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13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新洲路交汇处东南侧航天大厦*座2211。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定,诚公顾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诚公顾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号建发国际大厦**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素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霞,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6-8号联昌大厦3A单元西3Q-S区。
负责人:谢运尧,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海公司)因与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以及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城海厦门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鹏城海公司、鹏城海厦门公司连带赔偿建发公司货物损失1,073,703元以及该款自放货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法律费用由鹏城海公司、鹏城海厦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8月建发公司出口一批价值美元308,065.44元的箱包至阿根廷。货物经鹏城海厦门公司安排于2015年9月14日由“OOCLSINGAPORE”轮承运从厦门港运至布宜诺斯艾利斯。鹏城海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货物运出后,建发公司迟迟未能收到货物尾款美元168,065.44元。建发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货物在布宜诺斯艾利斯却已被提走。建发公司认为其与鹏城海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是货物的托运人(提单列明其托运人身份)和提单持有人,鹏城海公司、鹏城海厦门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负担赔偿责任。建发公司为查询集装箱动态固定证据的公证费3,000元,亦应由其承担。
鹏城海公司、鹏城海厦门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的货物的实际货主是诚创(福建)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建发公司是诚创公司的外贸和货运代理。鹏城海公司在与建发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已知悉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合同直接约束鹏城海公司与诚创公司,建发公司无权提出索赔。退一步说,即使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于双方,建发公司是契约托运人,诚创公司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但提单直接交给的是诚创公司。建发公司并非货主,也不是以买家身份付出对价后取得提单,作为索赔主体不具有正当性。其次,诚创公司指示鹏城海公司将货物的船东提单(MasterB/L)寄给客户,由此构成放货指令,货物的所有权流转给收货人,鹏城海公司、鹏城海厦门公司据此放货合理合法。再者,建发公司不是货主,只是代理人,虽然持有提单,但没有损失。其公证集装箱动态查询情况,也非必要举证的方式,应自行承担公证费。
原审法院查明:
建发公司以FOB方式出口一批箱包至阿根廷。货物由鹏城海厦门公司安排运输,建发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货运代理服务费。鹏城海公司另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建发公司,收货人TOPOLAS.A,承运船“OOCLSINGAPORE”轮,2015年9月14日装船,装港厦门,卸港布宜诺斯艾利斯。该提单先交付给诚创公司,其后至今为建发公司持有。因鹏城海公司系无船承运人,货物实际交由赫伯罗特海运有限公司运输。该公司签发的船东提单(MBL)载明:托运人鹏城海公司,收货人GOTTERNARCISO。鹏城海公司承认该收货人系其代理。
上述货物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FOB价为美元308,065.44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放,建发公司现仍有美元168,065.44元的货款尚未收到。本案诉讼中,建发公司为证明货物被放,登录赫伯罗特公司网站查询集装箱动态并公证查询情况和过程,发生了公证费3,000元。鹏城海公司在质证意见中称,货物于2015年12月4日前已经放货。
诚创公司系货物的制造商。上述货物出口运输的相关事宜,该公司与建发公司、鹏城海公司、鹏城海厦门公司间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
1.货物排载的排船托书是由建发公司发送给鹏城海公司,托书抬头列明“建发轻工部排船格式”,仅“拖柜工厂名称及电话”中一栏注明“诚创”。鹏城海公司收到托书、确认业务后,将在厦门的具体事务交由鹏城海厦门公司操作。诚创公司、建发公司、鹏城海厦门公司就船期、提单内容及报关、费用等货代事项互致邮件。总体上,联系以建发公司、鹏城海厦门公司为主,但一方邮件基本上同时以另外两方为收件人发送。诚创公司曾询问了船期,参与了提单信息的修改,应建发公司的要求对提单内容作了确认和指定了提单寄达地址。
此外,鹏城海公司在收到托书后致建发公司、抄送诚创公司的函中称“此客户付款比较慢,而且进口许可还未获取,所以货到港之后货物会被转至海关监管仓,直至收到你们的正本/电放提单还有海关许可,方可从监管仓提货”。
2.货到目的港后,诚创公司与鹏城海公司2015年11-12月间进行了联系。11月20日诚创公司要求提单(OBL)先放在鹏城海公司,等客户付款到账后再寄给他们,鹏城海公司同意,并表示“你们的单都在我们手上,我们一直盯紧着的”。11月24日诚创公司询问货物是否已经被转移到监管仓,鹏城海公司回复原则上,没有船公司的提单,货物无法提出码头,也就无法转移到监管仓。期间诚创公司并请鹏城海公司帮助了解客户情况和催款。
11月26日,诚创公司称与客户商定分期付款,客户要求支付第一笔7万美金到账后,把MBL寄给他们,将货物转移到监管仓中,要求鹏城海公司确认:⑴“请确认货物会在监管仓中,货权仍然属于我们,他们没有BL无法提货”,⑵“在客户付完所有款后,我们会寄BL给他们提货”。鹏城海公司就第⑴项要求回复,“待货物到监管仓后,我会要求他们提供入仓证明和拍摄照片的”;就第⑵项要求回复“OK,另外你们的款没有全部到账,其他客人的单我们也会扣着的。”11月27日诚创公司致函称(第一笔款)刚刚到账了,请安排寄出MBL给客人。
12月3日,诚创公司具函鹏城海公司,称“刚刚你们厦门小姐联系我,说要我寄HBL提单给他们,她们要放货给客人。……他们说MBL改了收货人,客人就能提货,我被他们吓到,如果货真的放了,我们怎么收钱?”鹏城海公司回复:“我们放了MBL,理论上客人是提不了货的,他们只能用MBL把货从柜子里转运到当地监管仓,如果需要拿到货,是需要HBL才能清关完提货的”,“但是,我必须告诉你的是,之前也出现过没有HBL客人就把货提走了的情况,当然这种情况极其少见”,“所以我司厦门同事才提出需要你们将HBL给回我们,当然HBL不是给客人,而是放在我们自己公司,因为原则上,两份单的收货人不能是一样的,这样如果出了问题,出口商会因此而找我司麻烦”。
嗣后并至2016年1月,诚创公司多次要求鹏城海公司帮忙,扣住其他工厂的提单直至其货款收回,及索要货物在监管仓的照片。鹏城海公司表示同意帮助扣单索款,对照片则称催过多次对方未给而无法提供。
此外,诚创公司曾于2015年11月4日致函中国驻阿根廷使馆请求帮助解决纠纷,函件中称建发公司是代理其出口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因放货行为在阿根廷,产生、变更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属涉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于诉讼中表示同意适用中国法,故应以中国法为合同准据法。
本案中,案涉货物买卖采用FOB价格条件,租船订舱由外国买方负责,故建发公司并非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委托运输货物的托运人。但鹏城海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上载明建发公司为托运人,提单由其持有。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建发公司于取得提单时取得权利,与提单承运人鹏城海公司成立相应的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鹏城海公司抗辩建发公司只是代理,提单签发后首先交给诚创公司,货物是根据该公司的指示放货,应对此负证明责任。但是,即使建发公司为诚创公司的外贸代理,除双方预先在合同或事后在转交提单时可能另有安排约定以外,一般外贸代理合同项下,本身也不排除外贸代理企业为自己的利益而得行使提单权利的情形。建发公司反驳代理说时亦曾提及货款应由其收取,扣除利润后才返还诚创公司。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建发公司只是代为持有提单,无权独立提起诉讼要求索赔。另一方面,作为提单前手,诚创公司虽然表示同意将船东提单寄给外国买方客户,但同时坚持和强调了对货物的控制,故此举不足以认定包含和构成将货物交给外国买方客户的指示。相反,作为承运人,鹏城海公司对诚创公司同意寄单前有关“在客户付完所有款后,我们会寄BL给他们提货”的主张和声明回复“OK”,事实上确认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则。故其应对无单放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鹏城海厦门公司作为鹏城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仅参与了相关业务操作,非承运人,建发公司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依据,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建发公司主张,货物损失按尚未收到的FOB价货款美元168,065.44元折人民币计算赔偿金额及自放货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可以成立。鹏城海公司自认货物于2015年12月4日前被放,根据2015年11月27日(建发公司同意寄送MBL之日)至12月3日间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建发公司诉请1,073,703元的人民币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建发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额机构同期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通过查询集装箱动态证明放货情况属于常见的举证方法,但公证查询情况在举证上并非必要,公证费3,000元由建发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1,073,703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4.75%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21元,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负担40元,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781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讼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诚创公司和鹏城海公司之间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鹏城海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上记载建发公司为托运人,建发公司于取得提单时取得权利,与提单承运人鹏城海公司成立相应的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鹏城海公司签发的提单仅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建发公司担任贸易代理人和货运代理人的双重法律角色。案涉货物的货主诚创公司委托建发公司以其名义代理货物运输出口事宜,建发公司向鹏城海公司发送排船托书时,披露了拖柜的工厂为诚创公司,邮件皆有抄送给诚创公司。鹏城海公司在承接案涉货物的运输业务时,清楚知悉诚创公司是案涉货物的货主和实际托运人的身份,以及诚创公司和建发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讼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直接约束诚创公司和鹏城海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存在建发公司要求鹏城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建发公司的诉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二)鹏城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货物的提单是在货主诚创公司的有效指示下交付给收货人。第一,在订舱、查询、核对船期、安排报关、确认提单等阶段,皆是由诚创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与鹏城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对接、联系,且在电话沟通中直接披露了诚创公司为本票货物的实际货主。同时,诚创公司在邮件中指示鹏城海公司,将本票货物的提单寄给诚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将邮件抄送给了建发公司。而建发公司对提单交付给诚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票货物的提单实质上是由诚创公司控制,货主实为诚创公司。第二,从诚创公司发给阿根廷大使馆的邮件可知,诚创公司直接披露了自己是此票货物货主,委托建发公司代理本票货物的出口事宜。第三,诚创公司发送给鹏城海公司的邮件(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8日)清楚载明诚创公司仍是案涉货物的货主。鹏城海公司亦是依照诚创公司的指示,在收到授权邮件后寄出MBL给国外的收货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鹏城海公司严格依照诚创公司的指示进行操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对货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退一步而言,即使建发公司与鹏城海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货物是由诚创公司的工厂交付给承运人鹏城海公司的,鹏城海公司将提单交付给了实际托运人诚创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发公司为契约托运人,诚创公司为实际托运人,鹏城海向实际托运人诚创公司交付提单是合法合理的,诚创公司处分HBL亦是有理有据的。本案中,鹏城海公司依照诚创公司员工Grace的要求,将提单交付给实际托运人和货主诚创公司后,提单却流转至代理人建发公司,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和行业习惯。建发公司并非货主或实际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既非基于货主身份又非买家付出对价取得,建发公司作为索赔主体,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即建发公司无权向鹏城海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四)建发公司既不是实际货主也不是委托人,更不是通过对价取得提单权利的收货人,没有任何损失,不能要求鹏城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代为收取款项亦是合理,但并非代理人可以享有委托人的权利。本案无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建发公司不会产生任何损失,既然建发公司未产生损失,那么就无从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其要求鹏城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五)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诚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查明案件事实,显属不当。鹏城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诚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是非。诚创公司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诚创公司参与诉讼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因此,鹏城海公司继续请求二审法院同意追加诚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建发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正确。1.被上诉人作为契约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提单记名托运人及合法提单持有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有权要求签发提单的上诉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索赔因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的损失。2.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不适用于本案,也不应追加诚创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诚创公司的运输代理人没有依据。向上诉人订舱、支付运输费用并记载在提单上的托运人均为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批露或承认过系诚创公司的代理人。诚创公司充其量为向上诉人交付案涉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上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诚创公司的贸易代理人,亦没有依据。根据贸易文件(包括货物发票、装箱单及出口报关单等)显示,对外签订贸易合同的主体系被上诉人,有权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也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才是本案国际货物贸易的卖方。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批露或承认过系诚创公司的贸易代理人。尽管诚创公司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曾向中国驻阿根廷使馆表示其是实际货主,但这只是诚创公司的单方认识,并不代表事实或者被上诉人对这一认识的认可。何况,此时相关合同早已订立并在履行之中,相关情况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发生,该所谓“披露”完全不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要求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的情形。再者,运输合同与贸易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使是贸易代理也不当然就是运输代理。上诉人关于“讼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直接约束诚创公司和鹏城海公司,不存在建发公司要求鹏城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索赔因无单放货导致的损失。诚创公司与本案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独立于本案,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二)诚创公司并未指示放货,上诉人无单放货的违约事实成立。1.诚创公司同意寄交MBL的行为并非指示放货。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可知,诚创公司系在收到国外买方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告知并同意上诉人将MBL寄交客人,目的只是通过MBL从船公司手中将货物转移到目的港监管仓,以完成对买方的承诺,而并非指示上诉人放货。相反,诚创公司是在一再要求上诉人确保货物不会被收货人提走(即货权仍属于发货方)的情况下才同意上诉人将MBL寄交客人的。寄交MBL后,诚创公司进一步与上诉人确认货并没有放给客人,并对于上诉人员工提出的寄HBL的要求表示非常吃惊(事实上,上诉人员工提出寄HBL提货的要求本身,也进一步证明了其之前关于仅凭MBL不能放货的答复)。而后,上诉人向诚创公司确认需要HBL才能清关提货,员工索要HBL不是给客人是要放在自己公司,并再次确认不会放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诚创公司指示鹏城海公司寄出MBL,不足以认定包含和构成将货物交给外国买方客户的指示”,是正确的。2.上诉人擅自无单放货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收回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海商法等法律规定及航运惯例,无船承运人在放货之前和当时必须收回其签发的货代正本提单,即凭正本提单放货。即使是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未持有正本提单并将该正本提单交付给承运人指示放货的,承运人也不能向其交付货物或凭其指示交付货物。由于本案MBL上记载的收货人是上诉人在目的港的代理,因此买方收到MBL后仍必须由上诉人目的港代理协助才能向船公司提货,并最终根据上诉人签发的HBL才能向上诉人目的港代理实际提货。在没有持正本货代提单(HBL)的情况下,买方仅凭MBL是无法提到货物的,除非上诉人或其代理擅自放货。因此,上诉人在没有收回正本HBL的情况下即通过交付MBL方式放货,实际上已侵犯了HBL正本持有人要求上诉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权利。被上诉人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举证证明了案涉集装箱已投入到其他航次的流转和运输,即已完成了上诉人在目的港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举证义务,上诉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成立。
(三)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有权提出索赔。
被上诉人作为货物实际出口商,有权向买方收取货款。因上诉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导致被上诉人失去了对托运货物的控制,又无法收取尾款,因此存在损失。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无法收回货款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系诚创公司的外贸代理,也不排除外贸代理企业为自己的利益而得行使提单权利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无论如何并非仅代为持有提单,而是作为提单持有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要求索赔。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了上诉状提到的异议外,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审认定“建发公司以FOB方式出口一批箱包至阿根廷”,但实际的出口商是诚创公司,原审认定导致货主身份的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三方“联系以建发公司、鹏城海厦门公司为主,但一方邮件基本上同时以另外两方为收件人发送”,但实际上是以上诉人与诚创公司之间联系为主。3、原审对有利于被上诉人的事实大篇幅描述,对有利于上诉人的事实只做简略描述。
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签订的,货款的收款方也是被上诉人,出口方是被上诉人,原审认定并无错误;原审认定的三方邮件往来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主并无不当,诚创公司只是抄送人之一,上诉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故意淡化对其有利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等在案证据载明,案涉货物的出口方是被上诉人,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不能全面体现三方之间往来的情况,故对此本院不作认定;第三,上诉人主张原审有意淡化对其有利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其它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是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提出索赔;2.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应追加诚创公司为第三人。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提出索赔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货物运输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舱,且上诉人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明确载明托运人是被上诉人,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有权提起诉讼,就案涉货物的损失向上诉人索赔,是适格的主体。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以及其与诚创公司之间的关系均不影响其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
二、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是根据实际货主诚创公司的指示将船东提单交给国外收货人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不构成违约,但是,首先,上诉人在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目的港收货人,已经构成违约,其行为造成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是代理人,代诚创公司持有提单,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即使被上诉人是诚创公司的出口代理,其作为名义上的出口方和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仍有权以自己名义持有提单并行使提单权利,而非作为诚创公司的代理人代为持有提单;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诚创公司指示其无单放货,案涉船东提单(MBL)和货代提单(HBL)均是记名提单,国外收货人必须取得上诉人签发的货代提单方能提货,仅凭船东提单无法提货,上诉人一、二审均无法解释国外收货人为何仅凭船东提单就能将货物提走,甚至无法说明无单放货的具体过程。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诚创公司的行为与案涉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或违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原审是否应当追加诚创公司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以诚创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查明事实、厘清是非为由申请追加诚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系被上诉人作为提单持有人以上诉人无单放货为由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即使诚创公司是案涉货物的实际货主和实际托运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经原审法院通知,诚创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不准许追加诚创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
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