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泛亚物流有限公司与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泛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丘群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基隆市七堵区正明里明德一路。
代表人:卢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阳辉,广东敬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泛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泛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泛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辉、李建平到庭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亚公司于一审时诉称:2013年4月9日,普威国际运通有限公司(ProWellInternationalExpressCo.Ltd,下称普威公司)委托阳明公司将3个集装箱装的榴莲从泰国海运至深圳蛇口港,泛亚公司是收货人。4月13日,3个集装箱货物被运抵蛇口港,4月15日,泛亚公司收货,并在海关查柜时发现,YMLU5325764号和YMLU5355202号集装箱内的货物全部损坏。损坏的原因是阳明公司未根据货物装载特点及制冷要求,错误地将货物装载在甲板下的舱底内,导致不能制冷而货物全损。请求判令阳明公司:一、赔偿泛亚公司货款损失71136美元,折合人民币444642.68元;二、赔偿泛亚公司相关费用支出人民币60795元,包括税金人民币50173元、换单费人民币160元、文件费人民币400元、吊柜费人民币2450元、港建费人民币252元、商检查柜费人民币1160元、代理报关费人民币600元、代理报检费人民币6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阳明公司于一审时辩称:一、泛亚公司不是适格的索赔主体,无权向阳明公司索赔。泛亚公司仅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泛亚公司和阳明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普威公司,承运人是阳明公司,阳明公司仅应根据运输合同对普威公司承担承运人的义务。泛亚公司实际是普威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索赔。二、阳明公司不应对泛亚公司所称的货物损坏承担责任。一是阳明公司已妥善地保管了货物,保持了涉案集装箱的冷藏设备在运输过程中的运转正常,尽到了承运人的义务。二是货物在交给阳明公司之前,集装箱内的温度已经高于设定温度,因此阳明公司在装货港接收集装箱时就提出拒绝承运,托运人坚持要求运输,并向阳明公司出具保函保证不会就货物的质量问题而向阳明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和索赔,阳明公司才同意运输涉案货物,故阳明公司不应对泛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涉案货物在装船前温度过高是其损坏的原因,且榴莲会继续发热,这也抵消了装船后集装箱的制冷效果。四是泛亚公司提交的提单草稿虽无提单效力,但其记载的涉案货物在装船时温度过高,货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货物风险的内容,表明泛亚公司充分知悉涉案货物为瑕疵货物,并与托运人就此达成一致,自行承担货物风险。五是泛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的状况。涉案货物为集装箱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箱、封箱并托运至装货港,阳明公司不知也无法检查货物在接收时的状况,故泛亚公司需要证明货物在交付给阳明公司时处于完好的状态,否则其索赔没有事实依据。三、泛亚公司无权按照销售价格计算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即使认定货物灭失,也只能依照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来计算损失。此外,泛亚公司在4月13日收货检验时已经知道货物状况,而此后泛亚公司未采取降价销售等方式及早处理该货物,而是直到两个月之后的6月3日才销毁货物,扩大了损失,并发生了额外费用,故泛亚公司无权索赔扩大的损失。请求驳回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泛亚公司向普威公司采购一批榴莲。普威公司通过联系阳明公司的代理公司亚洲航运有限公司(AsianNavigaitonCo,Ltd,下称亚航公司),委托阳明公司将这批榴莲经海运从泰国运往中国。4月6日,普威公司从阳明公司处领取了3个空的40英尺冷藏集装箱,编号分别为YMLU5325764、YMLU5355202、YMLU5333055。4月8日晚,普威公司将装有榴莲的封好的上述3个集装箱返还给阳明公司。3个集装箱在装货港泰国林查班(LaemChabang)测得箱内的温度分别为25.1摄氏度、23.7摄氏度、23.2摄氏度。阳明公司以集装箱内温度超高为由拒绝运输。为此,普威公司向代表阳明公司的亚航公司出具了保函,其中1份记载船名为“巴伦支海峡”(BarentsStrait)轮,航次为V.QB520N,货物为新鲜榴莲,集装箱编号为YMLU5325764,提单号为YMLUI480176602,托运人为普威公司,收货人为泛亚公司,内容为普威公司确认装载于YMLU5325764号集装箱内的货物,运输要求为14摄氏度,通风率40%,上述集装箱状况良好,运转正常,阳明公司在收到该集装箱货物时,集装箱温度仪显示箱内温度分别为25.1摄氏度,普威公司在确认该集装箱内温度高于其指定的运输温度的情况下,请求于4月9日将该集装箱货物装船并运往中国蛇口港,并保证不因上述货物质量、状况有关的任何情况引起的损失、损坏、费用而向阳明公司提起索赔,承诺赔偿阳明公司及其雇佣人、代理人任何因货物质量、状况可能遭受的损失;另1份保函则记载YMLU5355202号集装箱货物收货人为深圳敢石工业有限公司(ShenzhenDare-StoneIndustrialCo,Ltd.),阳明公司在收到该集装箱货物时,集装箱温度仪显示箱内温度分别为23.7摄氏度,其余内容与前一保函相同。阳明公司接受了上述保函。
2013年4月9日,3个集装箱的榴莲被装船启运。普威公司向泛亚公司出具了装箱单和发票,并向泛亚公司提供了1份提单草稿及附件。装箱单和发票记载收货人和通知方为泛亚公司,船名航次为“巴伦支海峡”轮第V.QB520N航次,原产地为泰国,目的地为中国蛇口,预计运输到达时间为4月14日,货物为2880件新鲜榴莲,装在YMLU5325764、YMLU5355202、YMLU5333055号集装箱内,发票另记载货物CNF总价为93024美元。提单草稿抬头为阳明公司名称,编号为YMLUI480176602,记载于4月9日在林查班由亚航公司作为阳明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托运人为普威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泛亚公司,收货地和装运港均为泰国林查班,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中国蛇口,船名航次为“巴伦支海峡”轮第V.QB520N航次,货物为YMLU5325764、YMLU5355202、YMLU5333055号40英尺冷藏集装箱所装载的2880件货物,每个集装箱装960件,由托运人装箱、堆放和计数,4月9日装船,运费预付。提单草稿附件记载货物为新鲜榴莲,托运人指定3个集装箱的运输温度均为14摄氏度、通风口开启40%;货物被送至承运人时,在通风口开启40%的情况下,YMLU5325764集装箱内货物温度为25.1摄氏度,YMLU5355202集装箱内货物温度为23.7摄氏度,YMLU5333055集装箱内货物温度为23.2摄氏度,货物由此产生的风险和发生的费用由货物利益方承担,承运人对货物损失概不负责。普威公司另作为货物出口商就上述3个集装箱货物自泰国出口至中国取得了原产地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其记载的收货人、货物数量和运输安排均与上述装箱单和提单草稿无异,货物原产地证明另记载2880件榴莲的FOB总价为73440美元。泛亚公司提交的涉案货物发票中载明,货物为鲜榴莲,数量为48960箱,单价为1.9美元/公斤,总净重48960公斤,合计93024美元。
2013年4月13日,泛亚公司持YMLUI480176602号提单草稿向阳明公司的代理人深圳市俊励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俊励公司)换取了提货单。该提货单记载收货人为泛亚公司,货物为YMLU5325764、YMLU5355202、YMLU5333055号40英尺冷藏集装箱所载货物,提单号为YMLUI480176602,船名航次为“巴伦支海峡”轮第V.QB520N航次,起运港林查班,卸货地点蛇口集装箱码头。同日,泛亚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就上述3个集装箱所装的2880件榴莲向蛇口海关申报进口,申报的货物CNF总价为93024美元。
2013年4月13日,上述3个集装箱货物被运抵深圳蛇口港,并自船上卸下存放于蛇口集装箱码头。4月15日,阳明公司向泛亚公司出具了提柜单,通知放行YMLU5325764、YMLU5355202、YMLU5333055号载货集装箱。4月14日,蛇口海关在对YMLU5325764、YMLU5355202号集装箱进行开柜检查时发现箱内货物受损,随后泛亚公司通知阳明公司于4月15日在蛇口货柜码头对两个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联合检验。4月15日下午,泛亚公司代表、泛亚公司聘请的上海东华行保险公估公司(下称东华行公估公司)的检验师钟艳祥、阳明公司聘请的海通公证行有限公司(下称海通公证公司)的检验师陈转球,共同对上述2个集装箱的外观以及柜内所装货物进行检验。东华行公估公司、海通公证公司据此分别出具了ECGZ-M-1304005A号和OWMS130023号检验报告,两份报告对涉案货物的外观、温度、毁损程度等的记录基本一致。4月22日,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泛亚公司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告知涉案的榴莲需做销毁处理。5月31日,泛亚公司向阳明公司发去电子邮件称,泛亚公司预计涉案2个集装箱货物将在下周或下下周销毁,因货损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49000元(每个集装箱人民币500元每天,2个集装箱,共49天)、舱租费人民币27540元(每个集装箱270元每天,2个集装箱,共51天)和插电费人民币27500元(每个集装箱人民币250元每天,2个集装箱,共51天)由阳明公司负责结清。同日,泛亚公司再次向阳明公司发去电子邮件,告知阳明公司涉案货物销毁时间定在6月3日。6月1日,泛亚公司向阳明公司发去电子邮件,要求阳明公司在6月3日上午安排账单交给泛亚公司,泛亚公司即安排付款。6月3日,泛亚公司代表、泛亚公司聘请的东华行公估公司公估师黄其辉、阳明公司聘请的海通公证公司检验师陈子蕃,于深圳妈湾路边对涉案货物销毁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东华行公估公司就此出具了ECGZ-M-1304005C号销毁报告,海通公证公司也将销毁情况记录于OWMS130023号检验报告,两份报告相关内容基本一致。
2013年6月8日,泛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阳明公司发去1份函件称,YMLU5325764、YMLU5355202号集装箱内货物已于6月3日销毁处理,按照客户的要求两集装箱被暂时保管,请阳明公司尽快派员与泛亚公司一同下载两集装箱的温度表并共同确认,下载完温度表后将立即退还两集装箱,并在结尾处写明:“以上行为我司按照发货人指示办理”。6月20日,泛亚公司代表、数据下载技术人员肖大帅及其聘请的东华行公估公司检验师黄其辉,在蛇口码头对YMLU5325764、YMLU5355202号集装箱的历史温度记录进行了下载,并据此出具了ECGZ-M-1304005D号公估报告。海通公证公司也将同样的温度记录载入OWMS130023号检验报告。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泛亚公司是否为普威公司的代理人
阳明公司认为泛亚公司只是普威公司的代理人,并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没有遭受损失,并提交了2013年5月31日至6月8日期间泛亚公司与阳明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泛亚公司认为其并非是普威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泛亚公司在2013年6月8日发给阳明公司的函件中所称“以上行为我司按照发货人指示办理”,该陈述本身并不足以表明泛亚公司与普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阳明公司认为泛亚公司系托运人普威公司的代理人,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货物毁损的原因
泛亚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毁损的原因在于阳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适合温度进行运输,以及载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因为堆存位置不当而使通风不畅,以致运输途中集装箱内的温度过高而导致货物毁损,并提交了东华行公估公司出具的ECGZ-M-1304005A号检验报告和ECGZ-M-1304005D号公估报告作为证据。阳明公司否认泛亚公司主张的事实,并认为涉案的两个集装箱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一直保持在约定的温度进行制冷,涉案货物毁损的原因在于涉案货物装入集装箱时温度过高,即便集装箱制冷正常,也无法在短时间内将箱内温度降低,加上涉案货物为成熟的榴莲,在整个运输持续释放热量,导致集装箱内温度在运输开始后持续升高,并提交了海通公证公司出具的OWMS130023号检验报告作为证据。
泛亚公司和阳明公司对YMLU5325764、YMLU5355202号集装箱进行了联合检验,并均下载了相同的两个集装箱的温度记录。根据温度记录记载,YMLU5325764、YMLU5355202号集装箱从4月8日起运港装船到4月15日在目的港被提货并开箱检验,设定的制冷温度一直为14摄氏度;4月8日至4月11日期间,YMLU5325764、YMLU5355202号集装箱的送风温度、回风温度和箱内温度整体呈上升的趋势,并分别在4月10日、4月11日达到40摄氏度以上的最高值,在此之后,送风温度、回风温度和箱内温度逐渐下降,并在4月14日、4月15日间达到14摄氏度以下。东华行公估公司出具的ECGZ-M-1304005A号检验报告认为,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冷藏集装箱内的供风温度高于托运人要求的14摄氏度,集装箱内的温度过高,导致涉案货物变质。海通公证公司出具的OWMS130023号检验报告认为涉案集装箱在装上船之后的运输期间,其压缩机一直正常,未出现故障或断电现象,装船时集装箱内温度远高于设定温度14摄氏度,加之榴莲继续成熟所发出的热量,是导致海运过程中集装箱内温度未能有效降低和维持在设定温度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泛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制冷功能不佳,或涉案集装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堆放位置不当从而影响涉案集装箱的制冷功能,泛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涉案运输开始和结束之前,YMLU5325764、YMLU5355202号集装箱的制冷功能良好,阳明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已将涉案集装箱制冷的温度保持在约定的14摄氏度,符合托运人普威公司的要求,且阳明公司主张的货损原因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
三、泛亚公司的损失金额
泛亚公司主张其因货物毁损而遭受货物损失71136美元,折合人民币444642.68元,并支出相关费用人民币60795元,包括税金人民币50173元、换单费人民币160元、文件费人民币400元、吊柜费人民币2450元、港建费人民币252元、商检查柜费人民币1160元、代理报关费人民币600元、代理报检费人民币600元、公证费用人民币5000元,并提交了提单草稿、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明、商业发票、销毁报告和相关费用单据作为证据。阳明公司则认为涉案货物损失不应按销售价格确认,且涉案货物在收货检验时并未全损,应可降价销售,泛亚公司有义务减少损失,但泛亚公司未及时处理,扩大了损失,并产生了额外费用,泛亚公司对此无权索赔,阳明公司提交了海通公证公司出具的OWMS130023号检验报告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普威公司在本次运输中托运了3个集装箱的榴莲,每个集装箱均装960件,其中YMLU5325764、YMLU5355202号集装箱货物发生了毁损并最终被销毁,故该2个集装箱货物应认定为灭失,其损失的货物价值应为全部货物价值的三分之二。现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显示全部3个集装箱货物的CNF价格为93024美元,毁损的两箱榴莲价值则为总价的三分之二,即62016美元。泛亚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71136美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阳明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在收货检验时并未全损,可降价销售,但在其提供的相关检验报告中仅有此结论,而没有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在其他费用支出方面,泛亚公司为证明其为3个集装箱缴纳港口建设费人民币252元,提交了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作为证据,根据该证据的记载,港口建设费收取标准为每个集装箱人民币96元,故应确认其为涉案YMLU5325764、YMLU5355202号集装箱缴纳了人民币192元的港口建设费。泛亚公司为证明其支出了公证费用5000元,提交了上海东华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给泛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为8600元,项目为检验费。该金额、项目与泛亚公司诉求不符,不予确认。至于泛亚公司主张的吊柜费、商检查柜费、代理报关费、代理报检费、增值税、换单费、文件费,泛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均不予确认。
泛亚公司与阳明公司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运输从泰国林查班经海运运至中国蛇口,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为深圳蛇口,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泛亚公司与阳明公司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
YMLU5325764、YMLU5355202号集装箱货物由阳明公司承运,从泰国林查班经海路运至中国蛇口,阳明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泛亚公司凭提单草稿向阳明公司的代理人换取了提货单,提取了货物,阳明公司向泛亚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泛亚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对涉案货物进行了进口申报。在发现货物损失后,阳明公司和泛亚公司分别聘请了公证公司、公估公司,对货物和集装箱进行了联合检验和销毁。阳明公司在上述过程中对于泛亚公司身份和行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在诉讼过程中承认泛亚公司为收货人,故泛亚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就涉案货物的毁损享有诉权。泛亚公司依法享有对涉案货物的权利,阳明公司则负有向泛亚公司完整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阳明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货物系托运人自装自封,泛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被装入集装箱交付阳明公司前是完好的,尚不足以认定涉案货物的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进一步而言,涉案货物灭失的原因系涉案货物装入集装箱时温度过高,加之涉案货物在采摘后继续成熟,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持续释放热量,导致运输过程中涉案集装箱内温度过高,以致涉案货物损坏至只能销毁处理的程度。阳明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已按约定设定了涉案集装箱的运输温度,并安排了适当的堆放位置,已尽到了承运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阳明公司也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故对泛亚公司要求阳明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泛亚公司请求阳明公司赔偿相关费用支出人民币60795元,但如前所述,泛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涉案货物支付了人民币192元的港口建设费,且泛亚公司为全部3个集装箱货物均支付了相同的港口建设费,该费用并非因涉案货物损坏而产生,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泛亚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83.95元由泛亚公司负担。
泛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阳明公司赔偿泛亚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537600元,支付税金、报关、报检、吊柜、公证费等费用人民币60795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显属错判。一、东华行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货损原因是涉案集装箱不能按约定正常制冷,而不能正常制冷的原因是阳明公司对涉案集装箱积载不当,将集装箱放置在甲板下舱底位置。甲板下舱底温度高且通风不畅,不适合放置冷藏集装箱,冷藏集装箱应放置在甲板上。这对承运人来说是一个基本的常识,阳明公司在本案货物积载中存在着严重的过失。涉案集装箱在装船时和卸船后马上就可以正常制冷,而且卸船后不到12个小时就完全保持在14度左右,说明集装箱本身可以正常制冷,只不过集装箱积载位置不对才导致集装箱不能正常制冷。本案同一提单项下共有三个装有相同货物的集装箱,受损的两个集装箱是放置在甲板的舱底下的,而没有受损的集装箱就是放置在甲板上的。托运人普威公司的要求是在整个运输期间将温度保持在约定的14度,而不仅仅是将涉案集装箱的温度设置在14度。二、泰国农业部4月8日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涉案货物质量符合标准,在被装入集装箱交付前品质良好,并无损坏。一审判决认为泛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被装入集装箱交付前是完好的并不属实。三、榴莲装船时温度在20几度并不会导致温度过高而不能制冷。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货物灭失的原因(之一)系涉案货物装入集装箱时温度过高与常理和本案事实不符。如上所述,本案三个集装箱在装船时的温度都有20多度,货物没有受损的那个集装箱(在甲板上)在交付时温度也有20多度,但在甲板上的这个集装箱的货物就完好无损。四、榴莲继续成熟所释放的热量不可能在集装箱14度制冷的情况下还可以使箱内温度达到40多度。水果成熟是可能产生少许热量,但即使在密封的集装箱里,也不可能在14度制冷的情况下温度不但不降低,反而还提高20多度。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货物释放的热量是涉案集装箱内温度过高的原因与常情不符。五、海通公证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应不予采信。其一,该检验报告检验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承认如果供风和回风系统不正常也可导致集装箱不制冷,而该检验报告对运输船舶的供风和回风系统是否正常并未进行检验,甚至都未作为一个考虑因素;其二,该检验报告检验人在一审接受质询时承认自己很少上船,甚至连集装箱的供回口和回风口的位置在哪都不清楚,至于榴莲的特性更是不清楚。基于上述两点,检验人员根本无法判断涉案集装箱供风和回风系统不正常就是集装箱不能正常制冷的原因。也无法得出榴莲继续成熟所发出的热量是集装箱不能正常制冷的原因这个结论。一审判决主要依据该检验报告结论作出,显属不当。六、由于货损原因是本案争点所在,泛亚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进行鉴定或向相关专业机构咨询专业意见,一是正常制冷能否让装榴莲的集装箱温度从20多度降到14度或者要多久才能降到14度;二是装榴莲的冷藏集装箱在海运过程中应放置在哪个位置。七、涉案集装箱温度保持在40度左右长达四天,阳明公司不仅没有发现这个情况,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补救,完全没有尽到承运人妥善、谨慎保管、照料所运货物的义务。八、货柜上温度记录显示货物上船后,集装箱的供风温度SS、回风温度RS(最高时均达到了50度)及箱内整体温度均远远高于设定的温度SP。其中供风温度最高时达到了50多度,说明冷冻机根本就没有制冷,和箱体内温度过高和榴莲成熟散发的热量没有任何关系。从YMLU5325202号货柜和YMLU5325764号货柜温度记录来看,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都能达到14度的制冷要求,因此,海通公证公司检验报告和一审判决认定装箱时箱内温度过高及水果继续成熟散发的热量是温度不能降低的原因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根本就不能解释为什么装船前和卸船后装箱时箱内温度过高及水果继续成熟散发的热量就不会对制冷造成影响。
阳明公司二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泛亚公司的主体问题认定错误,但对于货损原因和损失金额的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一、涉案两集装箱制冷功能正常,积载符合货物要求,阳明公司已妥善保管货物。涉案两集装箱温度记录显示,在装载货物前、运输过程中,冷藏设备一直正常工作,同时箱体、箱封完好,货物堆放整齐有序。阳明公司提供的船舶适航,适合冷藏箱运输,船舶甲板下配置了符合国际标准的供电、通风设施,将冷藏箱装载于甲板下符合国际惯例。在涉案同一个航次中,涉案船舶在船舱共放置26个集装箱,只有涉案两个集装箱发生货损,其他货柜均安全到达。阳明公司按托运人指示将温度控制目标设定为14度,按照航运惯例阳明公司没有义务也无权为了使箱内温度达到设定温度而擅自将温度设定在14度以下,否则有可能使货物遭受冻伤而发生货损。二、货物在交给阳明公司之前,集装箱内温度已高于设定温度,存在已经损坏的可能性,也存在货物后续无法制冷的可能性。本案货物为全集装箱货,由托运人自行装箱、封箱并拖运至装港,故阳明没有、也不可能检查货物接收时的状况,货方也没有证明装船时货物状况良好。正因如此,阳明公司在装港时曾提出拒绝承运,但托运人坚持要求阳明公司运输货物,并出具保函明确保证阳明公司无需对货物质量负责,故本案阳明公司不应当对作为第三人的泛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货物装船温度过高是货物损坏的原因。冷藏集装箱在装载时就应当保持在适当温度范围内,且实际温度与设计温度应当相差在3度以内。这是因为冷藏集装箱设计制冷能力有限,仅能用于保持货物的温度,而与陆地上的大功率冰箱不是同一概念。如果温度过高,将使制冷系统超负荷工作,导致制冷失败,影响货物安全。本案提单草稿已记载货物装船时温度过高、货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货物风险的批注内容,表明泛亚公司已充分知悉涉案货物为瑕疵货物,应自行承担其风险。四、与阳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是普威公司,阳明公司与泛亚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货物是通过电放交付收货人,阳明公司未签发提单,泛亚公司依据提单草稿不能起诉阳明公司,一审认定泛亚公司作为收货人有权索赔不正确。泛亚公司也不是货物的所有人,其与普威公司之间是互相发货、互为代理的关系,泛亚公司并未支付货物对价,即使有货损,也不是泛亚公司的损失,而是普威公司的损失,泛亚公司无权索赔。
一审查明的关于货物运输和货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泛亚公司二审主要针对货损的原因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深圳市物流与供应链管理协会(下称物管协会)的回复函,该函称“装榴莲的冷藏集装箱在海运过程中,只要冷柜有足够正常的制冷设备,即可达到降温的效果。所以根据其特性和冷藏的通风要求,应积载船的甲板上(通风)而不能积载在甲板下(不通风)。”另经本院同意,泛亚公司还通知了深圳西部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物流码头堆场从事冷藏集装箱维修的职工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在庭上称:一、冷藏集装箱温度记录仪上的SS代表送风温度,是冷机第一时间送出的温度,与集装箱制冷情况有关,设定温度后,通过冷机的运作达到送风的温度;RS代表回风温度,是送出的冷风在箱内循环后将要吹出去的风的温度,与箱内货物的实际温度基本相同。二、送风的温度在开机之前与外部温度基本相同,运转一段时间后会下降,逐渐达到设定温度,本案证据显示送风温度与回风温度长期保持高温,原因可能与没有插电、冷冻机坏了或箱外环境温度过高、空气不流通有关。三、船舱下面空间有限,会影响集装箱散热,如果冷藏集装箱放在船舱下面,需要保证通风。在同样的环境温度和同样的冷藏集装箱设备下,箱内温度会基本一样。
阳明公司认为物管协会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证人没有航运专业知识,只是冷柜的普通修理人员,故回复函及证人对本案相关问题所作出的陈述没有证明力,不能采信。本院在庭上要求泛亚公司提交物管协会的资质证明,泛亚公司表示庭后提交,但是一直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认为在物管协会的资质未得到明确的情况下,回复函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而证人陈某并非从事冷藏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人员,其所作出的证言只是根据其对冷藏集装箱的专业知识所作出的判断,并非亲身经历、亲眼所见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对于泛亚公司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本案货物已销毁,鉴定无法直接针对本案货物进行,也难以做到与本案的情况完全相同,故泛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可行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泛亚公司虽然对一审查明的货损原因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查明的货损的原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所涉货物从泰国林查班海运到中国蛇口,且本案一审被告阳明公司住所地在台湾地区,故本案具有涉外涉台因素。泛亚公司与阳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审理。
泛亚公司是本案货物的收货人,依法对本案货物的毁损享有诉权,阳明公司认为泛亚公司没有诉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围绕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阳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所涉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阳明公司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本案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本案货物由在泰国的托运人普威公司装箱、封箱,交付阳明公司运输时,载货的冷藏集装箱的温度并未达到此类货物运输的温度要求,阳明公司是在普威公司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才接收货物,说明货物在交付运输时就存在受损风险,该情况在泛亚公司换取提货单时所持有的提单草稿中也有载明,泛亚公司在收货前应当清楚该情况。泛亚公司上诉所称的泰国农业部4月8日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虽然能够初步证明货物在被装入集装箱前的品质问题,但与前述货物在装箱后的温度问题并无矛盾之处,仍不能排除货物在交付前因温度过高而导致损坏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和第四十八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规定,阳明公司在货物装运前向托运人提供了制冷效果完好的冷藏集装箱,并安排了专门运输冷藏集装箱的船舶运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已按托运人要求设定了冷藏集装箱的运输温度和通风条件,已尽到了承运人的义务,在泛亚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损原因和阳明公司存在管货过失的情况下,结合货物在交付前温度过高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阳明公司主张的货损原因具有合理性并予采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本案货物灭失的原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关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情形,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泛亚公司要求阳明公司赔偿本案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本案货物在船上堆存的位置与损失的关系问题,泛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普威公司和阳明公司也没有对货物堆存的位置作出特别约定,故对于泛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泛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3.95元,由上诉人泛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叶 丹
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万琴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