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燕、刘选赞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终203、20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燕,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深圳市,案发前系深圳市嘉源发贸易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深圳市永茂祥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选赞,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深圳市,案发前系深圳市嘉源发贸易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深圳市金钱豹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伟东、陈国文,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元珍,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孝慈,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深圳市。案发前系深港两地车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钟丽丽,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深圳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军伟,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勇,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深圳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杨海广,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深圳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黄宇冬,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何荣全,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洪建军,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深圳市罗湖区,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杨开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
诉讼代表人杨开旋,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张祥德,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燕、刘选赞、钟丽丽、马元珍、王孝慈、刘军伟、陈勇、杨海广、黄宇冬、何荣全、洪建军等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以及追加起诉被告单位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祥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两案,于2015年12月30日做出(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8、3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燕、刘选赞、马元珍、王孝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做出(2016)粤刑终414、41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6)粤03刑初267、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燕、刘选赞、马元珍、王孝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6月,被告人罗燕、刘选赞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合谋利用被告人刘选赞控制的深圳市嘉源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发公司)走私液晶显示屏入境牟利,嘉源发公司在国内承揽包税进口液晶显示屏业务,向海关进口报关上述液晶显示屏货物时将液晶显示屏(税号是90138030)伪报成未灌注液晶玻璃片(税号是90139020),因未灌注液晶玻璃片价格明显低于液晶显示屏,从而达到偷逃应缴税款从中牟利的目的。两被告人约定由被告人刘选赞具体负责向国内客户承揽包税进口液晶显示屏业务,操作国内客户联系、费用收支、香港仓储、运输、报关资料的制作,被告人罗燕具体负责上述货物的口岸进口通关环节,操作协调海关送检、归类、核价,处理货物走私入境时在海关出现的问题等。
为实施上述走私行为和分配非法利益,被告人刘选赞将嘉源发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变更后为被告人刘选赞持股45%,被告人罗燕持股45%,管某芬(被告人刘选赞的母亲,另案处理)持有10%。被告人罗燕、刘选赞安排被告人钟丽丽(系被告人刘选赞的妻子)负责整理承揽包税进口的货物数据及向客户收取包税费用,招揽了被告人马元珍负责货物报关,张某军(另案处理)担任会计,陈某贤(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嘉源发公司设在香港青衣的仓库;被告人王孝慈担任运输司机。
被告人罗燕、刘选赞团伙利用嘉源发公司走私液晶显示屏的具体过程如下:
首先由被告人刘军伟、陈勇、杨海广、黄宇冬、何荣全,以及“洪先生”、“阿陈”、施某众(均另案处理)等揽货人以每公斤人民币38元至42元不等的包税价格在市场上承揽京东方、瀚彩、中华、奇美等品牌的液晶显示屏进口业务,然后分别以每公斤人民币34元至40元不等的包税价格,将上述液晶显示屏进口业务直接或者间接转包给嘉源发公司,由嘉源发公司负责走私上述货物入境。被告人陈勇、黄宇冬、刘军伟、杨海广、何荣全等在包税揽货和转包的过程中,利用转包差价谋取非法利润。
嘉源发公司接到上述包税进口业务后,安排客户将上述液晶显示屏货物运到嘉源发公司在香港的仓库,由陈某贤负责清点和整理货物,由被告人钟丽丽进行对包税进口的货物数量进行数据整理和统计,被告人钟丽丽再将整理好的数据传输给被告人马元珍,由被告人马元珍按照被告人罗燕和刘选赞的指示,以罗燕在香港设立的盖普公司作为发货单位,以嘉源发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虚构国际贸易交易,将国内货主购买的液晶显示屏伪报品名为液晶显示屏用玻璃片,并按被告人罗燕确定的每公斤19.64美元的虚假价格,制作包含虚假品名、虚假价格的发票、合同、装箱单向皇岗海关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由被告人王孝慈等货运司机运输通关。
通关后,嘉源发公司将走私货物运至深圳市内所租的仓库,再雇请车辆将走私货物分发各个揽货人,或由揽货人安排人员来仓库提货,最后交至国内货主张祥德(另案处理)等人手里。其中,被告人洪建军受揽货人“洪先生”雇请具体负责在境内对走私入境的液晶显示屏货物进行接货和发货。货物的走私完成以后,被告人刘选赞、钟丽丽按照约定的包税价格向各揽货人收取费用,除去人工、租金等成本后,被告人刘选赞和罗燕按照股权比例分赃。
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选赞和罗燕利用嘉源发公司经皇岗口岸走私液晶显示屏共计87车。
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刘选赞和罗燕由于分赃问题产生矛盾并分伙。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刘选赞另行注册成立深圳市金钱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豹公司),在沙头角口岸与被告人钟丽丽、王孝慈等继续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手段为揽货人走私液晶显示屏共计11车;被告人罗燕与被告人马元珍等除了继续以嘉源发公司的名义继续在皇岗口岸伪报的方式走私液晶显示屏共计50车外,并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永茂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祥公司),与被告人马元珍等以同样手段为揽货人在皇岗口岸走私液晶显示屏。
根据海关计核,被告人罗燕、马元珍利用嘉源发公司、永茂祥公司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52886327.1元,被告人刘选赞、钟丽丽利用嘉源发公司、金钱豹公司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07806562.7元,被告人王孝慈参与嘉源发公司、金钱豹公司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61820742.54元,被告人刘军伟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380829.02元,被告人陈勇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115821.37元,被告人杨海广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047406.41元,被告人黄宇冬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933086.42元,被告人何荣全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423177.05元,被告人洪建军参与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429745.34元。
另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人张祥德作为被告单位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鑫公司)负责人,以明显低于正常应纳税额的价格,委托走私嫌疑人“洪先生”(洪某谊,另案处理)走私液晶显示屏入境。飞鑫公司在香港向供货商订货后,由供货商将液晶显示屏送至“洪先生”指定的鸿富贸易公司香港仓库,再由“洪先生”安排人员交货给刘选赞等人在香港青衣的仓库,由刘选赞等人将货物走私入境,并在深圳交货给“洪先生”,“洪先生”再安排洪建军等人送货给飞鑫公司。
经核查,从2013年6月至案发时,飞鑫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液晶显示屏共计453496片。经海关计核,上述液晶显示屏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3717303.7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燕、刘选赞、钟丽丽、马元珍、王孝慈结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液晶显示屏入境,偷逃应缴税款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刘军伟、陈勇、杨海广、黄宇冬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包税价格委托他人进口货物,涉案偷逃应缴税款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何荣全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包税价格委托他人进口货物,涉案偷逃应缴税款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洪建军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雇请,接收走私入境的液晶显示屏,并送货给国内货主,涉案偷逃应缴税款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祥德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燕、刘选赞起组织、指挥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丽丽、马元珍、王孝慈、刘军伟、陈勇、杨海广、黄宇冬、何荣全、洪建军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虽为货主,但以包税的方式将货物交由走私团伙走私入境,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罗燕、刘选赞等人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液晶显示屏入境的事实,有海关缉私部门现场查获的走私货物、嘉源发公司与金钱豹公司的报关单资料、有关报关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相关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出库明细单、货物交接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陈某源、王某勇、林某鑫等证人证言、在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燕提出其不知进口的货物是液晶显示屏、被告人刘选赞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被告人王孝慈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王孝慈走私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侦查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参考瀚彩等液晶显示屏11个品牌生产厂家或国内分公司、代理商出具的相关证明,在核税时将嘉源发公司、金钱豹公司、永茂祥公司向海关申报的非现货部分中未灌注液晶的型号、规格的货物排除在外(不予计核),并无不妥。故对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非现货部分并非均存在偷逃税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选赞与被告人罗燕预谋走私之后,变更股东,并实施一系列走私活动,即被告人罗燕入股之后,嘉源发公司实际已以走私犯罪为主业,故应认定被告人罗燕、刘选赞利用嘉源发公司走私的行为属个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刘选赞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嘉源发公司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选赞通过家属预交纳了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已积极缴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丽丽、何荣全、洪建军、张祥德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鉴于该四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该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对该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罗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二)被告人刘选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三)被告人马元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四)被告人王孝慈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刘军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陈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七)被告人杨海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黄宇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九)被告人钟丽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十)被告人何荣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洪建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二)被告单位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十三)被告人张祥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十四)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违法所得、运输工具以及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详见扣押清单)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被扣押人合法财产由扣押单位依法发还。
上诉人罗燕提出,涉案货物是经过海关检测,其不知道是液晶显示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上诉人罗燕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时故意遗漏上诉人缴纳了保证金的事实,将海关归类认定问题不合法地转嫁到上诉人身上,事实上上诉人罗燕对非现货部分并没有犯罪故意。对于非现货部分,也只是例行报关,并无犯罪故意。相关检测报告鉴定不合法,不应作为定罪证据。现货报关单的内容与实际装载不一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定罪有误,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选赞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单位行为。2.一审根据报关单统计,将并未查获现货的货物认定为“已经灌注液晶”,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3.现场查获的货物涉及偷逃应缴税额仅为1,355,136元,且上诉人刘选赞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判处刑罚。
上诉人马元珍上诉提出,其作为公司普通员工,不知道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知道进口货物的真实情况,报关资料都是听从钟丽丽安排而制作的,其在嘉源发公司工作六个月,总共领取了九万元,没有参与分红,没有提成,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孝慈提出,其不知道罗燕、刘选赞、钟丽丽、马元珍等人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不知道自己所运送的货物是液晶显示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上诉人罗燕、刘选赞商定利用上诉人刘选赞控制的深圳市嘉源发公司走私液晶显示屏入境牟利。为实施走私行为和分配非法利益,上诉人刘选赞将嘉源发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变更后的嘉源发公司中,上诉人刘选赞持股45%,上诉人罗燕持股45%,管某芬(刘选赞的母亲,另案处理)持股10%。上诉人罗燕、刘选赞团伙利用嘉源发公司走私液晶显示屏的具体过程如下:
原审被告人刘军伟、陈勇、杨海广、黄宇冬、何荣全,以及“洪先生”、“阿陈”、施某众(均另案处理)等揽货人以每公斤人民币38元至42元不等的包税价格在市场上承揽京东方、瀚彩、中华、奇美等品牌的液晶显示屏进口业务,然后以每公斤人民币34元至40元不等的包税价格,将上述液晶显示屏进口业务直接或者间接转包给嘉源发公司,由嘉源发公司负责走私上述货物入境。原审被告人陈勇、黄宇冬、刘军伟、杨海广、何荣全等在包税揽货和转包的过程中,利用转包差价谋取非法利润。
嘉源发公司接到上述包税进口业务后,安排客户将上述液晶显示屏货物运到嘉源发公司在香港的仓库,由陈某贤(另案处理)负责清点和整理货物,由原审被告人钟丽丽对货物数量进行整理和统计,并将整理好的数据传输给上诉人马元珍,由马元珍按照上诉人罗燕和刘选赞的指示,以罗燕在香港设立的盖普公司作为发货单位,以嘉源发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虚构国际贸易交易,将国内货主购买的液晶显示屏(税号是90138030)伪报品名为液晶显示屏用玻璃片(税号是90139020),并按上诉人罗燕确定的每公斤19.64美元的虚假价格,制作包含虚假品名、虚假价格的发票、合同、装箱单向皇岗海关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因未灌注液晶玻璃片价格明显低于液晶显示屏,从而达到偷逃应缴税款从中牟利的目的。上诉人王孝慈作为货运司机负责运输货物入境。
通关后,嘉源发公司将走私货物运至深圳市内所租的仓库,再雇请车辆将走私货物分发各个揽货人,或由揽货人安排人员来仓库提货,最后交至国内货主原审被告人张祥德等人手里。原审被告人洪建军受揽货人“洪先生”雇请具体负责在境内对走私入境的液晶显示屏货物进行接货和发货。货物的走私完成以后,上诉人刘选赞、原审被告人钟丽丽按照约定的包税价格向各揽货人收取费用,除去人工、租金等成本后,由上诉人刘选赞和罗燕按照股权比例分赃。
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上诉人刘选赞和罗燕利用嘉源发公司经皇岗口岸走私液晶显示屏共计87车。
在走私犯罪活动中,上诉人刘选赞负责向国内客户承揽包税进口液晶显示屏业务,操作国内客户联系、费用收支、香港仓储、运输、报关资料的制作,上诉人罗燕具体负责上述货物的口岸进口通关环节,操作协调海关送检、归类、核价,处理货物走私入境时在海关出现的问题等。原审被告人钟丽丽负责整理承揽包税进口的货物数据及向客户收取包税费用。上诉人马元珍负责货物报关。张某军(另案处理)担任会计。上诉人王孝慈等司机将货物运输入境。
2013年10月初,上诉人刘选赞和罗燕由于分赃问题产生矛盾而不再合作。同年11月1日,上诉人刘选赞另行注册成立金钱豹公司,在沙头角口岸与上诉人钟丽丽、王孝慈等继续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手段为揽货人走私液晶显示屏共计11车;上诉人罗燕与上诉人马元珍等除了继续以嘉源发公司的名义继续在皇岗口岸伪报的方式走私液晶显示屏共计50车外,并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了永茂祥公司,并以同样手段为揽货人在皇岗口岸走私液晶显示屏。
根据海关计核,上诉人罗燕、马元珍利用嘉源发公司、永茂祥公司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52,886,327.1元,上诉人刘选赞、原审被告人钟丽丽利用嘉源发公司、金钱豹公司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07,806,562.7元,上诉人王孝慈参与嘉源发公司、金钱豹公司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61,820,742.54元,原审被告人刘军伟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380,829.02元,原审被告人陈勇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115,821.37元,原审被告人杨海广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047,406.41元,原审被告人黄宇冬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933,086.42元,原审被告人何荣全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423,177.05元,原审被告人洪建军参与走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429,745.34元。
另查明,2013年6月起,原审被告人张祥德作为原审被告单位飞鑫公司负责人,以明显低于正常应纳税额的价格,委托“洪先生”(另案处理)走私液晶显示屏入境。飞鑫公司在香港向供货商订货后,由供货商将液晶显示屏送至“洪先生”指定的鸿富贸易公司香港仓库,再由“洪先生”安排人员交货给刘选赞等人在香港青衣的仓库,由刘选赞等人将货物走私入境,并在深圳交货给“洪先生”,“洪先生”再安排洪建军等人送货给飞鑫公司。
经核查,从2013年6月至案发时,飞鑫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液晶显示屏共计453496片。经海关计核,上述液晶显示屏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3717303.7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部分:关于证实上诉人罗燕、刘选赞、马元珍、王孝慈、原审被告人钟丽丽、刘军伟、陈勇、杨海广、黄宇冬、何荣全、洪建军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0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深圳市嘉源发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5日,决定对深圳市永茂祥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钱豹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液晶显示屏案立案侦查。
2、查获经过证明:
(1)2013年12月16日,永茂祥公司以一般贸易向皇岗海关申报进口“液晶显示用玻璃片”货物三批,由粤ZBX**港、粤ZBX**港、粤ZSX**港货车运载;经检查鉴定,进口的货物实际为液晶显示板。
(2)2013年12月11日,嘉源发公司以一般贸易向皇岗海关申报进口“液晶显示用玻璃片”货物一批,由粤ZHX**港货车运载,经查发现,申报进口“液晶显示用玻璃片”2262.6千克,实际进口货物涉嫌为“液晶显示板(含液晶装置)”3822千克,共计709872片。
(3)2013年12月3日,金钱豹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液晶显示屏用玻璃片一批,由粤ZCX**港货车运载,经查,该批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不符。
(4)2013年12月10日,金钱豹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口液晶显示屏用玻璃片一批,由粤ZFN**港货车运载,经查发现,该批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不符。
3、检查(查验)记录表、申报不实货物清单、车辆及货物信息、机检图片、查验通知单等查验资料、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资料、车辆进出境记录、永茂祥公司注册资料、嘉源发公司注册资料、金钱豹公司资料,证明:2013年12月16日永茂祥公司、2013年12月11日嘉源发公司、2013年12月3日、12月10日金钱豹公司涉嫌走私货物案,关于该案的货物、车辆以及公司的基本情况。
4、检查记录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月6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粤ZCX**、粤ZFX**港车货物为液晶显示片及OLED模块,持有人为刘选赞。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2月18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粤ZBX**、粤ZBX**、粤ZSX**、粤ZFX**港车货物为液晶显示片及液晶显示板,持有人为罗燕。
6、检验证书证明:被扣押货物的详细信息。
7、仓单、货物入仓单备注、核查记录证明:扣押货物按照外包装上的明显标示进行区分的核查结果。
8、货物照片,证明被扣押货物的外观信息。
9、11家公司的情况说明:
(1)深圳市华映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司的主营业务为售后服务,无销售行为;中华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华映管)系我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配合海关的调研工作,经中华映管同意,现由我司就涉及该公司的相关问题转达其回复意见:中华映管生产、销售的产品以TFT-LCD为主,产品主要有未灌液晶的液晶显示板(大片)、已灌液晶的液晶显示板(大片、小片均有,有的含偏光片,有的不含偏光片)。
(2)昆山龙腾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司生产的液晶显示面板裸片均已灌注液晶。
(3)乐金显示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司是乐金显示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圳的分公司,负责在中国大陆销售LG品牌液晶显示屏,中间灌好液晶。
(4)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司销售的都是已灌注液晶的液晶显示屏。
(5)友达光电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上市,生产销售到深圳的液晶显示屏都是已灌注液晶的;友达光电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是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
(6)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目前,我司出货的主要是小片的液晶显示板,偶尔有大板空盒(不灌液晶)。
(7)深圳旭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司属外资投资企业,企业法人濮某铨(台湾人);台湾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为濮某铨;台湾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已灌和未灌液晶的液晶显示板(大片)。
(8)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外商独资)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司从康宁进口的素玻璃表面不含有铟硒化合物;我司生产的成品、半成品都是已灌注液晶的。
(9)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司生产的液晶面板都是已灌注液晶的。
(10)瀚斯宝丽显示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司为台湾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台湾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各种型号的液晶显示屏都是已灌注液晶的。
(11)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司生产的各种型号的液晶显示屏都是已灌注液晶的。
10、黔智飞报关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明嘉源发公司委托其公司代理货物进口报关。
11、大德汇国际货代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明嘉源发公司、永茂祥公司委托其公司代理进口“液晶显示用玻璃片”。
12、嘉源发公司7-12月份报关单资料以及单独计税的7票报关单资料、金钱豹公司报关单资料。
13、郭某政、陈某峰、陈某彬、庄某珍、林某乐、张某云、孙某红、张祥德、刘选赞、施某众、陈勇、罗燕、袁某旺、林某鑫等涉案人员的账户资料及各银行交易明细。
14、电信、移动及联通公司话单证明:客户罗燕、嘉源发公司、李某强等涉案人员的通话记录。
15、报关单证明:嘉源发公司货物报关及委托丰捷顺驰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报关的情况。
16、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税款计核明细表、情况说明,证明皇岗海关对本案税款的计核明细分析及说明:该分局侦办的12.18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的计税分为现货和非现货两部分。现货部分就是将现场查获的液晶显示屏应缴税款减去申报的已缴税款计算出来;非现货部分的计税情况如下:(1)调取了瀚彩等液晶显示屏11个品牌生产厂家或国内分公司、代理商出具的所生产的产品是否已灌注液晶的相关证明;(2)调取了嘉源发公司、金钱豹公司、永茂祥公司向海关申报的所有报关单以及报关单数据;(3)根据瀚彩等液晶显示屏11个品牌出具的证明,将未灌注液晶的型号、规格与嘉源发公司、金钱豹公司、永茂祥公司向海关申报的数据进行对碰,将上述报关单中有未灌注液晶的货物排除在外,不予计核。(4)其余涉嫌伪报(将已灌注液晶伪报成未灌注液晶)的货物进行逐月统计并录入计税系统,减去已缴纳的所有税款,计算出涉嫌偷逃税款。(5)犯罪嫌疑人各自承担的税款是根据2013年10月底罗燕与刘选赞分家为线,分家之前的涉嫌偷逃税款由罗燕、刘选赞、钟丽丽、马元珍、王孝慈共同负责;分家后,金钱豹公司的涉嫌偷逃税款由刘选赞、钟丽丽、王孝慈负责;永茂祥公司的涉嫌偷逃税款由罗燕、马元珍负责。
17、税则节选证明:我国液晶显示板的普通税率。
18、情况说明证明:本行业未灌注液晶玻璃板的生产技术已经淘汰。天马微电子公司、瀚斯宝丽显示科技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使用“液晶显示用玻璃片”作为品名做进出口申报。灌注液晶与未灌注液晶的产品体积、重量几乎没有区别。
19、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
2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住所、办公场所)及相关资料,证明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分别对罗燕的住址、办公场所、刘选赞、马元珍、陈勇、刘军伟、洪建军、黄宇冬、何荣全、杨海广、王孝慈、施某众住所内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包括手机、平板电脑、办公室电脑、账本等。
21、陈某贤发送装货统计清单(罗燕IPAD微信内容打印)。证明:涉案货物信息。
22、出库明细单证明:钟丽丽电脑中提取从2013年7月13日N6车至10月12日N88,共计83车入库出库明细。
23、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刘军伟通过微信向黄宇冬发送包含货物详细信息的照片、黄宇冬通过微信回复刘军伟货物交接单的照片;杨某华通过微信向刘军伟发送的运费转账记录照片;付某桥通过微信转发给刘军伟的货物详细信息;王某雄、MAY等人通过短信向杨海广发送的货物详细信息、杨海广通过微信向杨某华发送的货物详细信息。
24、货物交接单证明:罗燕位于福永仓库开出的货物交接单记载的主要信息,包括品牌、尺寸、件数等。
25、送货单、货物交接单、涉案照片。
26、LOVEMUSIC记录本证明:黄宇冬根据刘军伟发给其的微信内容记录的信息。
27、涉案车辆、公司备案资料、涉案货物发票、装箱单、协议书。
28、公司档案证明:深圳市港亚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
29、王孝慈的两地车司机备案材料、出入境记录。
30、深圳市华映光电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郭某翰出具的《说明》:针对贵司2014年“皇关缉侦一调证字[2014]00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的相关问题,现我司做出如下补充说明:(1)中华牌CLAN070LF01CW型号产品,是已灌液晶产品,从未改变过,2011年6月涉及完成,2012年12月开始量产。(2)中华映管产品灌液晶后才能加装偏光片,有加装偏光片则已灌注液晶。
31、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吴冰霞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说明》:针对贵司2014年“皇关缉侦一调证字[2014]0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的相关问题,现我司补充说明如下:(1)我公司生产并销售产品液晶显示片(LCD)和液晶显示模组(LCD)无论大小尺寸和规格,都是已灌液晶的液晶显示屏,不存在销售液晶显示夹板玻璃(未灌注液晶)的情况。(2)我司生产灌注液晶后才能加装偏光片,有加装偏光片产品均已灌注液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源(大德汇公司法人代表)证言:大德汇公司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为嘉源发公司代理报关共5票,为永茂祥公司代理报关共6票。这笔业务是嘉源发公司的罗燕和我联系的,是以一般贸易报关进口“液晶显示用玻璃片”;嘉源发公司的马元珍在货物报单前会将进口货物的装箱单、载货清单号码、车辆号码等通过qq发给我公司的报关员张雯。我公司的报关员按照马元珍提供的资料录入海关申报系统,并发送审单处,审核通过后就要缴税。
2、证人王某勇证言: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10日,我们黔智飞公司皇岗分部为嘉源发公司代理报关业务共143票,是以一般贸易报关进口“液晶显示用玻璃片”,申报的编码为90139020。2013年7月初,罗燕找到我,说她是嘉源发公司的负责人,她公司有货物要从香港进口,主要进口的是玻璃片,她的要求就是出单要快。我答应了,只是要求资料规范一点和申报价格不能有问题,还要她拿样品来看下,她答应了。过了几天,她带来了三个样品,在办公室当场砸破,里面没有液晶流出来。她和我解释说,没液晶就是玻璃片,有液晶就叫屏;她还带来了现场验估报告和预归类报告,都是没有问题的。所以我觉得可以干,跟她说要签代理报关合同。7月19号,她公司的马小姐将盖好章的代理报关协议交给了我们,并于当天开始了第一票报关。
3、证人留某枫证言:我、洪建军、林某鑫和周金增都是搬运工,我和洪建军负责开面包车,洪建军是我们管事的,负责安排我们工作和发工资。我们开的面包车不是拉货的,就是拉我们几个人到处去搬货、卸货,主要是在宝安、机场等地的工业区的厂房里面。搬的货都是用纸箱包好封好的一箱一箱的货,具体什么货物我不知道。送货过去的一般都是小货柜车。送货的标识我印象中有圆圈和三角形。圆圈送到同胜科技大厦,三角形送到机场。圆圈和三角形的货以前比较多,量也较大。
4、证人林某鑫证言:我们是到坂田恒通工业园和上雪工业园一个上坡拐弯处一楼仓库搬货。洪建军有发给我们每人一个小的黑色的三星工作手机,都是用短号进行联系。我们搬的货是液晶玻璃片,箱装的;洪建军管红色叫中华,蓝色叫汉彩。这些货都是香港车拉过来的,我们到了那里后,经常看到有香港的货柜车在那里卸货。仓库是哪家公司以及仓库那边是谁负责的都是洪建军和周金增联系的,我只管搬货。我只知道货主有家是龙华大浪同胜科技大厦,有家是机场威耀光电。洪建军和周某金能区分货物是哪家的,箱子有做好记号,有“三角形”、“圆圈”、“五角星”。我们搬货和送货一般都是在晚上8、9点左右接到通知。
5、证人张某琴证言:飞鑫光电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我叔张祥德,我负责采购原材料,包括液晶显示屏等。我公司有向香港科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IC;我不知道为何向香港科创公司打电话采购,而向国内其他供应商是传真采购合同。我第一次给香港科创公司打电话时,他们给了我一个价格,是香港的成交价格,他们送货到我们公司后开的价格要比香港价格高3%到4%左右,联系人何先生说多出来的这部分费用是把货物从香港带到深圳的带货费。我公司向香港科创公司采购的货物有无报关我不清楚,我没看过报关单,也没做过报关。每次都是香港科创公司直接送货到我们公司。
7、证人白某巍证言:我是深圳唯时信电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是“龙腾”、“京东方”液晶显示屏华南地区代理商之一。永信公司是向我公司采购,境内交货的开增值税发票时开给飞鑫光电公司,香港交货开形式发票给永信光电公司,都是和他的老板张祥德谈好订好货,具体由他的业务员张某云跟进交货、付款。香港交货时,我公司就按照永信公司的要求送到指定的香港地址。
8、证人刘某荣(何荣全的妻子)证言:深圳市亚新达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2007年由何荣全注册成立的,主要从事液晶显示屏及相关配件的进口、销售业务。公司进口的主要是台湾中华映管公司的8寸液晶显示屏,是我负责采购的,购买价是每片16-18美元;其余还有6.2寸的液晶显示屏,购买价是每片8-9美元。我公司是在2013年9月份开始跟刘军伟合作进口液晶显示屏的,具体是何荣全跟他联系。公司把进口液晶显示屏以每公斤43元人民币的价格包税给刘军伟,刘军伟就负责把货从香港报关进口,并负责运输到深圳交货。我公司没有要求刘军伟提供进口的海关申报单和纳税单证。我也担心过我们给的包税进口价格确实不够正常申报进口,但没想到他伪报品名。公司的仓库在宝安区宝石路口东方红印刷厂5楼,由付某桥兼任仓库管理员。公司进口的液晶显示屏,一部分是由刘军伟进口后送到公司入仓,一部分是我们委托刘军伟直接送到我公司的客户那里。
9、证人刘X荣证言:何荣全是我的妹夫,我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为何荣全公司开车接、送货,货物都是玻璃显示屏。接货前,何荣全会告诉我要去的仓库的地址、要收货物的件数,还要我要记录货物的重量。我收完货,将货物送给货主时,让货主在本子上签收。回到公司后,我把记录的重量告诉付某桥。我会记录客户名称、货物品牌、件数等。
10、证人付某桥证言:2013年10月份左右,老板何荣全把刘全、厉小姐、兴迅达公司黄小姐等人的qq号码给我,要我跟他们联系,接受他们传来的货物信息。我会将他们发来的信息内容统计到电脑上,做了相应的excel表;我也会将一些主要的内容,包括日期、客户名、规格型号、件数、片数、客户报的重量及实际重量,一起登记在一个绿白相间封皮的胶套本上。公司所有经我手的运输货物的信息都在那上面了;其中11月14日以后,我也开始在那本子上记录货物的真实重量,为区别于圆珠笔写的客户报的重量,这些真实重量我都是用黑色笔记录的。一般都是货物运到后,我就按照何荣全告诉我的真实重量进行登记的,但12月10日、12月13日、12月14日这三次货物好像并没有运到。兴迅达公司的黄小姐还催过我,问我为何货物没到。
11、证人张某军证言:,2013年10月份,我到嘉源发公司做财务。公司代理客户从香港进口用于手机屏幕、导航仪等显示屏的液晶玻璃,主要有台湾中华(CPT)、台湾奇美(CMO)等品牌的液晶显示屏玻璃。一般是老板与货主达成代理进口的合作协议,按每公斤35-40元的代理进口的全包费用向客户收取费用,然后客户将货交付到香港盖普集团的仓库,由中港两地货车经皇岗口岸报关清关后运至布吉我公司的仓库,然后货主自己到我公司仓库提货。盖普公司是罗燕在香港注册的,专门用于卖货方的公司。马元珍是业务文员,她负责制作单证,联系报关行及货车司机。同时,香港仓库和布吉仓库的发货,到货和提货情况也应该向马元珍联系。马元珍业务完成后把相关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装箱单、发票、合同、海关税款缴额单)交给我,由我做账。货主不会给我们提供真实购销合同和发票,因为我们公司是按重量收取进口费用的,我们向海关申报的资料都是由我们公司自己制作的。重量也是货到香港仓库我们自己称重。我不知道有哪些客户,罗燕让我把客户分别用LA,LB,LC,LD,LE来记账。
我公司客户交付的资金全都打到老板的个人账户。今年10月下旬,刘选赞和罗燕闹矛盾,在此之前都是用刘选赞和钟丽丽的个人账户,闹矛盾之后就用罗燕的个人账户。他们拆伙之后,一部分客户被刘选赞带走,听罗燕说他去沙头角口岸做了。罗燕于11月中旬重新注册永茂祥深圳有限公司。在注册期间有对外开展关于液晶显示屏玻璃方面的业务,但是具体税单还没到我这里,所以我不确定交易数额有多大。
12、证人黄某益证言:我是深圳市新世纪拓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仓管员,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为客户加工,切割液晶显示屏。我做的入仓出仓记录是电脑制作的,是准确的。富德威公司有将液晶显示屏送到我们公司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交给友鹏光电。富德威公司送来的货物品名、型号都是BA070WV2-100,品牌是京东方的7.0寸液晶显示屏。我手机通讯录里的有一个姓施的先生,他是负责送富德威公司的货,送来的货物都是灌有液晶的。
13、证人施某众证言:嘉源发公司的老板刘选赞告诉我,他有渠道可以进口液晶显示屏,我可以找国内的货主,他来帮忙进口,我从中赚取一个差价。刘选赞是按货物的毛重收取“运费”,包含了货物进口环节全部费用。我就找了两个货主,一个是拓佳,联系人是他们的采购叫于小如;还有一个是华视光电,联系人是他们的采购陈娜琳。我跟拓佳谈好的“运费”是45元/公斤,跟华视光电开始谈好的“运费”是50元/公斤,做了少量货物后,他们觉得太贵,我又调到48元/公斤。我向刘选赞申请了一个在香港嘉源发入仓的客户编号AQ14。刘选赞和生意伙伴分家后,我的客户编号改成了“D”。我的货主自行向香港的供应商订货,供应商就会将货物送到香港嘉源发的仓库,供应商在送货到仓库时会附有一份货物清单。之后,钟丽丽会通知我入仓的货量。第二天下午或晚上货物进口后,钟丽丽通知我,我就请车去取货。取货时,仓库的人会给我一份《送货单》,我送货时也会送给货主看后带回,第二天通过QQ与货主对账。一般是收货第二天,从我的中国银行账户将运费转账到刘选赞或钟丽丽的中国银行的账户,有一次曾转到刘选赞交通银行的账户。拓佳和华视光电通过个人的账户转账到我的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的账户。12月10日左右,刘选赞告诉我海关查车,但是一直到18号货物还没有出来,应该是被扣了。这次的货大概21件(箱)全部是拓佳的,都标有“D”。我知道刘选赞在报关时肯定有少报或者伪报,但是对于具体报关过程我不知道。
施某众辨认了其与客户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嘉源发公司给的送货单复印件。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罗燕供述和辩解: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选赞。我说想做贸易,刘选赞同意,并买了两部中港车。之后,就开始合作做生意,刘选赞提出做液晶玻璃片。在嘉源发公司,刘选赞主要负责仓储、运输、联系客户、收款等方面;我主要负责海关通关方面;钟丽丽负责收款、联系货物交接、制作货物清单;马元珍负责进口制作报关资料,会计张某军负责报税,司机王孝慈负责运货进口。我实际没有出资,因为海关的事务都是我在负责,所以,刘选赞同意将利润的45%分给我,都是由他转账给我;我在嘉源发公司的利润大概200多万元,都在我交通银行和招商银行的账号里。客户联系好香港供货以后,会直接送货到香港嘉源发公司的仓库,由刘选赞或“阿陈”负责入仓;刘选赞自己制作一份货物清单给钟丽丽,钟丽丽制作成表格发给马元珍,马元珍按照表格制作报关资料,找报关行向海关申报,之后由司机到仓库拉货进口,货物进口后运到坂田附近的仓库,钟丽丽或钟丽丽的家人负责收货,钟丽丽再联系客户提货。客户付的“运费”包括了进口环节一切费用。这是刘选赞定的,刘选赞告诉我“运费”是按照货物毛重收取,5寸以下是36元/公斤,5寸以上是34元/公斤,但我知道刘选赞给客户收的有38、41、42元好几种价格的。客户包括香港洪先生,还有陈勇、黄宇冬、刘伟、李小姐、香港“阿陈”。
最开始一单,我们报“导电玻璃片”,但是海关不认可,后来才确定报“液晶显示用玻璃片”,海关认可了。我不知道实际价格是多少,申报价格是海关核定的19.64美元/公斤。后来,因为刘选赞跟我讲的运费不实,而且钱全都是经他们夫妻手里,我不能参与,谈不拢,就分家了。刘选赞离开嘉源发公司后,我有用嘉源发公司做,但是不记得做了几单。我和他用嘉源发公司的名义进口了共109票货物。我后来成立永茂祥公司,人员基本上还是马元珍、张某军和我,香港仓库负责人还是“阿陈”,还有“阿伟”。永茂祥公司的利润都在中国银行的公司账户里,大概几十万元。货物入仓时由“阿陈”统计发给马元珍做报关资料的。“阿陈”要手写一份对账单给我。客户有陈勇、黄宇冬、“阿陈”、“阿钟”、刘伟(李小姐)。客户编号陈勇是LA,黄宇冬是LB,LC是“阿陈”,LD是“阿钟”、LE是刘伟(李小姐)。
2013年12月17日,有4车货物被海关查扣,有陈勇、“阿陈”、“阿钟”、刘伟的。香港盖普集团公司是我注册的,因为报关资料需要一个香港卖方公司,这不是实际的贸易关系。货主不会给我们提供真实合同和发票,因为我们做贸易的,中间转了很多手,且我公司按重量收费,我们向海关申报的资料都是我公司自己制作的,重量也是货到香港仓库后我们自己称重的。我只按我收取的费用来计算价格,按海关核定的最高价格来申报。
罗燕对侦查人员从其住处扣押的相关液晶显示屏样品、书证等予以确认。对侦查人员从其手机中提取的由香港管仓陈某贤发送给其关于货物信息的微信记录打印件进行了确认。
2、上诉人刘选赞供述和辩解:1998年至2010年,我注册了深圳市嘉源发实业公司做国内空运货代、机票、火车票代理,后因超生被吊销执照,就用我母亲名字管某芬从中介那买了个执照改叫嘉源发贸易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国内空运、陆运货代。2013年6月,罗燕说可以找路子做进出口货代,她在海关有关系,可负责打通通关关系,我要将公司毛利的45%给她,我同意了。具体就是我和她各占45%,我母亲管某芬占10%。罗燕打听到走玻璃片利润很好,她说只要把液晶显示屏在海关申报时报成液晶显示屏玻璃片,这样就可以逃税。我们就通过这种方式降低通关成本。
我负责联系业务,还负责承包公司的开支,包括香港仓库的仓租,中港车辆的费用、人工费用等,罗燕负责搞定通关,她还找了黔智飞报关公司,马元珍负责办公室所有业务和报关手续,她会告诉钟丽丽要支付的税金金额,由钟丽丽用她交通银行的卡转账转到报关公司,再由报关公司转到海关。钟丽丽、马元珍对我们通过更改报关编码、以公斤报关低报价格走私是知情的。张衡均负责做账,钟丽丽负责收款,“阿孝”负责将货从香港运到深圳。原来还有个司机谭树光,因被罗燕发现接私活就被炒掉了。香港的仓库是陈某贤负责,他收客户联系好的供货商送来的货物,主要是我做单,他偶尔做单,类似装箱单,做好了发给钟丽丽,她再转给马元珍。马元珍是罗燕拉进来的,工资是15000元人民币。王孝慈领固定工资,每月18000元人民币。
陈勇、黄宇冬属于货代,他是跟刘军伟联系的。嘉源发公司进口液晶屏的时间段是从2013年6月底至10月下旬,一共109车,总共430吨左右,正常缴税540多万元(因为与罗燕分家有统计过)。到了10月份后,因罗燕说我隐瞒了一些公司利润没给她,要求占利润分配的60%,我们搞得很不愉快。因我没有皇岗通关的关系,所以,我决定离开嘉源发公司自己做。11月份,我从老家借了个叫刘永山的人的身份资料注册了深圳金钱豹公司。本来通过朋友认识了沙头角海关的人,打算谈好后从沙头角进的,但因两个客户要货要得较急,就试着先报几车。共报了11车,第一车就被查说申报不符要补税,我交了7万保证金放行,之后几车我也是出了愿补税承诺书才先放行,然后第4、9车又被查到,海关拿到国检去检验后说是有灌液晶的显示屏,不能按玻璃片以公斤报关,之后就不敢做了。分家后,罗燕还是用嘉源发公司的名义在做,我想过阻止,但公章在她手上,我控制不了。
货主有刘军伟、施某众、洪先生(他小弟姓王)。客户应该知道我们通关少交税,因为他们都了解这行业情况,有比较成本,我们这种形式的成本是比较低的,但我们用改商品编码低报价格的形式少交税他们不一定知道。对沙头角查扣的两票货物根据外包装标识区分了施某众、洪先生、孟先生的货物。对其以刘某山的名义与香港永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钟丽丽整理的金钱豹公司装箱单复印件进行了确认。对陈某贤写的三张记录单进行了辨认。
3、原审被告人钟丽丽供述和辩解:嘉源发贸易公司走私一事是罗燕提议的,因为是老乡介绍认识的,说她是皇岗海关一副科长老婆,我们认为她有能力通关,所以与她合作。公司只进口了显示屏。2013年5月底,第一票货物报导电用玻璃基板,海关质疑,罗燕去解释后放行了,之后再申报就改为未灌注液晶显示屏,按货物的净重向海关申报,实际进口的是已灌注液晶显示屏,报关的价格都是由罗燕来定的,客户给我们的时候只有货名、件数、PCS(每件个数)、型号。跟罗燕分家后,我们重新成立了金钱豹公司,只留下洪先生、施某众这两个客户。2013年11月26日起在沙头角口岸又开始做液晶显示片的进口,一共作了11单。第一单被查,实际商品是已灌注液晶的;第四车又因为同样的问题被查,我们就不敢像皇岗那样报了,都报成有液晶的显示片,但是海关还是查了好几车。后来报的液晶显示片的税多了一些。
我和刘选赞通过嘉源发公司进口液晶显示片大概赚了三、四百万元。刚开始我也不清楚是走私,后来我听罗燕、刘选赞讲过,有客户陈勇拿样品到公司,打碎后,罗燕、马元珍她们都看到玻璃片上有些湿湿的、黏黏的液体;马元珍上网查询到这些液体叫什么名称,我只记得有个“硒”字,她查到这种液体和液晶有关,还把查到的资料给我发了邮件,我们和罗燕、马元珍就都知道这些玻璃片是灌注了液晶的显示屏了。后来在运输中,有时也打烂一些玻璃屏,我们公司还有客户都有看到里面有湿湿的、黏黏的液体。
香港仓库的陈某贤或者刘选赞将客户送到香港仓库的货物整理出数据交给我,我将这些货物数据输入到表格里,通过QQ发给马元珍;马元珍制成报关格式,发给报关行报关。马元珍是罗燕带过来的,在公司负责统计公司相关的费用,如交税的数额、报关的费用等,向海关交税等由她负责。马元珍的工资是每月15000元。
货物过关后,我就通知客户到哪个仓库取货;刘选赞和我的账户收取客户的货款。马元珍主要是负责制作报关资料的。主要客户有洪先生、刘军伟、黄宇冬、陈勇、施某众、陈某贤。对其使用电脑中所调取出的“A出库明细单”里由其记载的从2013年7月13日至10月12日共83车出入库明细进行了确认。我确认“出库明细单”上的客户是代号,主要是对应货物品牌。报关资料中进口货物卖方香港盖普公司是罗燕的公司,与买方嘉源发公司的贸易关系不是真实的,盖普公司只是为了制作报关资料用。
4、上诉人马元珍供述和辩解:2013年“五一节”后,罗燕叫我到嘉源发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制作报关资料;公司主要经营进口液晶显示用玻璃片。有次陈勇带过货样来公司,还摔碎了,我看到碎片边缘有些粘稠的液体,当时刘选赞、罗燕、钟丽丽、陈勇都在场,罗燕说玻璃里加入了铟硒氧化物(注明:笔误,实际为铟锡),我还查了百度,说是一种填充物。我制作的报关资料买方是嘉源发公司,卖方是香港盖普公司,这两个公司的章都在我手里。我们进口的货物有京东方、台湾瀚彩、AUO、中华等品牌,型号就更多了,有1.8、2.4、3.5寸的,最大有10.1寸的,产地主要是中国和台湾。货物申报价是每公斤19.64美元,是罗燕说的海关认可的价。向客户是按毛重以每公斤38元左右的价收。嘉源发公司一共申报进口了109票液晶显示用玻璃片。10月底分家后,罗燕新成立永茂祥公司继续按原方式进口了三票,被皇岗海关查扣了。刘选赞在香港有2部中港货车,10月以前有固定司机驾驶中港车运输货物进口,粤ZFX**港的司机有谭某光,粤ZCX**港的司机有王孝慈。刘选赞离开后,公司现在基本不固定车和司机,用得较多的有王洪开粤ZHX**港车,陈暖欣开粤ZT8X**港车。我在嘉源发公司和永茂祥公司每个月的工资都是15000元。
马元珍对其制作的报关对账单、报关单进行了解释。
5、原审被告人陈勇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刘选赞联系我,说他有能力进口液晶显示屏,让我帮忙联系需要的货主。当时,刘选赞和我谈的5寸以下的显示屏是38元/公斤,5寸以上的显示屏是37元/公斤,按毛重收。我向货主的报价是5寸以下的显示屏是40元/公斤,5寸以上的显示屏是39元/公斤,从中赚取差价。货主联系的香港供货商送货到嘉源发公司的仓库,刘选赞安排中港车到仓库提货,嘉源发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进口后拉到嘉源发公司在布吉附近的仓库,我请司机联系钟丽丽到他们仓库拉货到我福永的仓库,我再联系货主到我仓库取货。2013年11月份,刘选赞和罗燕因为利益纠葛闹翻,刘选赞另外开了一家公司,罗燕就跟我谈说给我便宜一点,无论多少尺寸都是36元/公斤,后来我就跟着罗燕做了。货主都有给我提供真实的发票,写着货物品名、数量、价值等,发票是按照“片”来计算价值的。货主一定要提供真实的货物清单、发票装箱单等给阿陈和阿伟。我听刘选赞说过液晶屏的增值税是17%,关税是5%或者8%。我也质疑过刘选赞说市场上液晶屏一公斤价值好几百,你报那么低不是好几百元的利润了,这样报是否可以,他说没问题。我认为那就是刘选赞在海关有料,能这样报没问题。另外,在这个行业内运费的价格都是这样的,高了没人跟你做。而且报关是他们搞,我就是赚个差价,所以也就没有考虑那么多了。刘选赞给我的编号是AQ2,后来跟罗燕做时,罗燕给我的编号是LA。我下面的货主有:杨锋、赵承山、康某某、邱某、王某辉。货主都是转账到我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中。我是用我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到刘选赞的招商银行或中国银行的账户,但中国银行的比较少。我是以森通达公司的名义与嘉源发公司以及永茂祥公司合作经营进口液晶片生意的,也是以森通达公司的名义向货主揽货的。森通达公司只有我一个人,也没有经营地址,但是工商年审还是一直在办的。刚开始做时,我有让司机拿过一次货样给刘选赞、罗燕他们。有一次罗燕同我讲我们拿给她们的样板在扫地的时候弄烂了。刘选赞和罗燕没有提供过报关单和税单给我,我的货主也没有要求。对所查扣的四部车上有其所揽货物标识的货物数量进行了确认,确定四车被查扣的货物中其货物总数一共是239+8+5+84=336件;经辨认《森通达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交接单》,确认是罗燕以每个月7000元的报酬让其帮忙在仓库分货时,因开始仓库没有货物交接单,正好其森通达公司原先还有空白的《交接单》,所以先拿来用了,但是交接单上的内容是罗燕的叔叔写的。
6、原审被告人刘军伟供述和辩解:2013年8月,我刚开始做包税进口液晶显示屏,是通过黄宇冬做的,为他揽货。罗燕、刘选赞等人按照每公斤38-40元人民币的价格(这是黄宇冬跟我说的)包税给黄宇冬,黄宇冬再按照每公斤41元人民币的价格包税给我,我在此基础上每公斤加2块钱让杨海广帮我去揽货,每公斤加2.5元让何荣全帮我去揽货,我相当于是三级代理,何荣全、杨海广就是我的客户,把揽到的货交给我,我再交给黄宇冬,在中间赚个差价。罗燕、刘选赞分家之后,我除了通过黄宇冬包税进口外,还有直接通过罗燕包税的情况。我的客户代码是BQ2,用到了当年10月份刘选赞、罗燕闹矛盾暂停进口为止。
2013年11月初,我就跟着黄宇冬过去罗燕那边继续做,一方面还是通过黄宇冬做,使用罗燕给他的客户代码LB;一方面罗燕在11月11日左右找到我,让我将揽到的货绕过黄宇冬直接交给她,罗燕给我了一个单独的客户代码LE。我主要用LB运杨海广的货,用LE运何荣全的货,但是到2013年11月底左右我就没再用过LB了,之后不管是杨海广的货还是何荣全的货我都只用LE这一个客户代码了。
所有被海关查扣的货物中标有LE的就全是我的,大概有750箱左右。何荣全的有两批,一批151箱,一批53箱,除了何荣全的剩下都是杨海广的货,算下来有550箱左右。
刘军伟确认黄宇冬发的货物交接单照片、杨某华发的运费转账记录及杨海广催问到货情况的微信、指认罗燕仓库开出的货物交接单;辨认出杨海广是其客户。
7、原审被告人黄宇冬供述和辩解:2013年8月,罗燕因怕从刘军伟处收不到费用,就叫我一起合作,由刘军伟联系玻璃显示屏进口。刘军伟以5寸以上的每公斤40元、5寸以下的每公斤41元包税价给我,罗燕给我的价格分别是35元和37元。我的入仓号是BQ2。第一次,我曾把刘军伟发的货物牌子、尺寸、价格等信息转发给罗燕,但她说报关进口不需要这些,他们会根据货物在香港仓库出仓清单来报关进口。我介绍刘军伟的货给罗燕报关进口做了20多天,就因罗燕和刘选赞闹矛盾而停了。后来,罗燕自己找了仓库做,我的入仓号变成LB,刘军伟给我的包税价变为统一的每公斤38元,我给罗燕的是每公斤36元。不再按照尺寸来分价格,都是统一的,又做了20多天。因为,刘选赞成立了金钱豹公司,把刘军伟拉过去了,我只有他这一个客户,所以就没做了。刘军伟通过他个人农行和交行账号转账到我交行个人账号上,我将我应赚的留下后再转账给罗燕,之前是钟丽丽的交行账号,后来是罗燕自己的中行账号。之前,我没有签协议;分家后,我与罗燕签了协议,再与刘伟军签。我听罗燕说过一次,正常报关每公斤需缴税20多美元。至于这个数额对比我给她的包税价来说,我也觉得不正常。
我跟罗燕、刘选赞做液晶显示屏进口大概赚了六七万元人民币。我和刘军伟微信中的货物信息和货物交接单能够一一对应。之前让我确认的“晨光牌”笔记本就是我根据刘军伟发给我的微信中的货物信息的内容记录的,主要是11月下旬。对所缴获的其所记载的笔记本内容进行了解释:其根据刘军伟发的微信内容记录的货型号、毛重、净重及所依此计算出的刘军伟应付费用和应付罗燕的费用。
8、原审被告人杨海广供述和辩解:2013年8月,我与刘军伟合伙作液晶玻璃片的走私进口生意,我为刘军伟揽货,然后加价向我的客户收货,再由我的客户替我揽货,我从中赚取差价。揽到的货由我的客户直接送到刘军伟告诉我的香港仓库,然后通关运到深圳,货物抵达深圳后,刘军伟会打电话通知我取货,我再安排司机前往提货并送到客户指定的地址。揽到的货都是液晶显示片。刘军伟说通关都是从皇岗口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我知道他们是走私,但具体用的什么方式就不清楚了。我的客户有王某雄和MAY。
每次有货要运到香港仓库前,王某雄和“May”都会将货物信息全部通过手机短信发到我号码为1379831****的手机上。
杨海广辨认出何姓男子(何荣全)也是和其一样找刘军伟进口货物的,是刘军伟的另一客户;杨海广对其发给杨某华及其客户发给其的货物信息照片进行了辨认。
9、原审被告人何荣全供述和辩解:2013年9.10月份,刘军伟找到我,跟我谈包税进口已灌注液晶玻璃的生意,具体就是由我为他揽货,将已灌注液晶玻璃交其进口。刘军伟按每公斤41元收运费,我在此基础上跟客户谈,中间的差价就是我的利润。我替刘军伟揽货有两家客户,按每公斤55元收兴讯达公司的,收另一家公司老板刘全的每公斤45元,不管尺寸,价格都一致。所有的货都是已灌注液晶的玻璃。刘军伟也是揽货的,他是为一个姓罗的女子和一个姓刘的男人做的。货到次日,我会通过我交行的账户转账到他交行账户。我的两个客户也是转账到我的交行账户,我的交行记账本上都有记。这两客户的货现都有被海关查扣。
凡是外包装上有LE客户编码的,很有可能就是我的。我手机上存有详细的货物信息,就在我微信中,通过它我能区分出哪些是我的货。付某乔的具体工作是跟国内客户联系,刘全或者兴讯达公司要进货,就把货物的相关数据告诉付某乔,付某乔整理好再发给我。
何荣全对其手机收发的关于货物信息的微信照片复印件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刘军伟及刘军伟的客户小杨;指认其与刘军伟所签的协议书复印件。
10、上诉人王孝慈供述和辩解:我从2000年开始在香港做运输司机,没考到大陆车牌前,我是在香港青衣仓库装好货,运到落马洲,交给谭某光。2013年9月份,在河源考的大陆车牌后,我就驾驶中港两地车跑运输。是粤ZCX**港货车的主司机,粤ZFX**港货车的副司机,每月工资一万八千元人民币。11月左右,刘选赞和罗燕分家后,刘选赞新成立了金钱豹公司,我还是跟着刘选赞做。我知道在香港装的货物是液晶显示屏,但刘生、罗燕叫我按报关单上报的液晶玻璃板填写司机纸,我就这样填写了,我要养家,只是挣份人工。罗燕曾说,只要遇到查车,就给公司打电话,公司会派人去处理,我只要把车停靠好,公司会叫人去到查车台,我等着就行了。我身为中港车司机,应该如实填写相关单证,向海关如实申报。我的工资是刘选赞发给我的,每月18000元人民币,有给现金也有银行转账。
11、原审被告人洪建军供述和辩解:2012年9月份左右,我来深圳跟“洪哥”接送货物。过了半年,“洪哥”说他不做了,就将手机和老板的电话给我,我才知道老板姓洪,之后就是我联系老板送货的事。后来,周金增、林某鑫、留榜枫先后过来。老板寄了交通银行的银行卡给我,我从中取钱付工资、房租。我们的货主要送到机场和张祥德。我把香港老板告诉我货物的情况记在一张纸上,和仓库的钟小姐联系,等货到了就去仓库现场核对货物、分货,仓库给我们货物交接单,然后打电话告诉洪老板,他再说送货要求。
一开始到鸿富公司做事,香港老板就说了我们的货是走私进口的,因此要把送货单撕掉。洪哥走时也说我们做的事是犯法的。以前我们接送货物时都是说玻璃,后来才知道那是液晶显示屏。在我被抓时,有些《货物交接单》、《送货单》,我当时都签字确认了。对13份《货物交接单》和29份《送货单》进行了指认:《货物交接单》是帮我们走私运输进口货物的开给我们鸿富公司的单,《送货单》是我们给货主送货开的单。这三份“地址”栏标注“Z”的是货主张祥德的,即2013年11月15日送货的3600片“9寸龙腾”,2013年11月16日送货的3400片“9寸龙腾”,2013年12月15日送货的3000片“9、7寸汉”;这18份“地址”栏标注“W”的是送到机场那边的货物;这1份“地址”栏标注“马”的是送到机场那边的,这4份“地址”栏标注“姚”和“姚总”的是货主自己派货车到上雪科技园仓库从我们手上提货的;这1份“地址”栏标注“朱”的是我们当天有送货给张祥德,然后我们问货主(不是张祥德)是到仓库提货方便还是到张祥德这里(指大浪同胜科技大厦)提货方便,货主说到大浪同胜科技大厦方便于是到那楼下货主自己把货提走;这1份“地址”栏标注“陈总”的记不得送到哪里;这1份“地址”栏标注“龙小姐”的我记得是货主仓库来提货的,至于“送货单位”栏签“周小姐”,这是香港老板(洪先生)要求我这样填的。送货给张祥德这3份中,9.7寸汉彩是送到大浪同胜科技大厦即张进程收货的,另两份是送到上雪科技园飞鑫公司的,送到飞鑫公司的是不同收货人收货的。只有第一次送是张祥德本人来收,其他时候我都是先打电话给他告诉他有货,他确认并告诉我送哪里,到了那里以后,再联系仓库的张进程或其他收货人收货。我们送货的面包车、吉普车的车牌号是粤BSXX**,粤BMXX**。
洪建军辨认出钟丽丽即与其联系接货的钟小姐。
(四)鉴定意见
1、深关计税字(15-02)01152号证明:粤ZSX**港车等四车货物一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815917.23元。
2、深关计税字(14-07)05487号证明:粤ZHX**港车一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06197.16元。
3、深关计税字(14-07)05491号证明:粤ZFXX**港车等两车货物一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355136元。
4、下述单独7票报关单计税:
深关计税字(15-02)01163号证明:报关单号53012013101279583,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18031.18元。
深关计税字(15-02)01161号证明:报关单号530120131012233951,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789875.81元。
深关计税字(14-06)04351号证明:报关单号530120131012166649,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88111.33元。
深关计税字(15-02)01165号证明:报关单号530120131012233636,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19930.33元。
深关计税字(15-02)01162号证明:报关单号530120131012216520,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18743.64元。
深关计税字(15-02)01160号证明:报关单号530120131012229675,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21740.19元。
深关计税字(14-06)04314号证明:报关单号530120131012234514,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32148.16元。
5、嘉源发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份的计税税款(不包含现货):
深关计税字(15-02)01167号证明:7月份,不包括报关单号530120131012234514,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369144.64元。
深关计税字(15-02)01168号证明:8月份,涉嫌走私进口的货物一案,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2428094.88元。
深关计税字(15-02)01169号证明:9月份,涉嫌走私进口的货物一案,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454814.79元。
深关计税字(15-02)01170号证明:10月份,涉嫌走私进口的货物一案,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321337.38元。
深关计税字(15-02)01171号证明:11月份,涉嫌走私进口的货物一案,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5720165.4元。
深关计税字(15-02)01172号证明:12月份,涉嫌走私进口的货物一案,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2209056.01元。
6、永茂祥公司2013年12月份的计税税款(不包含现货):
深关计税字(15-02)01158号证明:12月份,涉嫌走私进口的货物一案,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26981.08元。
7、金钱豹公司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计税税款(不包括现货):
深关计税字(15-02)01159号证明:11-12月份,涉嫌走私进口的货物一案(不包含查扣的现货),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689454.37元。
8、深关计税字(15-02)01157号证明:皇岗五车现货-陈勇一案,涉嫌走私货物,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115821.37元。
9、深关计税字(15-02)01156号证明:皇岗五车现货-刘军伟一案,涉嫌走私货物,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380829.02元。
10、深关计税字(15—02)1155号证明:皇岗五车现货-杨海广一案,涉嫌走私货物,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047406.41元。
11、深关计税字(14-07)05486号证明:皇岗五车现货-何荣全一案,涉嫌走私货物,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423177.05元。
12、深关计税字(14-07)05484号证明:黄宇冬涉嫌走私货物,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933086.42元。
13、深关缉鉴(痕)字[2014]008号证明:一号检材蓝色纸提袋中液晶显示屏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罗燕十指指纹捺印样本右手拇指同一;二号检材红色布提袋中液晶显示屏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罗燕十指指纹捺印样本左手拇指同一。
14、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4]048号证明:将检材送据刻录到光盘([2014]048-2号DVD-R)中进行保存,并对上述光盘进行哈希值计算分析。
15、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4]049号证明:恢复检材通讯录、短息、通话记录、备忘录、QQ聊天记录、邮箱记录和微信记录等信息,并刻录在光盘([2014]049号DVD-R)中。
16、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4]050号证明:提取检材信息并刻录到光盘([2014]051号DVD-R)中,对光盘进行哈希值计算分析。
17、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4]043号证明:恢复检材通讯录、短信息、彩信、通话记录、备忘录、QQ聊天记录、邮箱记录、微信、陌陌聊天记录等信息,并刻录在光盘内([2014]043号DVD-R)。
18、皇岗海关补查情况复函:(1)王孝慈于2013年8月23日备案为两地车司机,其也供认于9月开始跑粤港两地运输直至案发。因此,认定王孝慈涉嫌犯罪的税额自该团伙2013年9月开始计算,2013年9月隶属于嘉源发公司,税额26454814.79元;10月隶属于嘉源发公司,税额30321337.38元;2013年11月至12月隶属金钱豹公司,涉税额3689454.38元(非现货)、1355136元(现货),合计认定王孝慈应承担的税额为61820742.54元。(2)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未收到罗燕举报惠东海关两名海关人员的举报材料,总关监察室和缉私局督察处也未收到相关举报。
19、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2013年7月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540220213016510,申报名称:导电玻璃片,样品来源:客户自送样;检测结果:该样品已加装偏光片,未灌注液晶。
20、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540220213028170,检测结果:该样品为4.46”液晶显示用玻璃片,尚未灌注液晶。
21、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540220213028228,检测结果:该样品为液晶显示用玻璃片,有灌注液晶。
22、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540220213028229,检测结果:该样品为液晶显示用玻璃片,有灌注液晶。
23、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540220213028231,检测结果:该样品为液晶显示用玻璃片,有灌注液晶。
24、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540220213028236,检测结果:该样品为液晶显示用玻璃片,有灌注液晶。
25、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540220213028380,检测结果:该样品为4.3”液晶显示用玻璃片,已灌注。
26、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540220213028379,检测结果:该样品为4.46”液晶显示用玻璃片,已灌注。
27、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检验证书》,编号:474213120127A,检测结果:涉案13票货物均为含液晶装置的液晶显示板。
2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474213120085A、474213120084A、474213120083A、474213120086A、474213120083A《检验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均为含液晶装置的液晶显示板。
29、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12.18案件中2013年12月11日粤ZHX**港车持53012013012409401报关单伪报进口液晶屏的鉴定情况。深圳海关关税处曾于2013年12月17日对该报关单中第7项货物AUO牌4.46”液晶显示用玻璃片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鉴定,结果为尚未灌注液晶。但2013年12月27日,我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该票报关单的全部货物检验时,第7项相同的货物鉴定为含液晶装置。同时该品牌液晶屏的生产商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深圳分公司也证实其生产销售的均为已灌注液晶产品,不存在未灌注液晶的情况。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海关应当指派专人或者通过邮递等方式将所取样品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从而证明涉案7月份的检测报告在送检程序上是违反上述规定的。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证人陈某源辨认出罗燕、马元珍,黄某维辨认出马元珍,蔡某恒辨认出陈勇、罗燕、马元珍、陈某贤,陈某钦辨认出陈勇、罗燕、马元珍、陈某贤,刘X荣辨认出刘军伟,刘某荣辨认出刘军伟、何荣全,林某鑫辨认出洪建军、周某增,颜某举辨认出洪某谊、周某增,张某军辨认出罗燕、陈勇、黄宇冬、马元珍、钟丽丽、刘选赞,杨海广辨认出刘军伟、何荣全。
2、刘选赞辨认出罗燕、刘军伟,钟丽丽辨认出陈某贤(香港嘉源发仓库收货),马元珍辨认出刘选赞、钟丽丽、罗燕、陈勇、王孝慈、黄宇冬,陈勇辨认出罗燕、刘选赞、钟丽丽,刘军伟辨认出罗燕、钟丽丽、陈勇、何荣全、刘选赞,洪建军辨认出周某增、张祥德,黄宇冬辨认出刘选赞、钟丽丽、罗燕、陈勇、刘军伟、马元珍,何荣全辨认出刘某荣、刘军伟,王孝慈辨认出钟丽丽、罗燕、刘选赞、马元珍,施某众辨认出刘选赞、钟丽丽、陈某贤。
上诉人刘选赞的辩护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嘉源发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证》、股东及进出口业务变更、国地税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变更前的货运单、银行账户及资金收支情况、完税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依法成立,正常经营、依法纳税。
(二)海关对涉案货物的处理方式。
1、海关查验通知单(公司存档),证明进口货物经过海关人工检验后通过。
2、货物扫描监控图(公司存档),证明货物经扫描后无违规。
3、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公司存档),证明海关进行了严格查验。
4、人工转场检测(公司存档),进口货物有经过人工查验。
5、1-4项多车批次人工检查报关货物均经过海关查验通行的事实(公司存档)。
6、海关卸货查验的装卸费(公司存档),证实货物经过卸货查验并无异常的事实。
7、《业务联系单》、《人工查验单》、《报关单》(在卷证据),证明海关发现“与申报不符”时,对“未灌注液晶”的12项货物,重新报关进口。
第二部分:关于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祥德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原审被告单位飞鑫光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原审被告人张祥德的身份材料。
3、抓获经过,证明在深圳海关缉私局统一组织的“12.18”查缉行动中,侦查人员在宝安区龙华镇阳光新境园1栋B单元10B抓获张祥德。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搜查飞鑫光电公司办公室,扣押电脑主机一台、硬盘四个、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飞鑫公司采购、出入库、财务单据一批。
5、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报关单证、载货清单及司机本,证明2013年12月3日,深圳市金钱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粤ZCX**港车持进口货物报关单NO:031022420,向海关申报进口“液晶显示屏用玻璃片”一批,经查验并经商检确认实际货物为“液晶显示屏”36138片,且存在少报多进情况,与申报不符被查获;同年12月10日,该公司又委托粤ZFX**港车持进口货物报关单NO:031022830号,向海关申报进口“液晶显示屏用玻璃片”一批,经查验并经商检确认实际进口货物为“液晶显示屏”和OLED模组等货物,且存在少报多进情况,与申报不符。
6、深圳市唯时信电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内容:
(1)深圳市唯时信电子有限公司和唯时电子(香港)有限公司、龙奕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是同一个老板的三家公司,香港交货形式发票和装箱单上抬头写的三家公司名字都表示是同一股东,所以该公司提供的发票和装箱单抬头有唯识电子(香港)有限公司、龙奕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但盖章时是用的深圳市唯时信电子有限公司的章。
(2)该公司为提高报关效率,一般提倡香港交货,另外有部分公司要求国内交货,该公司也委托正规货代报关后在国内交货给客户。
(3)一般只要开具了发票就表示客户已经付款,该公司开给永信公司的形式发票均表示永信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给唯时信公司。
(4)该公司一般都会按客户要求送货到装箱单上的送货地址。
7、深圳市唯时信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向永信光电香港公司和深圳飞鑫光电公司出货的相关发票及装箱单。
8、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以及根据银行流水记录整理的相关费用统计,证明2013年5月4日至8月19日间,飞鑫公司利用杨杰、张祥德的账户向洪某谊团伙的吴碧霜的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831281.75元,其中6月份以后合计转账人民币3006646.05元;2013年3月9日至10月24日间,吴某霜的账户向刘选赞团伙的刘选赞、钟丽丽的账户共计转账人民币6917017.72元,其中6月4日至8月30日共计转账人民币2572328.74元。
9、关于张祥德偷逃税款的计税说明:
一是关于计税数量的确定:从张祥德支付的包税费用总额和最高包税单价来计算,核算出走私的片数最低为62.6万片。但根据唯时信公司提供的装箱单等书证显示,有573936片液晶显示屏送至香港鸿富贸易公司,再扣除认定走私时间段(2013年6月开始)之前的125900片,最终认定453496片作为计税基数是最有利于嫌疑人的。而根据其他书证显示的送货片数均远远大于上述数量。
二是关于扣减税款的核定。因为包税费用肯定大于已缴税款,而根据包税单价和货物重量等可以计算出,张祥德实际支付的包税费用远高于洪先生包税给罗燕团伙的费用,因此,采用张祥德实际支付的包税费用来扣减已缴纳税款,最为有利于嫌疑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留某枫证言:其与洪建军、周某增、林某鑫一起搬运货物。送货主要去两个地方,一个是机场,另一个听周某增说是同胜科技大厦,不知道给什么公司。
2、证人张某琴(深圳飞鑫光电公司采购)证言:2012年8月,叔叔张祥德让我到他公司做事,负责采购原材料。我负责采购的液晶屏都是向深圳唯时信公司采购的,价格一般是40多元一个,一般一个月采购十万片到十五万片。
3、证人白某巍(深圳唯时信公司业务员)证言:我们公司是龙腾、京东方液晶显示屏华南地区代理商之一,永信公司向我司采购时,在我公司代号都是永信,境内交货的开增值税发票时开给飞鑫光电公司,香港交货开形式发票给永信光电(香港)公司。都是老板张祥德谈好定好货,具体由其业务员张某云跟进交货、付款。在香港交货,就按其公司指定的香港地址交。
4、证人杨某旋证言:飞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祥德,财务、采购、销售都由张祥德负责。公司采购的全都是已经灌了液晶的显示屏,主要是京东方、龙腾品牌的,加工后主要销售给深圳客户。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张祥德的供述与辩解:香港一姓洪的老板和我联系,说可以帮我从香港包税走私液晶屏进口到大陆,我刚好也有液晶屏要从香港走私到大陆,就答应了。他跟我说了是低报价格报关。我们谈好他每为我走一片9寸的液晶屏,我支付他5.1元人民币的包税费,他为我每走一片8寸的液晶屏,我支付他6元人民币的包税费。我知道这是走私。我的供货商是唯时信公司,唯时信公司是做龙腾品牌的液晶屏;我还有一个供货商是所罗门公司,所罗门公司是做瀚彩品牌的液晶屏。我让唯时信公司、所罗门公司直接把我的货送到洪老板的地址,然后洪老板就会找人帮我包税把这些货走私进来,货进来后,洪老板会安排他的手下姓周的(照片辨认过了)等人来给我送货。货会由他们送到深圳大浪同胜科技大厦那里,接货都是由洪老板的手下和我联系,同胜科技大厦那里的保安先替我签收,我会去点货、收货,这样就交接完了。关于包税费用这块,我会把现金给洪老板的手下。
我公司向所罗门公司共订购15000片左右,其中10000多片通过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代理进口,该公司会按正常价格报关进口,其垫付税费并送货到我公司,我当场开支票给司机,然后海关税票、报关单都留存我公司财务部。另4000多片是通过鸿富公司的洪生包税进口。
对洪建军提供的三张送货单辨认,确认为洪老板帮其从香港走私液晶屏的送货单,货已收到;对“飞鑫”和“永信”之间的出、送货单称无法解释。包税费用通过转账支付给洪先生,账号是他发短信告诉我的。我和洪先生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合作的,之前从来不认识,也没有送过货物给我。10月份之前从来没有见过周先生、洪建军、林某鑫等人,也没有通过电话,没有办法解释他们从2013年5月至10月份期间曾经和我联系并送货的情况,也没有办法解释为何电话记录显示我们有通话记录。确认三张送货单是鸿富公司给飞鑫公司的送货单,总计有一万片液晶屏。我只委托鸿富公司进口液晶屏一万片,因此没有其他的鸿富公司给我的送货单了。鸿富公司将一万片液晶屏交货到我公司后,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了对应的货款,交给了送货人周先生,没有付款单据。考虑到当时鸿富公司是低报价格进口的,我没有安排会计对该笔货款进行记账。飞鑫光电公司在向境外供货商订货后,鸿富公司方面先行垫付货款,在鸿富公司将货物完成进口并交付给我飞鑫公司后,我用人民币支付给鸿富公司。我公司委托鸿富公司进口的货物应该是卖给了深圳宝安福永的一些客户,具体是谁记不清了,都是现金交易,没有送货记录。
2、原审被告人洪建军供述(同上)。
(四)鉴定意见
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717303.79元。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罗燕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1.上诉人刘选赞归案后多次明确供述其与罗燕商定通过更改报关编码、以公斤报关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入境,罗燕负责海关方面的报关、通关、查验等事务。原审被告人钟丽丽供述刘选赞与罗燕商定,通过将灌注液晶片伪报成无灌注液晶片走私货物入境,罗燕主要是指导报关,在货物被海关检查时她负责搞定,平时跟海关应酬也是她负责的。上诉人马元珍的供述证明,嘉源发公司的老板是刘选赞和罗燕,罗燕负责报关,与海关打交道,有时也招揽客户;嘉源发公司为了讨论货物品名,客户陈勇带着进口货物的样品到嘉源发公司,并在公司办公室专门将样品摔碎,在场的刘选赞、罗燕、钟丽丽及马元珍本人都看到了碎片边缘有一些黏黏的液体,罗燕讲玻璃里之所以有黏黏的液体,是因为玻璃里加入了铟硒氧化物。罗燕、刘选赞、钟丽丽反复要求马元珍,无论品牌、型号、尺寸,都按照19.64美元/公斤申报。原审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证明,刘选赞和罗燕肯定知道货物的真实价格。上述被告人供述与海关缉私部分现场查获的走私货物、嘉源发公司、金钱豹公司的报关单资料、报关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出库明细单、货物交接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罗燕、刘选赞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液晶显示屏入境的事实。上诉人罗燕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货物是经过海关检测,罗燕不知道是液晶显示器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海关部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参考涉案货物品牌生产厂家或国内分公司、代理商出具的证明材料,计核偷逃应缴税额,相关《偷逃应缴税款计核证明书》经过法庭质证,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偷逃应缴税额的依据。辩护人所提鉴定报告、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选赞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1.上诉人刘选赞与罗燕商定走私之后,变更股东,在上诉人罗燕成为嘉源发公司股东之后,该公司实际上以从事走私犯罪为主业,原判据此认定嘉源发公司走私行为属于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并无不当。2.关于犯罪故意及犯罪数额认定,上述回应罗燕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已作评析。上诉人刘选赞所提原判认定非现货部分偷逃应缴税额理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原判根据上诉人刘选赞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结合其通过家属预交纳部分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下,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上诉人刘选赞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选赞及其辩护人请求进一步从宽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元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选赞等人供述上诉人马元珍在明知罗燕、刘选赞等人不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情况下,根据公司负责人的安排,在嘉源发公司负责制作报关资料(如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联系报关行报关、海关缴税等方面工作,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马元珍受雇佣参与本案犯罪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但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马元珍受雇佣参与犯罪,只在走私团伙中领取固定工资,获利较少,原判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过高,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王孝慈的上诉意见,经查,王孝慈2014年1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称其知道在香港装的货物是液晶显示屏,但刘选赞、罗燕让其按照报关单上报的液晶玻璃板填写司机纸,其就在司机纸上填写液晶玻璃板,罗燕交代其遇到查车就打电话给公司,公司会派人去处理。结合上诉人王孝慈在较长时间内受雇于罗燕、刘选赞等人,运输走私货物等情况,原判认定其在明知是走私货物的情况下参与走私犯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孝慈辩解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走私犯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是,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孝慈受雇佣参与犯罪,其在走私团伙中领取固定工资,获利较少,原判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过高,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燕、刘选赞、马元珍、王孝慈及原审被告人钟丽丽结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液晶显示屏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刘军伟、陈勇、杨海广、黄宇冬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包税价格委托他人进口货物,涉案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何荣全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包税价格委托他人进口货物,涉案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洪建军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雇请,接收走私入境的液晶显示屏,并送货给国内货主,涉案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张祥德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燕、刘选赞起组织、指挥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钟丽丽、上诉人马元珍、王孝慈、原审被告人刘军伟、陈勇、杨海广、黄宇冬、何荣全、洪建军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虽为货主,但以包税的方式将货物交由走私团伙走私入境,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刘选赞通过家属向原审法院预交纳了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已积极缴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丽丽、何荣全、洪建军、张祥德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鉴于该四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该四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该四人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罗燕、刘选赞、原审被告人钟丽丽、刘军伟、陈勇、杨海广、黄宇冬、何荣全、洪建军、张祥德及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马元珍、王孝慈所处罚金刑过重,应予纠正。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上述已作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267、29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及第三、四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元珍、王孝慈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267、290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元珍、王孝慈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马元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孝慈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刘伟宏
审判员 谭双堰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伟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