美元。对此环世捷运向其他律所的律师询问对于美国诉讼案件的独立观点,询问的律师回复称,案件(像所有滞期费抗辩的案子)很棘手,最好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
2016年5月18日,环世捷运、USI公司和MOL美国公司通过电邮签署以付款为生效要件的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环世捷运和USI公司各自向MOL美国公司支付35,000美元以解决美国诉讼项下的争议。
2016年5月26日环世捷运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指示其在香港的关联公司WORLDWIDELOGISTICSHOLDINGSLIMITE向MOL美国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35,000美元。USI公司亦向MOL美国公司支付35,000美元。MOL美国公司和USI公司在美国诉讼中向法院申请撤诉。
另查明,欧翁公司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建筑装潢材料,日用百货,环保设备,消防器材,五金,塑料,集装箱销售,商务咨询(不含经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货物目的港为美国火奴鲁鲁,且环世捷运诉请的费用形成于境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一、关于环世捷运是否享有诉权以及诉权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环世捷运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相关费用而被MOL美国公司起诉,环世捷运和USI公司自愿同MOL美国公司达成和解,并依法支付了和解金额,环世捷运因对该费用的支付而遭到了相应的损失,其依法可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因环世捷运提供的权益转让书来源于USI公司,属境外证据,环世捷运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且环世捷运确认未向USI公司支付过费用,因此本案中环世捷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获得了USI公司相关权益的转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环世捷运的该部分诉请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环世捷运仅对自身向MOL美国公司支付的35,000美元具有相应的诉权。
二、关于欧翁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及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双方均确认环世捷运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契约承运人。但关于欧翁公司的法律地位,环世捷运认为欧翁公司是隐藏在提单记载的托运人MYC公司背后的实际托运人,欧翁公司认为其仅为交货托运人伊通公司国内区段的货运代理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欧翁公司提供了伊通公司(交货工厂)出具的海运出口委托单、装箱单、国际贸易发票、装箱确认书、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国内货运代理发票和货运代理费支付凭证,来证明欧翁公司接受交货托运人伊通公司的委托进行涉案货物起运港的货运代理事务,因该些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已作认定,可对其显示的内容予以确认。环世捷运在其内部订舱系统中亦将欧翁公司标注为“同行”,也可看出,环世捷运在接受委托时已将欧翁公司视为货代同行。
其次,本案中是否因欧翁公司向环世捷运支付了海运费并向环世捷运进行了订舱就推定欧翁公司为实际同环世捷运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
(1)2011年2月12日,环世捷运的Nick指示Fiona称:“就是那个火奴鲁鲁的四个柜子,代理转发过来的SHIPPER和最终收货人之间的对话,看来他们很难达成一致,可能最好的办法是我们这边尽快对发货人采取法律手段。”而在案证据显示,环世捷运已于同年1月20左右向杨莉律师提供涉案材料并进行沟通,拟向欧翁公司发律师函;也就是说,对于环世捷运而言,SHIPPER与发货人非同一人,环世捷运清楚地知道SHIPPER不是欧翁公司。
(2)2012年2月22日环世捷运内部的电邮中Fiona发给Nick、RockMa“问清楚船公司那边目的港大概什么时候拍卖,然后算算大概多少钱,最好让发货人押个保证金过来……”JetGu回复称“我觉得不太可能……当初海运费都是连哄带骗的才付的,还把我骂的一无是处……现在要她付保证金,难上加难。”从环世捷运该内部沟通邮件亦可看出,环世捷运明确知晓欧翁公司并不是应当支付海运费的主体,只能“连哄带骗”让其支付。
(3)根据环世捷运证据(第2组和第12组)显示,环世捷运的员工一直在同SHIPPER进行联系,并从SHIPPER那里得知收货人一直未付清款项,而且环世捷运按照SHIPPER的指示进行扣货;环世捷运证据118页显示作为贸易一方RichardLee在同提单记载的收货人MHE公司的Esei进行交流时称“真的,我并不想扣着集装箱,但是没有全款放货是不公平的,我们依约托运了所有的材料但是仅从Michael(MHE公司的员工)处收到了3,200美元的预付款,我们是诚实的人并且有良好的信用……”;环世捷运证据179页环世捷运美国律师在提交法庭的文件的相关事实中称“在交付集装箱前,最终收货人(MHE-INTERNATIONAL-PACIFIC,LLC)和发货人(MYCGLOBAL,LLC)之间已经存有付款争议。之后,环世捷运目的港代理扣留该票货物于目的港直至争议解决。而在扣货至放货的几个月间产生了高额的集装箱滞期费。其后,最终收货人拒绝受领该票货物”。当一审法院询问环世捷运RichardLee是谁,其代表谁在贸易中沟通,以及是谁指示环世捷运扣货不放的,环世捷运未给予明确的回答。
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在未有证据证明扣货是按照欧翁公司的指示进行的,未有证据证明指示扣货的RichardLee系欧翁公司员工,亦未有证据证明欧翁公司作为贸易中的一方,参与贸易的往来与沟通的情况下,不能因欧翁公司被环世捷运“连哄带骗”地支付了海运费就认定欧翁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故因环世捷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欧翁公司系实际托运人参与贸易,指示环世捷运扣货,在欧翁公司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对欧翁公司系交货托运人伊通公司的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予以确认。
根据提单记载,欧翁公司非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欧翁公司仅为交货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因此欧翁公司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故其无需承担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费用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除非环世捷运与欧翁公司有特别约定,欧翁公司依约定要向环世捷运承担赔偿责任。
环世捷运向一审法院提交费用确认单(环世捷运证据113页),认为费用确认单中有双方就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发生费用欧翁公司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费用确认单,环世捷运在本案中提供过两份内容和形式均不同的关于涉案货物海运费和运杂费的费用确认单,分别为证据1.1的第3页和证据5.2的第113页,环世捷运解释称第3页为系统自行拉出,但第113页系事情发生当时欧翁公司就费用进行确认的单据。因第3页的费用确认单系环世捷运为诉讼自行制作,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关于113页费用确认单的证据效力,欧翁公司认为环世捷运自己都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为原件,且该证据下侧和左右两边均有边框痕迹,字体和大小明显是缩小的版本,且传真号同文件内容非同比例缩印,因此该证据系欧翁公司为进行诉讼而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环世捷运证据11杨莉律师的陈述可以确认该份证据形成于2011年1月20日前,但该证据在2011年的出现亦是为提交律师采取法律手段而为;其次,从该证据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文件所有内容包括签章均被缩小,且四周有明显的边框,而传真号码处于边框之外,传真号码同文件内容像处于两张纸叠加复印而成,环世捷运无法讲清楚怎样的传真方式会形成该份文件,在环世捷运明确提交的传真件非传真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在环世捷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目的港可能发生费用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环世捷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环世捷运依据约定要求欧翁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
三、关于环世捷运主张诉请金额的性质及该金额合理性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因环世捷运通过和解的方式进行了金额的支付,而环世捷运追偿的责任方是否应向环世捷运进行赔付则应基于该费用的具体性质、起算和终止的时间段、费用计算的具体标准以及该费用收取的合理性等各方面因素予以认定。
1、关于环世捷运诉请金额的性质。环世捷运证据14页MOL公司称该费用为“demurragecharges”,15页MOL公司又称该费用为“storagecosts”,60页MOL美国公司开具的账单显示为“storage”,116页环世捷运同USI公司沟通的邮件显示为“demurrage”,环世捷运一审庭审时又表示对于MOL美国公司开具账单的storage到底是堆存费还是滞箱费还是两者兼有的确不清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环世捷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费用的性质,亦无法对涉案费用的性质予以明确的解释。故环世捷运诉请费用的性质不具有明确性。
2、关于环世捷运诉请金额的合理性。关于费用计算,环世捷运认为应当以环世捷运证据54页MOL美国公司出具的费用确认单上的金额及计算标准为依据。该标准为20英尺集装箱前7日每天每箱20美元,8日后为每天每箱40美元;40英尺的集装箱前7日每天每箱40美元,8日后为每天每箱80美元。
若以该标准从免堆期届满的次日2010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2年2月14日费用约为83,500美元,但欧翁公司证据显示USI公司称截至该日MOL公司向其索赔金额为50,453美元,(该费用系MOL公司欠付夏威夷州港口经营人,其具体计费标准为20英尺集装箱1-5日2.6美元每天;6-10日5.6美元每天;11-15日12.4美元每天;16日后24.6美元每天。40英尺集装箱1-5日5.2美元每天;6-10日11.2美元每天;11-15日24.8美元每天;16日后49.2美元每天),环世捷运索赔函亦显示截至该日费用为50,456美元,环世捷运既不认可欧翁公司证据显示的计费标准,亦无法说清楚自身证据50,456美元的计费方式,更无法对83,500美元与50,453美元或50,456美元形成的差额做合理解释。
因此在环世捷运自身提供的证据出入较大,且环世捷运不能给予合理性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MOL美国公司出具的费用确认单的金额的合理性欠妥,以该费用确认单为基础扣减拍卖所得10,000美元而形成的美国诉讼94,500美元的费用亦不具有相应的合理性。
环世捷运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其在和解的过程中并未了解船公司收取费用的性质、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及该费用收取的合理性。那么MOL美国公司同环世捷运及USI公司和解降至70,000美元,关于和解的理由和依据,环世捷运均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无法得出和解金额70,000美元系环世捷运为减少损失在美国诉讼中努力争取的合理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环世捷运无论因何原因同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进行和解,这是环世捷运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但环世捷运若向其认为的责任方进行追偿,其必须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本案中环世捷运对其诉请主张费用的性质无法提供证据予以明确,亦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因环世捷运诉请金额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首先,欧翁公司系交货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不承担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或托运人给作为承运人的环世捷运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欧翁公司应对环世捷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环世捷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请费用的性质和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包括该费用计算的标准,起止时间、相应明细等),环世捷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对环世捷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鉴于以上两方面的内容,对环世捷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再赘述,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环世捷运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1元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867元,由环世捷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欧翁公司与环世捷运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欧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欧翁公司与环世捷运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系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环世捷运出具的提单显示托运人为MYCGLOBALLLC.,欧翁公司非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本案的出口货运委托书虽由欧翁公司递交给环世捷运,但出口货运委托书上记载的托运人亦为MYCGLOBALLLC.,故不能认定欧翁公司系以其自身名义向环世捷运订舱。而鉴于货运代理行业代收代付运费的情况很普遍,故欧翁公司支付运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与环世捷运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综上,本院对环世捷运公司主张的其与欧翁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欧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环世捷运上诉认为,即便欧翁公司是伊通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但由于欧翁公司未向环世捷运披露其委托人,则环世捷运有权选择向欧翁公司或者其委托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欧翁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向环世捷运订舱,其出口货运委托书上已经载明托运人为MYCGLOBALLLC.,故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适用的前提不成立。而环世捷运提交的费用确认单表面真实性确有瑕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环世捷运主张欧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有鉴于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关导致涉案损失的原因、损失具体构成及其合理性的争议不再赘述。
综上,环世捷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7.84元,由上诉人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子龙
审判员  高明生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