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刚、深圳市虹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终11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刚,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广东东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虹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22楼G单元,法定代表人沈蓉。
原审诉讼代表人沈金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郭于贵,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深圳市虹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总经理,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刚、郭于贵及被告单位深圳市虹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志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单位深圳市虹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300万元。(三)被告人郭于贵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扣押的被告人郭于贵退交的被告单位深圳市虹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赃款2.4万元、被告人杨志刚退交的广东东某公司赃款50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负责执行)。(五)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深圳市虹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800.142758万元,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负责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刑终1258号刑事裁定,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粤0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志刚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定,被告人杨志刚系广东东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经营的东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东某公司”)从2011年10月起代理法国皮革厂在中国区域的物流清关仓储。被告人郭于贵系被告单位深圳市虹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虹茂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
2011年至2014年,杨志刚与郭于贵密谋商定杨志刚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包税方式委托郭于贵从香港报关进口牛羊皮后,杨志刚先后将24柜牛羊皮委托郭于贵报关进口,郭于贵又将该24柜牛羊皮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包税方式转委托茂名市茂南海运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海运通公司”)进口,茂名海运通公司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手法将上述货物进口入境,偷逃税款计人民币(下同)8025427.58元。
2013年3月至11月,杨志刚通过上述方法委托广州市白云区联运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联运港公司”)的梁某1包税进口3柜牛羊皮,偷逃税款计955754.83元。
2014年4月9日,郭于贵在侦查机关未对其立案侦查前自愿跟随侦查人员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了伙同杨志刚走私的事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单位深圳虹茂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志刚是广东东某公司、郭于贵是深圳虹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杨志刚、郭于贵、深圳虹茂公司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郭于贵仅因形迹可疑被调查教育后主动接受调查并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杨志刚和郭于贵归案后分别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与深圳虹茂公司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郭于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志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单位深圳市虹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三)被告人郭于贵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杨志刚退缴的违法所得50万元以及被告人郭于贵退缴的被告单位深圳市虹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所得2.4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深圳市虹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所得8001427.58元,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执行)。
上诉人杨志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定杨志刚通过郭于贵、梁某1走私进口27柜牛羊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杨志刚有期徒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深圳虹茂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8日,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22楼G单元,经营范围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总经理和实际经营者为原审被告人郭于贵。广东东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1日,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8楼B、C、D房,经营范围为代办货物运输手续服务、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无船承运等,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为上诉人杨志刚。2011年下半年,广东东某公司开始以沙特阿拉伯法国皮革厂中国代理商的名义代办该厂销售至国内的牛羊皮进口运输事宜。
2013年11月,经杨志刚联系商谈后,广东东某公司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以包税的方式将2柜法国皮革厂生产的羊皮委托广州联运港公司(另案处理)报关进口,广州联运港公司则采取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法将该2柜羊皮报关进口并运交给广东东某公司。经计核,上述2柜羊皮偷逃应缴税额计756994.33元
2013年4月至11月,杨志刚与郭于贵联系商谈后,广东东某公司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以包税的方式陆续将21柜法国皮革厂生产的羊皮委托深圳虹茂公司报关进口。深圳虹茂公司接受委托后,经郭于贵联系,又以更低的包税价格委托茂名海运通公司(另案处理)报关进口。茂名海运通公司则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法先后将上述21柜羊皮报关进口并运交给广东东某公司。经计核,上述21柜羊皮偷逃应缴税额计7106694.95元。
综上,杨志刚(广东东某公司)先后参与走私进口羊皮计23柜,偷逃应缴税额计7863689.28元。其中,深圳虹茂公司及郭于贵参与走私进口羊皮计21柜,偷逃应缴税额计7106694.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提供的立案和破案材料,证明:黄埔海关缉私局在侦办“305”专案过程中发现广东东某公司涉嫌走私犯罪,遂于2014年3月4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月5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60号E1街B2栋1301房抓获广东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刚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4月9日,该局派员到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强路三号富力盈力大厦2906房(深圳虹茂公司广州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时发现另一犯罪嫌疑人郭于贵在场,郭于贵于当日下午自愿随侦查人员到该局接受调查。同年4月10日,该局对郭于贵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2、侦查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1)侦查机关于2014年3月5日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60号E1街B2栋1301房的杨志刚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苹果笔记本电脑2台、IPAD1台、笔记本2本,同日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8梯BCD房的广东东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2部、电脑主机8台(已发还)、文件资料一批(已发还),同日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999号的广东东某公司4C仓库及仓管员刘洪的宿舍进行搜查并扣押文件资料一批。
(2)侦查机关于2014年3月5日对广州新荣进出口有限公司(系杨志刚开办的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电脑主机1台、文件资料一批。
(3)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9日对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强路三号富力盈力大厦2906房(深圳虹茂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电脑主机2台(已发还)、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3部(已发还2部)、办公文件一批(已发还)。
(4)杨志刚亲属于2014年4月4日向黄埔海关缉私局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
(5)郭于贵亲属于2014年9月17日向黄埔海关缉私局退缴违法所得2.4万元。
3、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杨志刚和原审被告人郭于贵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4、侦查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等资料,证明:(1)广东东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1日,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8楼B、C、D房,法定代表人为杨志刚,股东为陈某2新、杨志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代办货物运输手续服务,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无船承运。
(2)(香港)镖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0日,公司类别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为杨志刚。
(3)东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0日,公司类别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为陈某2新。
(4)深圳虹茂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8日,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22楼G单元,法定代表人为沈某,股东为沈某、郭于贵,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5、侦查机关调取的发票、提单、装箱单、船公司到货通知书、过磅单、操作记录等涉案进口单证。
证人董某(广东东某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相关单证复印于其保管的公司资料中,反映了涉案皮料的操作情况(包括提单号APLU070337175、柜号APZU3224446一柜,提单号APLU070338974、柜号APZU3359605/TRHU1809940二柜,提单号APLU070337174、柜号APZU3020397/GLDU3632840/TCKU1424370/TGHU2620688四柜,提单号BNDHKG130000048、柜号PCIU8465410/GLDU9062215/PCIU8321286三柜,提单号EPIRAEESAD134921、柜号TGHU9182536一柜,公司工作号BIAO1311003、柜号BMOU4077023十七板(无提单、无报关记录),提单号APLU070337028、柜号APZU3611260/APZU3678325/CAXU2913872三柜,提单号APLU070337757、柜号GESU2784987/GESU2971102二柜,提单号EPIRASSAD135124、柜号ESPU8030211一柜,提单号BNDHKG130000028、柜号PCIU8184434一柜,提单号YMLUZ580055316、柜号TCNU6680359一柜,提单号APLU070337877、柜号APLS3033435/CLHU3099413一柜)
证人董某签名确认除工作号BIAO1311003的17板皮料之外,其他皮料的操作过程是:杨志刚委托其签收国外寄给杨志刚的提单正本、装箱单和发票等文件,其复印后按杨志刚要求将提单正本寄给JENNY;收到船公司的到货通知书后其会将到货通知书和费用单转发给JENNY,委托JENNY前往船公司缴费和换取正本提柜纸;JENNY换好提柜纸后其会通知杨志刚,杨志刚会短信或口头通知其将提柜纸送到哪里;其会通知JENNY将提柜纸送到杨志刚告知的地址或信箱;JENNY完成送单委托后会将代垫费用和操作费账单送给其对账。
6、侦查机关从杨志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中提取的文件资料,包括:
(1)皮革库存文件,证明:涉案皮料的库存、提货等情况。
(2)杨志刚与郭于贵、梁某1的短信联系信息,证明:杨志刚与郭于贵、梁某1联系进口涉案皮料的具体情况。
(3)招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杨志刚名下银行账户于2012年4月18日转账146842元至张秋明名下银行账户。
(4)《独家代理协议》草稿,证明:香港东某公司与法国皮革厂准备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法国皮革厂指定香港东某公司作为中国独家代理,负责法国皮革厂的皮革在中国区域的物流、清关、仓储。
(5)发票、货物清单、装箱单、合同、提货单、报关单、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资料,证明:部分涉案皮料的进口报关情况。
(6)皮料库存、资金结算及货物销售情况表,证明:部分涉案皮料进口后的库存、提货、销售情况。
7、深圳联捷报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代理协议、报关单,证明:深圳联捷报关有限公司受深圳东联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于2013年9月至11月三次向大鹏海关代理报关进口牛皮的情况,即广东东某公司通过广州市白云区联运港公司代理进口涉案皮料的进口报关情况。其中,三份报关单的单号和重量分别为531620131161050414、167000公斤,531620131161061367、173640公斤,531620131161064635、130690公斤,对应柜号分别为APLU9016532、CCLU2535997、TGHU2413839。
7、茂名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报关材料,证明:茂南海运通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委托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向茂名海关代理报关进口涉案皮料的具体情况,其中涉及郭于贵的皮料计24柜。
8、侦查机关从彭某1处提取的协议书,证明:郭于贵与彭某1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彭某1代理郭于贵进口盐湿牛皮的相关情况,双方约定代理费用为每柜重量20吨的费用为61000元,超重每吨加收2100元,郭于贵负责货到香港,彭某1负责清关后送到郭于贵指定地点。
9、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杨志刚、郭于贵、沈金华等涉案人员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10、侦查机关调取的皮料进出仓记录,证明:广东东某公司仓库在2012年初至2013年12月期间沙特产皮料入仓、出仓、存货的情况。
证人董某签名确认了相关材料。
11、侦查机关调取的江门隆某公司通过广东东某公司进口涉案皮料的相关书证(包括相关邮件资料、法国皮革厂真实发票及货物清单、隆某公司入库单和清关费用付款单等),证明:江门隆某公司通过广东东某公司向法国皮革厂购买涉案皮料的情况。
证人董某签名确认相关资料反映了广东东某公司代理隆某公司进口柜号为APLS3030631、APZU3964062、PCIU3622380、APZU3678325、CAXU2913872的5个集装箱货物的相关情况。
证人袁某签名确认相关资料反映了隆某公司通过广东东某公司进口5柜沙特法国皮革厂羊皮的情况。
12、侦查机关调取的宏四海公司通过广东东某公司进口涉案皮料的相关书证(包括法国皮革厂的原始发票和装箱单),证明:宏四海公司通过广东东某公司向法国皮革厂购买涉案皮料的情况。
证人李某辨认确认了相关单证。
13、侦查机关调取的江门奋发公司书证材料(包括江门奋发公司通过东某公司购买皮料汇总表、往来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等),证明:奋发公司通过广东东某公司向法国皮革厂购买涉案皮料及向杨志刚付款13笔计1612638元的情况。
证人何某1带、张某1、张某2签名确认了相关书证。
1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郭于贵及证人袁某、郐永军、梁某1均指认出上诉人杨志刚。
15、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对硬盘进行只读操作)黄埔海关缉私局送检的APPLE牌笔记本电脑2台、IPHONE和三星牌手机各1台(均扣押自杨志刚),以及SONY牌笔记本电脑1台、NOKIA和三星牌手机各1台(均扣押自郭于贵),将上述电脑和手机内的办公文档、电子邮件、电话簿、短信等数据导出并刻入光盘。
16、黄埔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1)广东东某公司通过力天公司(广州市联运港公司)进口2柜蓝湿混种羊皮和蓝湿绵羊或羔羊皮涉嫌偷逃应缴税额计756994.33元(埔审侦查计核走字(1409014)号)。
(2)广东东某公司通过郭于贵进口21柜蓝湿混种羊皮和蓝湿绵羊或羔羊皮涉嫌偷逃应缴税额计7106694.95元(埔审侦查计核走字(1409015)号)。
1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05年8月起在广东东某公司工作,2012年3月以前任操作部经理,负责出口业务的跟单操作,2012年4月开始转任项目部经理,负责转发货物进口单证和统计货物库存。广东东某公司的老板是杨志刚,主要业务是国际海运货代,包括进口和出口两方面。我接触后我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跟杨志刚做皮料进口业务。在代理国外羊皮进口业务中,与境外客商洽谈及联系国内购买客户均由杨志刚负责,我不知细节。羊皮柜需要进口时,他会让对方将这些货柜的相关资料包括货柜提单、装箱单、发票及一些好像是阿拉伯文字的产地证明、动植物检疫证明文件通过快递寄到我公司,杨志刚指定我签收并拆件,我将正本提单快递给香港的物流公司(TOPASIA公司,中文名定宏集运有限公司),将其他资料交给杨志刚。货柜到达香港后,船运公司将到货通知发到我公司的香港邮箱即HON×××@orientalship.com的邮箱(这个邮箱开始由杨志刚接收,后来杨志刚觉得这个邮箱的邮件太多,有很多广告邮件,就通知公司的电脑技术人员将这个邮箱挂在我名下的邮箱opg×××@orientalship.com(邮件打开界面显示为收件人Judy)代为接收。除沙特的货和一些散客货,有很多到货通知都发到杨志刚另外的邮箱了。我收到后将到货情况告诉杨志刚,一般他会通知我与香港的TOPASIA公司的Jenny联系,告诉她我公司有货到港,让她们公司(前面已寄正本提单)代结清货柜的相关码头费、文件费等(约2500港元每柜),Jenny结清费用后会拿到一张货柜的提柜纸。她告知我后,我又转告杨志刚。然后杨志刚会指示我通知Jenny将提柜纸寄到某个地址或人(如信箱“主力B838”或“SHIRLEY”、“肖某”)。之后约一周,货物会送到我公司。侦查机关在杨志刚办公桌上搜到的货物及送货情况是杨志刚叫我统计整理的,这些资料由提单、装箱单、发票等整理出来,还有一些是仓库提供的往年库存账综合统计出来的。因为我的资料不全,上面的数据不一定准确,有些对不上。我没有参与也不知道报关环节。我公司之前有一个仓库在西槎路22号,2013年4月在沙太路自编999号新租了一个金湖仓,将西槎路仓库的货物转到金湖仓,仓管都是刘洪。
经核对,侦查人员出示的《皮革库存-NEW》文件是我制作的,然后通过我的邮件opg×××@orientalship.com发送给杨志刚的邮箱jam×××@orientalship.com。每个星期我都会更新对应信息发送到杨志刚的邮箱中。
我公司在2012年有委托郭于贵进口羊皮货柜,郭按一货柜68000元或70000多元收取进口费用。郭于贵直接跟杨志刚联系,货柜进口费用是他和杨志刚谈的。我没见过郭于贵,我只是电话联系过他,我联系他主要是了解货柜何时到、安排付款的事。我公司付款给郭于贵开始是汇往郭于贵的私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城大道支行62×××16账户,后来汇到农行广州华某路支行6228460088011818472沈金华账户。
1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我从2012年4月起在广东东某公司任职网管员,主要负责公司办公软件、设备、电脑的维护管理。我公司的邮件服务器是向21CN租用后再分配给个人使用的,容量只有400M,每人约几M到10M的使用容量。由于公司邮箱容量小,每个使用者只要点击接收或发送后,所有邮件会自动保存到使用者的个人电脑上。公司主要人员的邮箱账号是:总经理杨志刚(James):jam×××@orientalship.com;海外营销总监周水晶(Anne):ann×××@orientalship.com;营销中心一部总监刘群(Henry):hen×××@orientgalship.com;财务经理张霞(Lucy):acc×××@orientalship.com;项目部经理董某(Judy):opg×××@orientalship.com。
19、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茂名市茂南银海皮业有限公司经营者。我于2012年底至2013年底代理郭于贵进口蓝湿牛羊皮,一共100个货柜左右,有盐湿牛皮、蓝湿牛皮、蓝湿羊皮三种货物。我以通常所说的“全包”方式代理进口,也就是客户在境外采购好盐渍牛皮等货物后,供应商会将货物发到香港,货到香港后由我们负责接手,一直到进口后送货给客户,整个过程我们全部包了,当然包括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收取的代理费就是包括上述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就是通常所说的“包税费”。我收取的代理费用是盐湿牛皮61000元/20吨柜,超吨2100元/吨;蓝湿牛皮48000元/20吨柜,超吨2000元/吨;蓝湿羊皮收68000元/20吨柜,超吨2000元/吨,我前后收取郭于贵的代理费用是几十万元。代理进口的一般流程是:郭于贵在货物到达香港后会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有多少个货柜的什么货物到了香港,然后我与陈某3等人联系,告诉他们货物已到香港,陈某3或林某会给我一个电话,让客户与一个叫“明姐”(姓徐,应该是香港合益公司员工)的女人联系。然后我打电话给“明姐”,告诉她说等会有位叫郭于贵的先生和好联系,请她帮忙货物通关。然后我再把“明姐”的电话口头告知郭于贵,告诉他“明姐”在香港负责通关,之后的事情就是郭于贵处理了,我不清楚他怎么联系通关。货物通关后,“明姐”会告诉陈某3或林某货物一共多少吨重,陈某3他们告诉我货物可以放行,每柜各重多少,我再打电话和郭于贵确认送货地址,并根据货物类型、柜重、送货远近和郭于贵在电话中口头计算郭于贵应付给我的包税费,双方确认后,我将送货地点告知陈某3他们公司的经理梁啓屹,再由梁啓屹具体联系运输送货事宜。一般郭于贵会在当天或第二天付款给我,按照事先约定将代理费汇到戴某1、戴某2或萧某的账户中(这三人的账户是我用来收取代理费用的)。我收到代理费用后留出自己的利润,再通过这三个人的账户将应付给陈某3他们公司的代理费转到他们公司出纳陈袭的账户上。
郭于贵用于付款的账户很杂,经常不一样,有他自己的账户,也有其他人的账户,具体记不清了。每笔交易当次结清,不会留到下次。
我于2012年12月26日和郭于贵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我代理郭于贵的盐湿牛皮,每柜重量20吨的费用为61000元,超重每吨加收2100元,郭于贵负责货物到香港,我负责货物清关后运到他指定的地点。我们在代理进口盐湿牛皮时是按照这份协议执行的,只不过没达到100柜/月这个数字。我区分不了郭于贵委托我进口的货柜中哪些是他代理别人进口、哪些是他自己作为货主进口的,因为操作模式都是一样的。
我不认识杨志刚,但我在东莞海关找我之后曾打电话动员郭于贵去海关交代问题,郭于贵当时说那些货都是他一个叫杨志刚的客户的,他认为自己没有多大问题,所以没有答应我。我也是那时才知道有杨志刚这么一个人。
货物在香港的进出境手续和中检、换柜等手续都由香港合益公司办理,货物运到大陆后由陈某3、林某等人负责操作,据我所知他们使用宝盛、海运通、鼎盛、亿盛四家公司的名义申报进口,这四家公司的员工是同一班人。在申报过程中,陈某3他们只需客户提供提单以知道货物的品名、重量、柜号等信息,不需要客户提供其他单据。陈某3、林某他们向海关申报进口是向海关询价,询问一个海关可以接受的最低价格,之后告知梁啓屹用这个价格向海关申报。我只赚取转包差价,不管陈某3他们怎么申报。
20、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我于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在深圳力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操作部任操作员。力天公司主要帮客户从香港进口牛皮、羊皮等货物,我主要负责跟单、联系国内客户。广州联运港公司是力天公司的关联公司。手机号码136××××1510发送的短信“杨先生你好!我是彭小姐,今天送过去的湿皮柜,原柜号是PCIU8184434,换柜号是POCU05572560。谢谢”(注明“力天操作彭小姐”)是我用力天公司业务专用手机发送给客户杨先生的,内容是进口羊皮到货的情况。该柜货物是中东产蓝湿羊皮,净重19270公斤,于2013年3月16日向香港海关申报,力天公司在货物申报进口并交给杨先生后向杨先生收取快递费即包税费8万元。我没见过杨先生,不知道他的全名,和他仅有电话、短信联系。
21、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12月到广州市白云区联运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做业务员。联运港公司是一个分公司,总公司在深圳,我只知道叫做力天公司。联运港公司主要做牛羊皮和其他杂货的进出口和报关,我负责的客户中有法国皮厂,联系人叫杨志刚,业务往来的情况是:我在香港皮革展会收集客户卡片,回内地后杨志刚电话联系我,我报价7、8万元/柜、提货费3000元,4、5天到货,他同意后成交。我们和杨志刚总共做了4票,第一票是羊蓝湿皮,第二和第四票是牛蓝湿皮,第三票是干皮。我和杨志刚主要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他从2013年3月开始交给我们代理进口货柜,从来没有给过货物的发票、装箱单、提单,一般是我报完“包税费”(包括关税、增值税、运输成本等)的价格后,杨志刚认为可以,就叫我将香港货场的地址通过短信发到他手机,然后我将客户拟进口货物的情况向深圳操作部的姚敬珊讲,之后姚敬珊会给一个客户代码及香港送货地址,我就将这些信息发给杨志刚。杨志刚进口的货物有羊蓝湿皮、羊蓝酸皮、牛蓝湿皮大概6、7条柜,干皮1吨。
22、证人何某1带的证言,证明:我是江门市蓬江区奋发皮革有限公司实际管理者。奋发公司曾向杨志刚买过蓝湿山羊皮。2013年7月初,杨志刚到我公司推销羊皮,出示的名片印着“法国皮革厂中国代表处杨志刚总经理”,说他们公司在广州有仓库,有沙特产蓝湿羊皮,可以去仓库看货后再提货给钱,当时他开价一张羊皮33元人民币,还说无法提供增值税票。我让杨志刚送点样板过来。不久,杨志刚寄了样板给我公司,我看过后开始采购并让张某2和杨志刚联系,杨志刚的名片上他的手机号码186××××8205。我公司在2013年7月至11月共向杨志刚采购羊皮计1612638元,大概37托,全部是沙特进口的蓝湿羊皮,付款一般是银行转账。
2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江门奋发公司的仓管员、验级员。我公司采购的皮革主要是国内生产的蓝湿羊皮,另外向杨志刚购买过蓝湿山羊皮。2013年中,杨志刚和另一个人开车到我公司,说可以供应蓝湿山羊皮,后来分几次快递样板皮给我公司打版试生产。打版过关后何某1带让我去广州杨志刚仓库看样品,看好后向杨志刚订货。杨志刚直接发货到我公司并由我验收。经财务统计,我公司于2013年7月至11月分13次支付货款计1612638元。
杨志刚说他出售的是沙特皮,他给老板的名上也可以看到“法国皮革厂中国代表处”字样。杨志刚说他开不出增值税税票,要收现金或通过私人账户转账,货款不走公司公账。
2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江门奋发公司会计。我不认识杨志刚,但我公司曾向杨志刚购买羊皮,我曾按何某1带的通知转账付款给杨志刚。经统计,我公司付给杨志刚羊皮货款13笔计1612638元,货款转入杨志刚的个人账户“杨志刚农行6228480083696846712”。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0年3月到河北省辛集市宏四海皮革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工作,从事翻译、进出口业务的工作。2012年10月左右,杨志刚带着沙特法国皮革厂的ATIK到宏四海公司找老板陈茂海推销蓝湿绵羊皮,还邀请我们去沙特工厂参观考察,这是我第一次接触杨志刚。后来,我印象中宏四海公司于2013年2月和5月分别在天津和石家庄申报进口了三柜监湿皮,正常报关进口,信用证付款,进口价格是每打108美元和107美元,沙特公司把货发到天津新港,我们找报关公司进口。因为这两次进口的皮子质量不太好,我们不太满意,ATIK到公司来解释,说他们可以改进质量,还说他们在广州杨志刚的仓库有大量进货,我们可以到广州提货,先验货再买,可以保证质量。我理解杨志刚是ATIK公司在国内的代理,负责把ATIK公司的货物进口到广州,通关环节都是杨志刚来操作,我不知他们具体怎么操作。这样提货的话,价格还是每打107美元,另再加上每柜10万元的包干费用,每柜10万元的费用主要包括通关费用和国内的运输费用。之前正常进口的通关费用,蓝湿皮关税是10%,增值税是17%,综合税率大概是28%,一柜的关税等费用核算下来至少要30多万元。我们以这种让杨志刚通关的方式从沙特法国皮革厂进过三次监湿皮,第一次是2013年5月,提了3个货柜6000打,发票号是FLF/13/022,柜号是TCKU2978295/APZU3434801/APZU3922410;第二次是2013年9月,提了4个货柜8000打,发票号是FLF/CON13/014,柜号是TCKU1424370/GLDU3632840/TGHU2620688/APZU3020397;第三次是2013年11月,提了2个货柜4000打,发票号是FLF/CON13/018,柜号是GESU2971102/GESU2784987。一般是货物发运后,杨志刚把箱单和发票给我,我们按发票和箱单上的货物价格给他打定金(货款的30%),货到广州我们验货后再付余款和通关包干费。
2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宏四海公司负责人之一,负责生产、技术及公司日常管理。我印象中宏四海公司在2013年一共从杨志刚那里提了3次9个货柜的皮子,李某负责具体操作,货款由孟民经理负责付给杨志刚。费用方面,皮子的进口价格和此前我们向法国皮革厂购买的价格一样,另外加上每柜10万元的通关费用。
2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江门市隆某皮革厂、江门市新微创新皮革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管理者,隆某皮革厂和新微创新皮革公司是旧厂和新厂的关系,实际上是一家厂。隆某厂从2011年8月开始委托深圳力天公司包税代理进口羊湿皮(力天公司联系人贾某),我公司不参与通关过程,通关后力天公司将货物送到我公司,我公司再支付清关费用,力天公司的包税价格是8-9.5万元/20吨,包含各种税费和运费等。我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给境外供应商,不通过力天公司。
2012年3、4月,沙特法国皮革厂的Atik带着杨志刚到我公司,当时我向他抱怨说力天公司代理进口的蓝湿羊皮要9万/柜,进口后验货总发现有品质问题。Atik就介绍杨志刚给我们认识,说以后他们法国皮革厂的货交给杨志刚的东某公司做中国总代理。杨志刚说东某公司在广州有仓库,以后他们可以代客户进货到广州仓库,我们公司去看货,满意后再提货,可以避免进口货物品质问题,价钱和别的公司一样。杨志刚的意思是他们的价格也是9万元/柜,一个柜按20吨算。后来在实际操作中发现,东某公司是以10万元/柜左右的价格收费的。我问过杨志刚原因,杨志刚解释说是因为有时沙特那边装柜超重了,超过20吨/柜,导致通关费用增加;有时是因为运输、仓租提价等原因,他们成本增加,所以也要提高价格。我们第一次委托东某公司进口时货款与通关费一起以人民币转账方式支付,支付的钱比我们自己计算的高很多,我打电话质问杨志刚并向法国皮革厂投诉,沟通的结果是以后货款由我们公司支付给法国皮革厂,通关费则单独支付给东某公司。
28、证人郐永军的证言,证明:我从2011年起在江门隆某皮革公司(新微创新皮革厂)工作,主要负责联系客户销售产品和联系原材料供应商。我公司的主要原材料是湿羊皮和羊皮半成品,主要供应商是力天公司和东某公司。我估算从2012年初开始,力天公司供应的进口原料占8成左右,东某公司供应的进口原料占1.8成左右,其他购料占0.2成左右。力天公司提供的是沙特阿拉伯和巴基斯坦产的羊皮,东某公司提供的是沙特阿拉伯产的羊皮,外观都没有包装和标签。从2012年我负责联系客户开始,力天公司一直向我公司供货,我都是和对方的贾新歧经理联系,一般流程是老板袁某和外商洽谈好价格,然后供应商发货到香港,我公司在供应商发货前就跟力天公司联系,力天公司会和供应商联系货物通关及运输,我公司会在货物到港时付款给供应商,力天公司会在通关完毕后运货到我公司,我公司向力天公司支付通关费用。袁某和贾新歧谈好的通关费用是每公斤13-15元人民币,包含所有税费。力天公司代理进口收取的费用比我公司自己委托报关行申报进口的费用要低20-30%。
2012年初,法国皮革厂的老外带了杨志刚一起来隆某皮革厂,我和老板袁某与对方商谈,我们对老外说之前通过力天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有品质问题,老外说这次带来东某公司的杨志刚,东某公司是法国皮革厂的中国总代理,在广州有现货仓库,以后我公司可以直接去看货提货,避免货不对板或其他品质问题。后来袁老板和我与杨志刚谈过几次,最后谈下来是通关费8.8万元/20吨,但因为东某每次给我们的货物都超过20吨/柜,所以我公司经常支付10万元/柜左右给东某公司做通关费。我不清楚具体怎么向老外付货款,要问梁某2,每次付款后梁某2会电邮或口头通知我,我再电邮给法国皮革厂的Atik(邮箱号:mai×××@safraco.net)告知我公司已付款,对方一般不会回复。货款以“打”即12张为计算单位,通关费用以“托”或“吨”即重量进行计算。一般我公司先付货款,货到公司后再付通关费。
东某公司其实不是供应商,是沙特供应商法国皮革厂指定东某公司作为他们的代理商,所以我公司不用做什么操作,只需要在杨志刚通知我公司看货后派人去东某公司的仓库看货、买货就行了。东某公司的仓库早期在广州市西槎路的一个仓库,从2013年改为沙太北路999号的金湖仓库,这两个仓库我都去过。我在金湖仓库见过杨志刚,仓管员刘洪大多数在场。
我在和力天公司、东某公司联系时用的是我的kua×××@163.com邮箱。东某公司与我联系的有两个邮箱,一个是杨志刚的邮箱,叫James/FrenchLeather,邮箱号是:fre×××@gmail.com;另一个是董小姐的邮箱,叫Judy/orientalship,邮箱号是:opg×××@orientalship.com。杨志刚的邮箱主要是通知我货物到了,董小姐的邮箱主要是催款即要求我公司付通关费用,邮件中会附上磅单、清关费用明细、付款账户资料等,磅单上有柜号和重量。
29、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我从2010年4月起在江门隆某皮革厂(新微创新皮革公司)任财务,负责公司国内采购皮料及销售成品皮的货款收支,也做一些进口皮料的对账和记账工作。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皮革制品。我公司都是委托力天公司的贾歧新和东某公司的杨志刚代理进口皮料。皮料采购由郐永军负责,我不清楚具体情况。我公司的皮料供应商有沙特(一个)和巴基斯坦(六个)。我司的皮料报关后,郐永军会邮件或口头告知我报关费用,他是如何联系力天公司和东某公司我不清楚。郐永军的邮箱是:kua×××@163.com,我的邮箱是LWF52013@163.COM。郐永军或东某公司的JUDY小姐有时发给我电子邮件,邮件里面包含了进口羊皮的快递费、仓储费等费用,后面附上收款人的开户名账号等。JUDY小姐的收款户名账号是:杨志刚,农行6228480083696846712;陈宏廷,农行,6228480088086705873。进口羊皮到厂后,仓库也会给我一张入库单,入库单标明了皮料的品名、张数和入库时间。我拿到入库单后,会在每月底向袁某或郐永军了解该批皮料的每打尺码的价格,然后记在入库单上,就是在入库单上写明皮料有多少打、每打多少美金、总价是多少美金及多少人民币,并根据该票报关费用计算出该张入库单的报关费及单上货款的总价,最后在应付账本上记账,内容包括:时间、入库单号、品名、张数、每打价格、货款价格、报关费用、总价,内容和入库单一致。根据我厂保存的会计凭证中的入库单统计,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9日,我司采购沙特产羊皮支付货款计3191791美元,向某公司支付包税费人民币1481835元。
30、原审被告人郭于贵的供述,供认:我从2007年5月起任深圳虹茂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经营业务为国际货运代理,绝大部分为出口业务,少部分为进口代理业务。2012年4、5月,杨志刚打电话给我说有皮要进口,希望见面聊聊。此前我听说杨志刚是做牛羊皮进口业务的,接到他电话我就说有空过来坐坐。过段时间,杨志刚打电话约我见面,没多久来到珠江新城我办公室商谈。杨志刚说有主要来自中东的蓝湿牛、羊皮需要进口,问我能不能帮他代理通关进口。中东到香港的运输事务由杨志刚自己负责,我负责从香港进口到国内广州交货。当时大致谈了一下进口一柜牛皮或羊皮的价格,当时以我自己进口牛羊皮柜的价格做参照价报给杨志刚,实际清关费用的价格是在他有牛羊皮要进口前,我问过彭某1收取的价格后,在每柜的价格基础上加上我要赚取的1000元人民币,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杨志刚。
牛羊皮从香港到国内的过程是:货到香港后,杨志刚安排人员换单,办理出提柜纸后会电话通知我,通过手机信息告诉我到货的柜号、品名,我将信息转发给彭某1,由彭某1安排人员提柜及办理申报进口手续;货柜进口清关后,彭某1会电话告诉我每个货柜的实际重量并问我送到哪里;我会编辑手机短信发送给杨志刚,包括货柜号、品名、重量、全包费用金额,并问杨志刚货物送到什么地方;杨志刚信息答复我后,我会转发给彭某1送货地址;之后我再向杨志刚催款。
我与杨志刚、彭某1之间没有谈过换柜的事情,也没有另加换柜的费用。但从我的经验知道货柜的免柜租时间为7天,如果不换柜可能存在超期的情况,超期柜租一天收取400港元,费用较高,这就需要换柜。
我与杨志刚约定,蓝湿牛皮按人民币52000元每柜,包20吨,超过20吨部分按人民币2000元每吨收取;蓝湿羊皮按人民币73000元每柜,包20吨,超过20吨部分按人民币2100元每吨收取。费用包括从香港进口到国内的全包费用,即包括香港拖车费、香港报关费、香港至国内港口的海运费、报关费、海关征收增值税及关税、国内送货的运输费等。彭某1大概按蓝湿牛皮人民币51000元每柜,包20吨,超过部分按人民币2000元每吨收取;蓝湿羊皮按人民币72000元每柜,包20吨,超过部分按人民币2100元每吨收取。超过20吨的部分,我向杨志刚报价时没有从中赚取差价。包税进口的价格有波动,我基本保证自己每柜能赚取1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彭某1自己经营皮革加工厂,有进口皮革业务,在我代理杨志刚进口牛羊皮业务前,我曾找彭某1包税进口过羊皮。
我收取杨志刚的包税费开始时用我的农行账户即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城大道支行62×××16郭于贵,后来主要使用农行广州华某路支行6228460088011818472沈金华账户。我支付给彭某1的包税费,有时由彭某1到我公司收取现金,有时通过农行广州华某路支行6228460088011818472沈金华账户转账到彭某1指定的私人账户。
我主要和杨志刚通过电话联系,他的电话号码是186××××8205。另外因为送货或催款需要,还与对方公司的董小姐(Judy)联系,在我的手机中存储为“羊皮供应商杨操作董”,其办公电话为020-38681950,手机号码为153××××6930。彭某1方面我主要与彭某1电话联系,他的电话是181××××6999、135××××9036,还有一个叫彭洁,她的电话是0668-2351008。
我手机中发送给杨志刚的货柜信息大概有90多个,货物主要是送往广州西槎路仓库和沙太路仓库,还有部分送往江门、佛山罗村等地。虽然送货地点有不同,但杨志刚给的联系电话都是他本人的电话,我想他这样做是不想让我知道他客户的情况。
彭某1没有将相关的报关单、税单给我,我也没有向他要,杨志刚也没有向我要。因为我知道合法的海关申报报关单、税单可以抵扣相应的成本税费,但这种包税方式进口的牛羊皮不可能有合法的报关单、税单。因为我也是做皮革贸易的,杨志刚作为同行也是有所了解的。
我从事进出口业务多年,知道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应该如实向海关申报真实成交价格、重量、原产地等一些货物信息,海关根据进口货物的货值、对应增值税税率、关税税率来征税。包税进口的方式都是向海关低报了价格,这样就漏缴了税款,是违法的行为。
31、上诉人杨志刚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于2005年和妻子陈某2新合资成立了广州东某公司,陈某2新任法人,我任总经理。2010年2月21日,我将广州东某公司更名为广东东某公司,我任法人和总经理,陈某2新任董事长。东某公司主营国际物流业务即国际海运、航空物流的进出口代理业务,以出口为主,先后在香港设立了东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镖局发展有限公司,在香港没有专职员工,是以委托秘书台的方式处理业务,如在香港订舱、安排香港出口货物、接收到货通知。
大概在2012年,我经外国客户介绍认识了法国皮革厂的老板Atik,工厂在沙特,主营生产蓝湿羊皮、牛皮。经过商谈,由广东东某公司作为法国皮革厂的国内代理,负责代理该厂货物从沙特到香港的业务及该厂蓝湿牛、羊皮的推广业务。法国皮革厂给东某公司的利益是:首先,在代理运输业务上我公司可以收取费用。另外,在国内代对方参加展会推广(展会费用由对方实报实销),如果推广成功,法国皮革厂会大概按每柜1000美元支付给东某公司。
法国皮革厂在国内销售的皮料部分通过我公司,很多是客户向法国皮革厂直接订购。通过东某公司订购的情形是指我公司推广成功的客户,实际商谈还是和法国皮革厂进行,有些客户之前已经向法国皮革厂订购,他们继续直接订购。国内客户向法国皮革厂采购皮料的进口流程是:首先,国内客户向法国皮革厂下订单,订购蓝湿羊皮、牛皮;客户先支付定金(按双方商谈的比例),法国皮革厂收到定金后安排发货;我公司根据货物的时间和数量向海运公司订舱及收取运费,支付运费给船运公司;船运公司从沙特发货并开出货物提单,并按我公司指令将提单交给法国皮革厂,再将货物运输到香港;货物相关的正本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资料大部分由法国皮革厂快递给国内客户,有哪些资料我不清楚,有少部分会将资料寄到我公司,只有提单,没有其他资料。我公司收到提单后,我安排人事行政部主管董某(Judy)将提单寄到香港TOPASIA公司,然后由对方协助换单拿提柜纸,换单完成后我会通知法国皮革厂安排人去TOPASIA公司拿提柜纸提柜;对方拿到提柜纸提柜后,客户会自己提柜,自己安排货物进口;我不清楚提柜后是换柜后进口还是原柜直接进口到国内。没有客户通过我公司向法国皮革厂下订单,也没有货物先由我东某公司进口后存在在我司仓库再在国内销售的情形。
大概在2012年或2013年,法国皮革厂的老板Atik到国内去和江门隆某公司商谈业务,我和Atik一起去。当时见到了该公司老板袁某、业务郐永军,我不清楚商谈什么内容。在2013年,有三个货柜的蓝湿羊皮从沙特运输到香港,办理了换单手续后,Atik电话联系我,让我将提货单给Simon(香港人)去提柜,货柜就进口到国内(放在广州的一个仓库,具体地址不记得了)。因为东某公司代垫了包税费给Simon,Atik就让隆某公司支付这批货的包税费给东某公司后把货提走了。我们按大概10万人民币每柜支付给Simon,共计30万元人民币左右,隆某公司也按此金额支付给东某公司,中间可能有每柜3000元人民币的价差作为公司收益。包税费包括香港的提柜费、运输费,以及进口到国内的运输费、通关费。这个费用内容是Atik告诉我代为垫付后Simon告诉我的。隆某公司只向我公司支付过这一次的包税费,东某公司和隆某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我使用过的电子邮箱有:jam×××@orientalship.com(公司邮箱)、new×××@gmail.com、bia×××@gmail.com、662×××@qq.com、Fre×××@gmail.com(这个是我和Atik共用的邮箱)。我使用的手机有两个,就是在2014年3月5日被侦查人员扣押的三星手机(186××××8205)和Iphone手机(186××××5888)。侦查人员在2014年3月5日扣押的两台银灰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大一小)都是我本人的。大的苹果笔记本电脑放在公司使用,小的放在家里使用,大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的“皮革库存-NEW”的excel工作表格我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是做什么用的,该电脑中存储的“杨志刚,尾号为6888的账户于2012年4月18日向张秋明名下4100627558080058招商银行深圳新洲支行付款146842元的网上汇款转账回单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平时财务操作,我公司的出纳金某、Happy(我不记得名字)都可以支配我的银行账户,向外支付款项不需要经我批准。我不认识张秋明。该电脑中的存有一些蓝湿羊皮的装柜信息,是国内客户向法国皮革厂询价时Atik发给我的一些信息,让我转给客户看等级配比、发货装柜情况,我记不清楚转发给谁了,客户需要时我就转发过去。该电脑中存储的关于二包费、一包费、收益的统计表格是Atik制作后发给我的,我不记得什么用途了。
除了上述进口3个货柜蓝湿羊皮的事情之外,我大概确定还有7个货柜的蓝湿牛羊皮进口的事情,进口流程是一样的,法国皮革厂的Atik让香港人Simon将这7个货柜从香港的码头提出来,然后由Simon安排运到国内,一般是运到工厂,肯定是要申报的,但我不清楚。
我代江门隆某公司包税进口沙特产的羊皮货柜应该有5个,具体我记不得很清楚,这些货柜应该是他们找国外供应商订的,我在国内同他们操作一下,大概每柜收取进口包税费人民币10万元。我和江门隆某公司、Atik三方没有签订代理进口协议。货款由他们相互结算,包税费由隆某公司向我结算。有时我汇款给Simon,有时Atik和他结算。
Atik自己应该有大概5个货柜的牛羊皮,具体卖给谁我不清楚,因为货到后直接由货车司机送给送货人。Atik直接和Simon结算包税费,我没有收他的包税费。
我曾和Atik一起去过石家庄辛集的几家皮革厂,我主要负责把Atik带到辛集,然后由辛集那些皮革厂的具体负责人员和Atik商谈皮革购销事宜,我负责他们所谈货物从沙特运至香港的货运代理,从沙特到香港的运费由沙特皮革厂支付,从香港运到国内的费用由买方客户承担,如何承担、费用怎样计算我不清楚。我不记得我公司为辛集的皮革厂从沙特工厂代理进口了多少柜集装箱。
董某是广东东某公司负责业务单证流转的员工,金某是负责财务工作的员工。我公司与辛集宏四海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没见过宏四海公司向“杨志刚”、“金某”转账汇款的凭据,我不知宏四海公司如何办理国内进口通关手续。
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原判认定杨志刚(广东东某公司)通过广州联运港公司(梁某1)走私进口3柜牛羊皮,偷逃应缴税额计955754.83元;通过深圳虹茂公司(郭于贵)走私进口24柜牛羊皮,偷逃应缴税额计8025427.58元。从在案证据看,第一、在原判认定杨志刚(广东东某公司)通过广州联运港公司(梁某1)走私进口3柜货物的事实中,对于黄埔海关埔审侦查计核走字(1409014)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计核清单中列为序号3的一柜重量为24500千克的“蓝湿绵羊或羔羊皮”,据以认定该柜货物真实价格的发票显示售货单位为伊朗某公司而非沙特的法国皮革厂,与原判认定涉案走私货物来源于法国皮革厂的事实不一致,且该发票记载的柜号为WHLU5110640,而据以认定该柜货物已报关进口的报关单记载的柜号为APLU9016532(换柜前柜号为TGHU9182536),两者记载的柜号不一致且在案证据未能证实两个货柜所载货物是同一批货物。因此,认定该柜货物是杨志刚(广东东某公司)通过广州联运港公司走私进口的货物依据不足,该柜货物对应的偷逃应缴税额254748.21元应予扣减。而对于黄埔海关埔审侦查计核走字(1409014)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计核清单中列为序号1和2的另外两柜“蓝湿混种羊皮”,不仅梁某1在侦查阶段供认了杨志刚委托广州联运港公司包税进口涉案货物的具体经过,杨志刚在一审时亦当庭供认通过梁某1所在公司进口相关货物,而且杨志刚与梁某1之间互发的手机短信及涉案货物的原始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等书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志刚(广东东某公司)通过广州联运港公司走私进口该两柜货物的事实。综上,该节事实应认定为杨志刚(广东东某公司)通过广州联运港公司走私进口羊皮2柜计41744千克,偷逃应缴税额计756994.33元。第二、在原判认定杨志刚(广东东某公司)通过深圳虹茂公司走私进口24柜货物的事实中,(1)对于列为海关核税表序号2的涉嫌走私的21430千克“蓝湿混种羊皮”和列为海关核税表序号3的涉嫌走私的22280千克“蓝湿绵羊皮”,海关计核认定的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370988.83元和370968.02元,现有证据中虽有法国皮革厂开具的发票和境外装箱单,证人董某亦提供并确认了其接收并转发给香港定宏集运有限公司的提单、货到通知书及广东东某公司的入仓操作信息等资料,可以证实该2柜货物均已从香港报关进口运至广东东某公司,但未见海关报关单及报关公司的进口申报资料,该2柜货物报关进口时的申报品名、重量和价格情况不明,未能证实该2柜货物系广东东某公司通过深圳虹茂公司(茂名海运通公司)报关进口。因此,杨志刚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志刚(广东东某公司)走私进口该2柜货物理由成立,原判认定该2柜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741956.85元应予扣减。(2)对于列为海关核税表序号1的涉嫌走私的18780千克“蓝湿绵羊或羔羊皮”,据以认定该柜货物真实价格的发票显示售货单位为伊朗某公司而非沙特的法国皮革厂,与原判认定的涉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且该发票记载的柜号为MAKU4365935,而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等报关资料记载的柜号为TCNU6680359,两者柜号不一致且在案证据未能证实两个货柜所载货物是同一批货物,根据上述发票认定涉案货物的真实价格依据不足。因此,杨志刚的辩护人认为该柜货物不能认定为杨志刚(广东东某公司)通过深圳虹茂公司走私进口的货物理由成立,原判认定该柜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176775.78元应予扣减。综上,原判认定广东东某公司(杨志刚)通过深圳虹茂公司走私进口上述3柜牛羊皮的偷逃应缴税额918732.63元应予扣减,本节事实应认定为广东东某公司(杨志刚)通过深圳虹茂公司走私进口牛羊皮计21柜、偷逃应缴税额计7106694.95元。综合上述两节事实,应当认定广东东某公司(杨志刚)走私进口牛羊皮计23柜,偷逃应缴税额计7863689.28元。
关于原审被告单位深圳虹茂公司和原审被告人郭于贵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郭于贵系在侦查机关到深圳虹茂公司办公场所调查取证时被侦查人员发现而归案的,系被动归案而非主动归案;且侦查机关此前已立案侦查本案并掌握到深圳虹茂公司涉嫌参与本案走私犯罪。因此,原判认定深圳虹茂公司和郭于贵视为有自首情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深圳虹茂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广东东某公司等同案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羊皮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杨志刚是对广东东某公司涉案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郭于贵是对深圳虹茂公司涉案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刑罚。在伙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实施的走私犯罪中,深圳虹茂公司和广东东某公司均未直接参与涉案走私货物的通关环节,均没有证据证实参与制作虚假报关资料,均非涉案走私货物的货主,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深圳虹茂公司及其主管人员郭于贵、广东东某公司的主管人员杨志刚依法均应减轻处罚。杨志刚、郭于贵归案后能主动退缴广东东某公司及深圳虹茂公司所获的违法所得,郭于贵还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杨志刚、郭于贵及深圳虹茂公司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涉案财物处理方面有所不当,认定郭于贵有自首情节依据不足,均应予纠正。杨志刚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但请求改判杨志刚的刑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追缴深圳虹茂公司和广东东舫公司的违法所得(包括杨志刚已退缴的广东东舫公司违法所得五十万元及郭于贵已退缴的深圳虹茂公司违法所得二万四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文
审 判 员  梁 美
审 判 员  黄玉良
二○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邬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